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2001.1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五)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一)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地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三)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四)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五)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六)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一)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二)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鉴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三)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四)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二)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三)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一)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二)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6日
附:2001年增加就业工作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族乡的乡长应尽量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当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防碍国家教育制度和行政司法活动的行为。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设立宗教场所应依程序报批。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每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和安排扶贫项目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民族乡的各项资金和专项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地方政府每年应拨给民族乡一定的社会救济费,为民族乡丧失生活能力、失去家庭依靠的老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税务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供销、医药以及扶持民族乡兴办开发、扶贫等方面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民族乡兴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得到投资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补偿。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重视农业生产的发展,引导农民采用农业科技新技术,开展多种经营,禁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林业,扩大森林履盖率,加强山林管理,依法合理进行林木采伐,防止毁林开荒和山林火灾。
第十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保护和建设,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电力、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全部返还民族乡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民族乡创造条件,为民族乡建立中小学民族学校或民族班,教育部门对考试合格的民族乡中小学、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含民族语文教师)逐步转为公务教师。
第十九条 省内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在报考时年龄适当放宽,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段。
第二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组织推广科技成果。
上级有关部门应为民族乡培训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交流协作,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扶持和帮助民族乡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物古迹,支持民族乡创办广播站、电影院、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民族乡应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的宣传教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技术人员,办好民族乡卫生院(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通过进修、轮训、培训等方式,提高民族乡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在民族乡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劳动部门应帮助民族乡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选派、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干部、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分配到民族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职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