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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0:04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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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8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日


中山市政府公物仓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公物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中山市国资局是政府公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公物的管理工作。市
国资局可委托其属下的资产运营公司设立的仓储中心(下称
公物仓)具体负责政府公物的日常管理、保存、维护和委托
拍卖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公物包括:
(一)司法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罚金、罚
款的物品及无法返还或依法不需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追缴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
(三)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物品(包括不动
产和交通工具);
(四)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查获经法定程
序确认为无主的财产或邮政、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五)其它因采取强制措施而收缴的物品或应作价处理
的政府公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调换、
私分、压价销售或购买政府公物。
第五条 政府公物应交由公物仓统一保管,但国家、省
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值5万元以上未结案的财产,执法部门
可以移交公物仓代管。
第六条 政府公物入库时,应由公物仓管理员与执法部
门办案人员共同对入库物资进行查验、核对、确认。
第七条 政府公物属不动产的,执法部门应造册登记,
移交公物仓管理。
第八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
物品分门别类、分别存放、立卡登记、经常查验,防止变质、
损坏、毁灭、失窃等事故发生,以确保政府公物的安全。
第九条 公物仓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仓储
物资财产专帐,准确反映仓储物资的存放情况及财产变价收
入情况,防止仓储物资的丢失或流失。
第十条 公物仓对仓储物资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移交、
查验、核对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仓储物资有关资料,
如资料有错漏确需更改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门的经办
人员共同核准签字后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物仓在处理政府公物时,必须坚持公平、
公开、公正的原则,除国家专管物品和易燃、易爆、易腐烂
等物品依法定途径处理外,其他物资必须由公物仓与执法部
门共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款
项除涉税款项入税款专户外,全部划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政府公物拍卖后,因买受人违约而收取的违
约金,拍卖机构应在收到违约金后7日内将该款项全部划入
市财政局专户。
第十三条 公物仓应将政府公物拍卖情况及时上报市财
政局,由市财政局向拍卖机构结收货款。
第十四条 从政府公物拍卖收入中提取3%的经费用于
缉私装备的更新完善和特需费用(涉税物品不提留辑私经
费);提取5%的经费用于公物仓运输仓储保管费、建设配套
费、设备购置费、管理人员经费及办公费等各项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公物仓应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及群众的监
督,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截留、挪用、调换、私分、压价销
售或购买政府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监察、审计等部
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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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苍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苍山属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级地质公园。

苍山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苍山保护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海拔2400米以上;溪箐延伸至箐口底部以上的区域。

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苍山国家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

保护范围内森林资源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应当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局,负责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苍山保护区、大理风景名胜区苍山片区、苍山地质公园的统一管理,接受自治州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地质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护治理等工作;

(五)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标、重点保护对象标识;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马龙遗址等文物古迹;

(三)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天龙洞、清源洞、石门关、花甸坝、脉地大花园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等冰川地质遗迹;

(五)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地下水资源;

(二)破坏地质遗迹;

(三)毁坏界标、标识和卫生安全设施;

(四)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迁入定居;

(六)损毁文物古迹及其环境;

(七)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八)野外用火;

(九)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十)采矿(大理石除外)、挖砂、取土。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景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二)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三)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四)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四)利用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彩花大理石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进行科学规划,合理确定旅游线路,有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生态旅游设施及人工景点,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下划出一定的区域,建立园林式公墓。

禁止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上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苍山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须购买门票,门票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

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专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评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苍山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苍山保护范围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四)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每天按应交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门票费,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属于本办法所附《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前款所称车船是指:
(一)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且在本省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已依法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本省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非本省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在本省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依照本省车辆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外,本省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按固定线路、站点、时间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车船税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 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向车船登记地或者车船所有人、管理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新购置的车船,纳税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60日内申报缴纳或者经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完税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作为车船税完税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向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上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车船税涉税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车船税信息共享机制,并与地方税务机关互通应税车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湖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适用税额 备 注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每 辆   120元 核定载客人数
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92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3120元
4.0升以上的   4800元
商用车 客车  中型客车    每 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20人以下
 大型客车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
(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 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
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42元 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整备质量每吨   84元
摩托车 每 辆   36元
船舶   机动
船舶 小于或等于200吨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照机动船舶
税额的50%计算
201吨至2000吨 净吨位每吨   4元
2001吨至10000吨 净吨位每吨   5元
10001吨及其以上 净吨位每吨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
但不超过18米 艇身长度每米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
但不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 艇身长度每米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