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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50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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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6号

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你局《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请示》(大环发[2004]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原国家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和公安部于1998年1月4日颁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发[1998]89号)。该目录第22类和第23类分别列举了含铜废物(HW22)和含锌废物(HW23)。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第(四)项的规定,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依法应当认定为危险废物。

  你局请示反映,某企业在铜的冶炼过程中产生废铜渣、氧化锌灰。铜的冶炼工艺过程中如果添加锌,通常会产生含有铜化合物和锌化合物的废物。经过检测,如果在铜的冶炼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铜渣、氧化锌灰中含有铜化合物和锌化合物,即可认定该废铜渣、氧化锌灰分别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含铜废物(HW22)和含锌废物(HW23)。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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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来,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流感等疾病引起群体性发热疫情。因其发热症状相似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下称非典),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群众的恐慌。为了规范各地对此类疫情的报告与处理,及时与非典疫情进行鉴别,同时加强对流感、麻疹等易引起群体性发热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疾病监测工作。根据本地区历年传染病流行的特点规律,科学预测传染病的流行趋势,并及时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疫情和预防控制信息。

二、做好鉴别诊断工作。目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形势仍然严峻,同时又是一些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当疫情发生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和医疗机构加强合作,根据发热病人的接触史、免疫接种史、临床症状、体征和血清学检查结果等,做好非典与其它传染病包括流感、麻疹等具有相似症状传染病的鉴别诊断工作,并依据不同疾病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治工作。

三、加强重点传染病的病原学诊断与监测工作。各地要在常规传染病监测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对暴发疫情标本的采集以及病原学检测与诊断。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做好相关诊断试剂的储备以及快速诊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流感监测工作中要重点做好对流感病毒毒株的分离及抗原变异情况监测,尤其是甲3型流感毒株。

四、根据本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有针对性地对重点人群的抗体水平进行监测,一旦发现人群免疫屏障薄弱等问题,可及时采取预防接种等保护性措施。

五、要高度重视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高度聚集场所的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在及时上报的同时,切实做好疫情处理工作,严防疫情蔓延。发生群体性发病时,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诊断和排除,并做好群众的宣传和安抚工作。

六、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上报。

七、加强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了解有关传染病的预防知识,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的流行与预防,避免产生恐慌心理。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一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促进整治工作开展。

二○○九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清洁工程、整洁工程、规泊工程、安静工程、打违工程(以下简称“五大工程”)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优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和最精最美省会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问责。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中,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各区领导(含党政主要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牵头单位、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三)镇(街道)、居(村)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所涉及的参与配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
(五)需要问责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没有建立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不动员、不部署,不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和长效机制的;
(三)没有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责任制或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没有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专项考评或综合考评得分排名最后的;或者在专项评比中不达标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或对曝光、投诉问题整改不力的;
(八)对省市的通报、督办置之不理,或整改不及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指定媒体上向市民说明情况;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扣发奖金;
(七)停职离岗培训;
(八)调离岗位;
(九)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除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问责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照受理、分办、核查、建议、决定、反馈等程序进行。
(一)受理: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可能应当问责情形的,市监察部门启动问责调查核实工作。
(二)分办: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对象和管辖范围等情况,市监察部门提出确定承办单位、调查核实方式和办结时限的分办意见。
(三)核查:在受理和分办的基础上,承办单位对问责情形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及造成的影响、涉及的其它问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作详实的核查。
(四)建议:在核查的基础上,市监察部门根据问责情形事实的情节轻重,提出问责建议。
(五)决定:根据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
(六)反馈: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存档备案。
如无特殊情况,问责调查核实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监察部门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的,由市监察部门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条 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镇、街道办事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五大工程”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