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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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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缔结一项旨在建立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民航部,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批准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均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意义。
  二、本协定附件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边界上的出入境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及运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与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每一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延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发给经营许可前,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的经营方面合理地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如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开始经营为其而指定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为该航班制定的运价应已生效。

  第五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项协商须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天之内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飞机,均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抵离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护照、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及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第七条 使用每一机场,包括其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使用通讯导航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用,均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费率收取。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则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任何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目的。
  四、根据本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始发国和到达国之间的业务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运输的运价以及与此联系使用的代理人佣金费率,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还应与在该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或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某一运价取得一致意见,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五、任何运价未经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均不得生效。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仍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使用;
  (二)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物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对上述第二款所述物品,可要求将其交由海关监管。
  四、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零备件,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五、汽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以及机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豁免海关的税收和费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上述结汇应以可兑换的硬通货币,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非贸易比价进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应豁免一切税收。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中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的雇员,其工资应豁免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一、为了正常地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配备管理、商务和技术人员。
  二、上述人员应为缔约双方国民,其中为本国国民的人员数额,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第十五条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在普遍遵守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下,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动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对在其境内注册的飞机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境内的经营人,缔约双方应要求他们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飞机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停留方面遵守上述第三款的保安规定和要求。
  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以及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及其手提行李以及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对缔约一方请其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或以此相威胁的事件时,或发生危及民用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方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以确保在实施本协定的所有方面进行密切的合作。

  第十七条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和其附件的规定,可要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就拟议中的修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延长这一期限。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修改经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及此后对协定的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遇此情况,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行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了上述终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一俟生效,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和同日的换文,即行失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祝 平              潘纽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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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赖口供并不择手段获取口供,是侦讯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不良现象。近些年来,随着冤错案件的不断曝光,许多人认识到“中国式错案”几乎都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刑讯逼供,因此,遏制刑讯逼供成为扭转侦查状况和改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考量。若干具有一定宣示作用和实际效能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等的出台,使刑讯逼供的旧习不再畅行无碍。虽然如此,司法改革中,口供依赖这一非法取证行为根本症结并没有得到触及,当刑讯不再如既往那样恣意放纵之时,在刑讯之外寻求其他有效的替代方案的尝试就会暗中展开。这些替代方案既有理性、合法的,也有不人道和非法的,司法人质成为刑讯替代的一种新手段,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催生和蔓延的一种新动向。 

  人质的“质”,就是作为保证的人或物。春秋时期颇多以人为质的事情,如《左传·隐公三年》记述:“周郑交质,王子狐为质于郑,郑公子忽为质于周。”这里提到的“狐”与“忽”都是人质,那时派往别国(或别处)去做抵押的人多为王子或世子,这些人质也被称为“质子”。类似做法,不仅在古代,而且在现代也还没有完全绝灭,即使政治上的人质现象已经十分罕见。犯罪领域也存在人质的情况,如绑架勒索是一种变相的人质现象,犯罪者先将作为目标的人绑架作为人质,再向人质的亲属或者所属机构等索要赎金,以此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有时候,以人为质要达到的是金钱以外的目的,如对人质的亲属进行警告,形成威胁,从而令其屈从。 

  司法人质是类似的一种现象。“司法人质”一词既可以指称司法中以人为质的现象或行为,也可以指称作为这种现象或行为对象的人。前者是指将被讯问人的亲属作为人质使用,胁迫被讯问人屈从并作出有罪供述以及提供配合的做法。司法中以人为质的现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人实际扣押作人质,让被审讯的人看到,甚至带到被审讯人的面前,让后者清楚地知道人质的真实存在。二是将被讯问人的亲属当作迫使被讯问人屈从的一种手段,描述被讯问者不服从则其亲属可能遭遇的不幸或者困扰,以此对被讯问人造成心理、精神上的强大压力,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 

  无论哪一种情况,司法中以人为质来迫取口供的现象都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胁迫”行为。胁迫就是在精神上施加压力,往往体现为以一定的不利相威胁。胁迫的目的在于摧垮被审问者的意志,使其乖乖就范,提供审问者需要的口供并提供侦查人员期望的配合。这种做法有时可以收到比刑讯更快捷的奇效,而且由于通常不需要物理性的动粗,也就不会留下伤痕,甚至可以得到被审讯者配合隐瞒。 

  司法人质现象是一种“人性化”的司法现象,这里的“人性化”需要以引号括之,因为这是与司法所倡导的人性化反其道而行之的恶劣做法,是利用人性软肋来达到侦讯目的,其实质当然是反人性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阿基里斯之踵,而且往往不止一个。对于自己亲人命运和处境的牵挂和关心,往往是一个人的人性中最柔软的部分。许多人可以自己忍受皮肉之苦和精神折磨,却无法接受亲人遭受危险或者困窘,侦讯人员往往洞穿了被讯问者的这一软肋,以其亲人为“人质”相威胁,如对被审讯的人说“你要是不讲,我们就到你孩子的学校找你的儿子,对他进行调查,让他的老师、同学都知道他的爸爸是个罪犯”,或者“你要是不说,就在你妈妈过生日那天上门进行调查,你想想老太太会是什么心情”,甚至“你要是不合作,就把你亲属也抓进来”,诸如此类,往往能够换来被讯问者低头认罪。即使被讯问者是无辜的,一想到自己的亲人可能遭受羞辱甚至也被捉将进来,他们也常常选择与侦讯人员合作,因此司法人质现象与刑讯一样埋伏着使无辜者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的很大风险。 

  司法中以被审问者的亲人为人质的做法并不是近年来的新发明,事实上,当年苏联大清洗中的侦讯人员就深谙此道,他们的这类做法早就腥秽四溢,臭名昭著。前苏联大清洗中的公开审判,被告人争先恐后认罪背后的原因之一,就是这种司法人质的做法。罗伊·梅德韦杰夫在《让历史来审判》一书中揭露了司法人质的极端例子可谓触目惊心:“据P.Γ.阿里汗诺娃证实,著名的党务工作者H.汉苏瓦罗夫接受侦查期间曾连续10天站在水中。斯·柯秀尔的妻子告诉阿里汗诺娃说,刽子手没能用刑讯使她的丈夫屈服,就把他们16岁的女儿带到侦讯室,当着父亲的面强奸了她。此后柯秀尔在所有的‘供词’上都签了字,而他的女儿被放出监狱后,卧轨自杀了。” 

  禁止司法人质的做法,目的之一是防止无辜者违心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并导致错判。这种做法不但可能使无辜者自诬,也可能使有罪的人吐实,使他一五一十讲出实情。那么,如果被讯问者确实犯了罪,这种司法人质的做法是否就具有了可接受性?考量这个问题的思路与考量刑讯正当性的思路完全一样———对于一个有罪的人进行刑讯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答案自然也有相通之处:禁止刑讯逼供或者以人为质,不仅取决于这种做法有可能获得虚假的自白,而且其本身具有的那种反人道、反人性的性质也使它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正当性,侦讯中以司法人质的做法来迫取口供与司法文明程序的提升背道而驰,也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明令禁止“威胁”取证的规定。 

  近年来,以威胁方式取供的方式引人关注,比如谢亚龙案件,被告人声称自己的儿子被侦查人员用来威胁,迫使其认罪。这样的威胁是否真实存在姑且不论,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高度密闭性的侦讯中究竟发生过什么和可能会发生什么,人们不得不表达关切。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提高警惕。在今后的诉讼监督活动中,非法取证行为将是侦查监督的工作重点之一,这也是侦查监督的难点。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都应当密切注意司法人质现象以及蔓延的可能性,及时加以纠正,对于以司法人质相威胁取得的口供,应当加以排除,不允许作为起诉的依据和定案的根据。无须赘述,只有加强监督意识,才可能使司法人质现象有所收敛乃至消失,刑事司法人权的进步才不至于成为一场“空城计”。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