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的通知
2002年1月23日 证监发[2002]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期货业协会,各期货经纪公司: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监管,我会制定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状况良好;
(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消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运作,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指: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
(六)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执行委托、结算、合规审查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分析、咨询业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企业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管理及注销。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则,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资格公示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七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八条 申请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可以免于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一)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在期货、证券或相关业务管理岗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和次数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报考资格。
第十五条 对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由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会员管理规则、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从事期货业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七)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八)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可以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业务辅助人员不能对外开展业务。
期货业务辅助人员须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和持有《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的期货从业人员有前款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中国期货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不参加年检或者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注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从业人员拒绝中国期货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暂停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性管理规则的,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修订前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审核程序指引
为了规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的高管人员,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须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任职资格。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管人员申请任职资格,须有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推荐人的推荐。
三、期货经纪公司聘用高管人员,应当先由期货经纪公司(推荐单位)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二)《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董事会决议(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申请表中或者直接复印在申请表中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六)相关的职称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单位公章;
(七)《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推荐单位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的结论);
(九)本人关于不具备本文件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况声明;
(十)培训合格证书或参加下一次培训的书面承诺;
(十一)两位推荐人的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
(一)董事长除应当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经济或者管理工作5年以上;
2.至少有一次参加期货高管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的记录(在两个培训计划期间申请任职的,有在下次培训时参加培训的书面承诺);
3.不具备本程序第四条第(三)项的情况;
4.两位具有期货、证券、基金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推荐人的同意推荐。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10.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11.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12.近3年受过其他监管部门处罚,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13.近5年内受过有关党纪政纪处分的;
14.近3年受过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纪律处分的;
1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推荐单位对拟任高管人员的鉴定应当由董事会通过。鉴定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
(二)管理能力;
(三)业务开拓能力;
(四)工作业绩;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申请人在其任职资格申请表中的陈述应当真实、完整和准确。推荐单位要予以确认,对申请人是否具备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要有明确意见。如果申请人陈述出现虚假、隐瞒、重要遗漏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3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对推荐单位列为诚实性有问题的机构记录在案,对该单位今后的申请材料施行重点审查或者冷淡对待。
七、推荐人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应当说明推荐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职业道德;
(二)业务水平;
(三)遵规守法情况;
(四)明确的推荐意见。
八、推荐人应当如实说明与被推荐人的关系(包括何时认识,如何认识,与被推荐人的熟悉程度等内容),并如实陈述被推荐人情况。推荐意见中有虚假陈述的,将记入推荐人的高管人员管理档案。
九、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本程序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报送的材料。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材料过程中,要对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做记录,谈话记录要归档。
(三)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要对材料反映和申请人陈
述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做出是否核准申请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决定。如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有明确意见并附理由的审核报告,附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复核。如不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五)中国证监会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对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派出机构补充调查,做出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审核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备并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人员,核准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对于材料不齐备或者经要求补充材料后却未能按照要求予以补充说明的,做出不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对经其审核并上报材料的派出机构下达批复或者退回材料,不直接对申请人或者推荐公司下达核准任职资格的批复。
十、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十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非执行董事)、监事的核准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和本程序予以核准。
(二)对于核准其任职资格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签署审核意见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对于不核准其任职资格的,须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中国证监会对任职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异议意见做进一步核查后提出意见。
(四)中国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未提出异议,派出机构予以批复,对具备任职条件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对任职资格无异议”;对不具备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印江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所辖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印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有利于安定团结、树立新的社会
风尚的守则或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和遗弃老人、妇女、儿童,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
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意识的教育,做好征兵、民兵、优抚和安置等工作,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土家族或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人员的名额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自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当地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定点定向从边远乡村的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者量才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按照政策规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苗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切实抓紧粮食生产的同时,突出抓好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加强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加速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积极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领导经济建设工作中,切实加强各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本县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管理和引导,鼓励他们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须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农民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和扶持农民整治土地,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的生产、科技和管理服务体系,引导和帮助农民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努力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发展烤烟、油菜等经济作物
,进一步扩大农业的商品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投资少、见效快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利用山塘、水库、稻田、河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方式,因地制宜地大力开展植树造林,认真搞好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的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根据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实行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有计划地进行流域综合治理;教育群众保护梵净山的自然资源,特别是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和其他饲料基地的建设,大力发展畜牧业。采取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引导和帮助农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猪、牛、羊、鸡、鸭等畜禽生产,建立健全疫病防治、品种改良、饲料加工和产品运销等畜牧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合理开发利用本县的资源出发,优先发展以电力和采煤为主的能源工业,积极发展以农副土特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和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逐步提高工业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企业法,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职工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建设起布局合理、适应生产、方便生活、具有民族特点的城乡小集镇,并依法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调整、整顿、改造、提高的方针,从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积极扶持、引导乡镇企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摊派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严禁损毁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与县外的经济技术联合,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承包企业或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多渠道、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各种交易活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适当调整部份农副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价格。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商品分配、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对于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外汇使用等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保护、开发和利用本县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道路、古迹修缮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和地区特点的旅游事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补足其差额;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他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逐步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实体。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特别是对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于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的重要调整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管理、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巩固和发展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投劳兴办各种教育事业,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加强师资、逐步减免学杂费和适当放宽录取标准等特殊措施,办好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逐步为特别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助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或教学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采取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办法,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为本县城乡培养各种急需的技术人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民族师范学校,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建设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定点定向等办法,招收边远地区的学生和民办教师进入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回原地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边远山区任教、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县内各级各类学校的土地及其他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事业的投资,逐步建立健全科学研究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鼓励科技工作者为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有偿和无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巩固和发展书法传统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加速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和图书发行等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中国工农红军第二、第六军团木黄会师纪念碑和革命遗址,保护梵净山等地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民族特色的文物设施。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完善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备,努力改善边远地区的医疗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做好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和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中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合格的民族民间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开业行医;加强对医药卫生的监督和管理,严禁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共同繁荣的基本方针,加强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在县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政策和法律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1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