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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6:30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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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2年11月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经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违反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有利于促进本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管理工作,不保护局部利益;
(三)解决实际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规章的立项、组织起草、审查、送审、公布、解释、备案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协同做好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须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要求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项目,并对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协调论证、综合平衡,拟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以及其他立法条件不成熟或者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条对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如期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及时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凡未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须经书面提出并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或者直接起草。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单位的,以主管单位为主,相关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一般不分章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结构严谨,规定具体,用语规范,文字简洁。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完成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将有关意见和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法制办。
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规章送审稿初稿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连同规章送审稿文本一式30份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第十六条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起草经过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以及重要问题的说明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对规章送审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其涉及的主要内容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同时应当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反馈意见或者参加有关会议,逾期不反馈意见或者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在审查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对不同意见的处理应当客观公正。有关方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立法条件成熟的,形成提交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部门对规定的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或者不符合规章的其他有关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应当暂缓制定,或者可以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必要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无锡日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无锡》网站上刊登。
《无锡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规定向有关方面报送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有关程序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照《无锡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规章颁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积极贯彻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适时对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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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件》和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文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档案是指化工系统各单位在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图纸、帐薄、凭证、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类档案(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财会档案、声像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对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行政法规,执行保密、保卫等规章制度。

第二章 管理体制、干部
第五条 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领导的议事日程和职责范围,作为领导人政绩考核的一部分。分管领导应为档案部门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妥善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各单位要设立适合工作需要的统一管理档案的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建立企业档案馆或企业档案资料信息中心,小型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人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科室、车间应设立兼职档案员,明确职责,健全档案管理网络体系。档案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各业务部门开展好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有责任监督、检查、指导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关人员做好档案的收集、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各级领导机关的档案部门应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为档案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较高政治水平和一定文化知识、专业知识、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专职档案干部,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档案工作,以保证开展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单位对档案管理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对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文化水平偏低的年轻同志,要限期补习到高中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档案干部要做到相对稳定,尽可能减少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对其所管理的档案全面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交接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干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档案事业,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和文化、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并按档案专业或工程技术专业职务聘任。
第十四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管 理 要 求
第十五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要纳入行政、技术、科研、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纳入厂(院、所)规,要和经济责任制挂钩。
第十六条 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制订各项档案工作制度,并确定各类档案的归档范围、程序、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材料预立卷制度,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由文书部门或具体业务部门按其业务范围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项目、专题承办人员负责收集、积累、整理,在科技活动结束后,按专题项目归档。项目跨越时间过长的,可分阶段归档。
第十九条 财会档案由文件产生部门整理立卷,按年度在规定时间内归档。
第二十条 声像档案应随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归档的文件、材料、图纸、报表、账薄、凭证等,都应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禁止用铅笔和不适宜长久保存的圆珠笔书写。
第二十二条 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和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要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二十三条 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长期(16~50年)、短期(1~15年),对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包括出国)考查、参观学习、参加各种会议收集获得的文件材料、参考资料,应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二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参加外购设备的开箱。对随机的技术文件材料,在进行核对、登记后,立即归档保存。对需要使用随机技术文件、材料的部门,由档案部门负责复制提供。
第二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参加本单位科研成果、技改项目、新产品定型的签定,参加本单位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不算完成任务,不予签字验收。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产品和工程项目创优、科研成果评奖的归档文件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未经档案部门签署意见,不得申报成果。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有满足档案保管需要的库房,库房应有防火、防盗、防尘、防光、防有害生物、防污染措施,并应逐步创造条件,解决库房温度、湿度的调节问题。
第二十九条 档案部门的办公室、阅览室必须与档案库房分开,暂时分不开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有满足工作需要的档案装备和案卷保管装具,并应根据工作需要,为档案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要逐步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还应逐步应用缩微复制技术保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文件材料归档后,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编制索检工具,积极提供利用。
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档案著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等,按GB3792.5~85《档案著录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案卷质量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文件材料收集完整,内容可靠,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标题简明扼要,文件排列系统,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整齐。
各单位还应根据实际,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制订详细的案卷质量标准,严格把好案卷质量关。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认真改变工作作风,主动了解本单位各项工作对档案的需求,积极、主动、热情、有目的地提供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部门应注重档案材料的二次加工工作,积极开展编研,组织编写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基础数字汇编,专题资料汇编,新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简介,市场信息,用户反映,国内外同行业生产情况介绍等,以提供高层次的档案信息,满足利用者的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注意搞好档案的鉴定工作,由主管领导、有关科室和档案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直接鉴定,提出存毁意见。销毁档案要慎重从事,销毁前应编制出销毁清册,经有关领导批准,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销毁档案时,要指定专人监销,防止失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其主要内容为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档案数量统计,档案利用及其效果统计等。
第三十九条 凡机构撤销、改组时,应对全部档案材料进行清理,并妥善保管,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注意档案保密工作。档案的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由各级保密委员会与档案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结合实际划分。对够不上密级又不宜公开的,可划为“内部”。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健全划密档案的借阅手续,防止失密、泄密事件发生。对造成失密泄密事件的责任者,要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划密档案要定期进行审查,及时调整密级,以扩大档案的利用交流范围,使档案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办公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试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内已开展过矿产勘查或采矿活动、不再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公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根据当地矿产勘查的深度、地质构造条件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方式作适当调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部备案。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另作专门规定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执行。

(五)原《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对以往各种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