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和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以及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东莞市民政局是管理我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咨询地名信息;
(七)查处违法行为;
(八)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社会团体名称、企业名称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和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达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为大道;
2、行车路面宽达20米以上6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达10米以上2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一般不用“中心”作通名)。
6、楼层超过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7、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宽阔露天公共场地(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且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一般不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同级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类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报该专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表;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四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各类地名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镇区性的,由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审核,并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更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交通、国土、市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地名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须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镇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1996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加强国家外汇、外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颁发外汇证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每份20元;
(二)外债登记证每份5元;
(三)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每份5元;
(四)购物支付证每本5元;
(五)转贷款登记证每份5元。
二、外汇证件费为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管理,用于印刷外汇证件所需的纸张、印制费用等开支,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中央管理的外汇系统的收费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5月2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