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洪
2002年7月20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发布或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措施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还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