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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4:13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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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2月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任命专职督学和聘任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八条 专职管学和兼职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四)从事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七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组织协调能力。

 第九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极督导对象的工作汇报,列席其有关会议,参加其教育、教学活动;

 (二)调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进行个别访谈、调查、测试;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五)对被督导对象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听取处理结果的报告;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应当主动出示《督学证》,遵守国家的督学行为准则。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或一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单项或几项教育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行政区域、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的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督导前向被督导对象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对象按照督导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结束后向被管导对象和有关部门送达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的内容包括对被督导对象作出的评价、结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报告的要求办理。被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教育督导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决定送达被督导对象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专项督导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结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被督导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教育督导机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三)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提出意见的;

 (四)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提供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报告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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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1982年3月15日 甘政发〔1982〕8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切实保护好我省境内的测量标志,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测量标志管理工作,由甘肃省测绘局和省军区共同领导。其保护、检查和维修工作由地方各级政府、武装部门和各测量机关分别负责。


  第三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省测绘局应设立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机构;各地、县要指定归口单位,公社要指定专人,共同负责此项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
  (二)掌握本辖区标志设置情况,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三)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毁坏的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
  (四)研究处理(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级报告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情况。

二、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四条 测量机关建造标志后,必须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和国家现行规范细则的规定,逐点办理委托保管手续。


  第五条 测量标志一般委托给公社一级保管,并将具体责任落实到标志就近所在地的个人。其中设置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的标志,可直接与其签办托管手续。


  第六条 签办托管手续时,测量人员应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到现场查验交接,并应详细讲清情况和保护职责。


  第七条 托管时,测量机关除应按规定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外,还应按县为单位编制测量标志托管情况一览表,分别报送地县归口单位和省测绘局。上述资料的略图和所有填写项目均应可靠齐全。


  第八条 测量标志托管书,托管情况一览表均属国家重要资料,各级兼管单位均应建档妥善保存。如遇行政区划改变,机构调整和人员调动时,必须重新确定保管人,将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以及有关文书资料一并移交。并将变更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九条 凡对测量标志托管手续办理不全或不合要求者,各接管单位可拒绝接管,各验收机关可拒绝验收。

三、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条 测量标志对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标志兼管单位,文教、宣传部门应把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视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利用各种机会和方式,向广大干部、学生、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动员大家都来保护测量标志。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委托保管的测量标志,必须认真负责,做好经常性的保护工作。如发现破坏、损坏、移动和自然毁坏时,要及时查清原因,并逐级上报原测量单位和省测绘局。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财产,禁止拆毁标架、避雷针、避雷地线等其它附件,对盗卖标材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范围内耕地、放牧和进行其它建筑,更不得刨挖和移动地下标石。


  第十四条 各项工程建筑应尽量避免拆除测量标志,如确需拆除时(包括拆除设有标志的建筑物),应事先征得原测量单位或省测绘局的同意,并告知接管单位,事后将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凡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标志兼管单位建议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奖励和表扬。

四、测量标志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应以公社为单位,对所辖区内的测量标志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七条 具体检查由公社负责,会同接管单位代表和具体保管人共同进行。在人烟稀少的沙漠、戈壁、高山、草原地区,则可由地县组织专门检查组进行,必要时省测绘局,地、县标志兼管单位,应派员或组织力量,逐级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检查时首先应根据托管书的记载核实点位,当确信点位无误后,再开始逐项检查。查看标架是否倾斜、腐朽、倒塌,部件有无丢失、损坏,标石是否完好,有无移动,并须详细记录现状情况,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第十九条 地下标石的检查一般可采取向群众调查了解的方法进行。如经当地干部群众证实完好,可不必破土检查。如有怀疑必须破土时,应由有经验的检查人员参加,并注意切勿碰动标石。


  第二十条 检查时发现的破坏事件,应即查明原因,对破坏标志的人,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倒塌或追回的标材,凡钢标由省测绘局通知原测量机关处理,木标可集中于就近公社保管,以备事后加固或重建。利用价值不大的少量标材,则可就地作价处理,所得款项由县统一上交国库。

五、测量标志的维修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分重新恢复点位、重建觇标和一般性维修等三类。其中一般性维修部分主要包括加固觇标,橹柱根部防腐,重挖护沟,标志外部修饰。对难于寻找或易于损坏地区的标志加设指路牌和保护标志的标语牌等。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给局应负责做好属于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诸如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等。对可能发生倒塌危险的标志,要及时进行处理。在工作中还必须注意向广大群众,特别是各接管单位具体保管人,宣传一般性维修知识,使其逐步能够担任重挖护沟、防腐、标志外部修饰等维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三、四等三角点和水准点标志的一般性维修和某些急需重新恢复的点位,重建觇标等,原则上由使用标志单位负责进行。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维修规格,应按国家统一规范细则要求执行。

六、测量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正式证件的政府和军队测绘人员通过接管单位均可使用测量标志。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在必要时有权对使用人员的证件进行查验,如无正式证件者一律禁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量人员在使用标志期间,应该以身作则,爱护测量标志。使用完毕后必须负责把土埋好,进行外部整饰,并会同原接管理单位和保管人进行查验,如有任意破坏标志行为又不听劝阻者,接管单位和具体保管人均有权制止其使用,情节严重者,可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测量人员在进行一、二等三角观测时,如因标架、橹柱遮挡方向,可适当锯截橹柱,但在锯截前必须向接管单位和保管人讲清道理,以免误会。工作完毕后,应将锯截部位修补完整,并会同标志接管单位及保护人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去。


  第二十九条 测量机关对所设置的测量标志因故需要拆毁或移动其附件时,必须持省测绘局或省军区函件与接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需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中注明,并签名。

七、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试行中可提出意见,由省测绘局考虑补充或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国家决定设立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海(水)上搜救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的范围是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指挥的重、特大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搜救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搜救力量。
第六条 奖励的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避免或减少水上遇险人员伤亡;
(二)避免或减少水上环境污染或重大财产损失;
(三)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五)经常性参加水上搜救行动;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况。
第七条 具体奖励标准,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综合考虑上年度实际搜救效果、奖励情况和本年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参与特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4万元/次,参与重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次。
第三章 奖励的申请
第八条 奖励申请原则上由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也可由组织现场搜救行动的搜救机构提出,并填报《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第九条 奖励的申请根据上一年度实际参与重、特大搜救行动的相关情况于当年4月底以前提出并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商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奖励具体名单和额度。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根据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捐款收入情况和当年海(水)上搜救工作的需要等,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规模计划,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下一年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奖励名单和额度确定后,由交通部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再拨付资金。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被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时,按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搜救机构的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海(水)上搜救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具体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海(水)上搜救奖励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悉数追回骗取的资金;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海(水)上搜救机构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交通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水)上安全险情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上”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专业搜救力量外,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海(水)上搜救行动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水)上搜救机构设立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海(水)上搜救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申请单位: 填报时间:
搜救力量基本情况
搜救力量名称 国籍 船舶/飞机 所有人/经营人及其性质

船舶 船长 船宽 总吨 功率 船员人数

飞机 机型 飞机型号 发动机功率 机组人数 其它

搜救行动的基本情况
遇险地点 遇险区域 险情性质 遇险人数 风力风向

距岸距离 险情等级 现场海况 气温/水温 能见度 搜救时间

获救人数 挽回损失 避免损害 搜救人员伤亡 搜救设备设施损毁 其他

简要搜救经过:(可另加附页)
申请奖励的额度及主要理由: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地方搜救机构审核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