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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0:29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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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上海污水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上海污水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另外提供额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900000)的资助;
  (C)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市(以下简称上海)执行,并且,作为此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上海提供本贷款资金;
  (D)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所做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特别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均已对一些词汇的词义作了相应的解释。“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并适用于该开发信贷协定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修订本)以及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五百万美元($4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款项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为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随时予以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照规定的年利率按时承付利息,其年率为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上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利差。
  (b)根据实际可能,银行应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所使用的:
  (i)“利息期”一词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签订本协定的那个利息期在内。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银行已经提取但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每年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一词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本节中(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中第2.02节(b)段、3.01和3.02节、第四条以及该协定的附件一、二、三及四的规定,其效力尤如全部载入贷款协定,但对上述节、条和附件二、三作出如下修改:
  (i)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改读作“银行”;
  (ii)所有出现“信贷”和“信贷帐户”的地方,应改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b)若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时,则:
  (i)协会根据本节(a)段中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条及其附件和根据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条及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和银行因此同意,《通则》中第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度、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获得)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上海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承担。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完成。
  4.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北京三里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            电传:
  FINANMIN 北京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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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

刘颖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
  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重点成了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有的主审人员,只要觉得有一点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减少自己的责任。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二、完善错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应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因此,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没有司法的权威性,一个国家何谈法治?社会又如何进步呢?
  (二)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三)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们一方面实行错案追究制,一方面却“进口不严”,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摇身一变,滥竽充数,其中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们不改革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那么错案可能越纠越多,漏洞可能越补越大。
  就中国司法的现状看,对待错案追究制还是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辅助合议制功能发挥。在实践中可参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违法违纪行为应限定为徇私枉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显然不能认定为错案,对于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是否发生错案,则不影响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这是程序正义、行为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上访者的合法权益及上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上访者),通过走访形式,向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工作部门、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上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上访者依法进行的上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逐级上访制度。
上访者应当首先到基层上访受理部门上访。对基层上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的,方可到其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请求复查。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包括上访事项复查,下同),均须使用《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作为上访受理部门处理上访事项的文书及上访者不服处理意见请求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复查的凭证。
第五条 上访受理部门办理上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上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上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六条 上访者上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爱护公共财物;
(四)尊重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上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上访受理部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上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最多不得超过五名。
第八条 下列上访,上访受理部门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上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但人数超过五名的;
(四)无下级上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九条 各级上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上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上访者。
上访者同意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的,即为上访终结。上访者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上访受理部门应当给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十条 下列上访不适用逐级上访制度:
(一)揭发、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及重要的批评建议;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等知名人士的来访;
(三)反映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问题;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对于属于前款第(一)项反映重要情况和第(四)项规定的上访事项,上访受理部门应当自上访者上访之日起48小时之内,向上一级上访受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上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上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上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上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上访者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对上级上访受理部门提出的上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十二条 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上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上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上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上访材料的;
(四)将上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上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上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上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幼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上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上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上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上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