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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2:30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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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立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制定法规、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并附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稿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七条拟制定的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省政府法制机构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九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按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补充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管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过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形成法规、规章送审稿,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法规、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法规、规章送审稿分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接到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法规、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法规、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签署。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代省人民政府作说明。

  第三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湖南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

  (一)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法规、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 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编辑出版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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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09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予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作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超过6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一年的,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2000年度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166万美元的图书、期刊、资料(含光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北京海关进口书刊及光盘100万美元,天津海关进口书刊66万美元,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征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办理免税事项。



20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