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0:10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施工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的临街建筑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夜景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加设夜景灯光设施,并逐步将封闭卷帘门窗改造为透景、透光门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十)损坏环卫、夜景照明等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清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经营的单位,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杀虫。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按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引言:问题的由来

  2011年的冬天来的比任何时候都早。

  据媒体报到,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浙江温州--这个中国私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抛家舍业“跑路”的私营企业主超过200人,于是乎,中小企业的寒冬马上来临。

  与此同时,业内“救温州”的呼声鹊起,10月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亲赴温州考察,给温州打气,试图稳定业界情绪,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笔者暂且抛开其它诸多原因不谈,单从公司治理的视角来谈谈这些老板为什么会跑路?

  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中国的公司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中国的公司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从诞生那天就带有先天性的不足,《公司法》实施以来,虽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三次修正,仍然没有能彻底解决公司制度存在的死结。

  死结之一:公司的两权高度统一,公、私不分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私营公司基本还处于创业一代掌管时期,公司的创始人、所有人、经营者三位一体,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在公司法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公司注册股东多是家族成员,其中又以夫妻、父子、母子、兄弟等关系居多。公司的决策权往往归于创始人一人。目前第一代创业者陆续将面临向交班问题,但是,在中国几千年的文化中,家族传承意识非常浓厚,一般交班也是向自己的子女交班--如果不是三十余年的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独生子女一代,估计会传子不传女--正是因为独生子女政策,这些创业者如果自有一个子女,不管这个子女意愿如何、素质如何,最终也会赶鸭子上架,成为这个企业的掌门人。

  公司所有权、经营权两权合一,在企业产业层次低、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以发挥经营积极性高、经营成本低两个优势,但是,私营企业做大了就不姓私了,而是属于社会的,此时两权高度统一,出身草莽间的私营企业主在没有有效约束下,会经常引起自信心的过度膨胀,使得公司处于一人独裁和专断的管理状态,个人权力得不到限制,公司决策一人说了算。在高速发展的经济时代,决策的专断使得公司处于极度的风险之中。

  此外,两权合一,就会导致公、私不分,即公司法人财产和公司股东及家庭私人财产不分,经常发生财产上的混同。基于各种合理与不合理的出发点:比如,为避免缴纳过高的个人收入调节税、避免公司利润分红中再次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避免公司缴纳过高的企业所得税等等,私营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型公司,公司股东在会公司领取不高的工资、少分红甚至不分红,而是将个人及家庭的日常消费与公司的经营费用混同,在公司财务核销。更有甚者,作为个人(或家庭)的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诸如经营用的汽车、经营性房产等财产登记在股东或家庭其它成员名下,消费性等与公司经营关联不大的财产又登记在公司名下等现象也是常态。这种公、私不分,不单公司股东习以为常,就是员工及社会也认为理所当然,见怪不怪,公司监管部门也未见硬性规定或者未见严格执行。

  这种公、私不分,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时候,显示不出太大的弊端,当企业经营遇到严重的问题时,对公司股东来讲就是不可承受之重,先人在公司制度中设计的有限责任防火墙对其完全失灵,除了跑路之外,或许真还难寻第二条路来!

  死结之二:社会的偏见,公、私难分

  我国真正的公司制度,即使自1994年《公司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已进入第17个年头。但对于私营公司,特别是中、小、微型私营公司来讲,社会的偏见以及由此带来的差别待遇无处不在。

  从监管公司的各个环节观察,税务征管最为突出。

  笔者将我国公司形态细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未上市之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形态的公司在税收征管方面,适用的本是相同的法律法规,并无区别。但是,在税务征管机关的实际操作中会有意无意对最后两种类型的公司“另眼看待”。限于篇幅和主旨,本文不谈真正涉及犯罪的税收征管问题,仅就所谓灰色地带的税收征管略做研究:巧合的是,笔者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顾问单位,在2011年上半年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时遇到大致相同的所谓“税务违法”问题,即经营成本不实。大致相同的事实、同一个税务征管机关,国有控股公司接到的是《整改通知》,整改后了事;私营公司接到的是《税务违法告知函》,派员进公司核查,与法定代表人谈话,并威胁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在公司托各种关系与经办人员多方工作后,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就不罚款了”。见一斑而?全豹,私营公司收到的偏见和差别待遇何其多!

  从公司经营过程观察,企业在融资过程收到偏见最多。

  中、小、微型公司融资难,这是全社会都认可的事实。私营公司不能在银行融资的情况本文姑且不论,仅就能够在银行融资的公司受到偏见略作研究。私营公司在银行融资中受到的偏见主要表现在授信条件苛刻:同等条件下,私营公司授信规模少;同等条件下,私营公司担保条件多。笔者在公开媒介未能查阅到银行授信操作规程,但是仅就笔者顾问单位的实际经验,可以证实,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上海银行、南京银行、大连银行、宁波银行、江苏银行、渤海银行等银行存在对私营公司无一例外上浮利率20%-50%不等,并且在正常担保以外,均要求追加股东及配偶或/和法定代表人及配偶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为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而这些银行面对国有控股公司却无一有类似要求,部分银行甚至主动放低担保条件,降低利率吸引这些公司前来贷款。

  在这种偏见氛围下,你要求私营公司的股东做到公、私分明,何其难也!

  解决之道: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伴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也喊了十几年了。但是之前,呼吁的重点在国有公司,要求国有公司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私营公司,公众似乎认为不存在明晰产权的问题。实则不然,私营公司也存在明晰产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问题。

  所谓现代企业制度(modern enterprise system),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以公司企业为主要形式,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对比以上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和内容,结合上文,就可见我国现阶段私营公司与其差距何其远!

  现阶段,首先要落实私营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严格明晰公司股东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消除社会对私营公司的偏见和差别待遇,真正做到公司自负盈亏,使中国的私营公司成为真正意义上“公司”,才能实现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否则,私营公司徒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出资者事实上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私营公司的老板“跑路”现象就会一直持续下去!

  参考文献:

  1、《家族企业治理之殇》,中国公司治理网,(未标明作者)。
  2、杨英法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合的利弊分析》,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0年第二期。
  3、刘国良编:《现代企业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

  (作者:李国敬,立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华大学2011级工商管理硕士研究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承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第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法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