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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6:15:20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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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城市规划区)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在本市城镇拟暂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除探亲、就医、就学、讲学、从事科研的暂住人员外,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申领暂住证应提交: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暂住证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少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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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令第118号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发布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 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 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 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 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 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 岗位责任制度;

2. 人员培训制度;

3.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 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 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 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 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 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 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 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 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005年1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

│ 实施 │序号│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 法 律 依 据 │ 备 注 │

│ 机关 │ │ │ │ │

├────┼──┼────────────────┼─────────────────┼─────────┤

│ │ 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一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 │

│ 省 │ 2 │设立道路检查站 │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

│ 政 │ │ │》 │ │

│ 府 ├──┼────────────────┼─────────────────┼─────────┤

│ │ 3 │设立收费公路收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

│ │ │ │19号) │ │

├────┼──┼────────────────┼─────────────────┼─────────┤

│ │ │ │ │州、地、市以上人民│

│ 二 │ 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

│ 、 │ │ │ │有关部门 │

│ 省 ├──┼────────────────┼─────────────────┼─────────┤

│ 发 │ 5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 改 │ │ │ │、财政部门 │

│ 委 ├──┼────────────────┼─────────────────┼─────────┤

│ │ 6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

│ │ │ │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 │ │

├────┼──┼────────────────┼─────────────────┼─────────┤

│ 三、省 │ 7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国办发[2004]62号 │ │

│ 教育厅 │ │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 │ │

├────┼──┼────────────────┼─────────────────┼─────────┤

│ │ 8 │暂住证核发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公安机关 │

│ 四 ├──┼────────────────┼─────────────────┼─────────┤

│ 、 │ 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省 ├──┼────────────────┼─────────────────┼─────────┤

│ 公 │ 10 │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安 ├──┼────────────────┼─────────────────┼─────────┤

│ 厅 │ 11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国办发[2004]62号 │ │

│ │ │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 │ │

├────┼──┼────────────────┼─────────────────┼─────────┤

│ │ 12 │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 │

│ 五、省 ├──┼────────────────┼─────────────────┼─────────┤

│ 民政厅 │ 13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市)级以上人民│

│ │ │ │ │政府民政部门 │

├────┼──┼────────────────┼─────────────────┼─────────┤

│ │ 14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5 │国家储备物资资金管理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6 │行政事业单位帐户设立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17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六 │ │ │ │政部门 │

│ 、 ├──┼────────────────┼─────────────────┼─────────┤

│ 省 │ 18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财 │ │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 │政部门 │

│ 政 ├──┼────────────────┼─────────────────┼─────────┤

│ 厅 │ 19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20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 │ │ │ │政、价格部门 │

│ ├──┼────────────────┼─────────────────┼─────────┤

│ │ 21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2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23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 │ │ │ │经办机构 │

│ ├──┼────────────────┼─────────────────┼─────────┤

│ │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七 │ 24 │核销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 │ │ │ │政部门 │

│ 省 ├──┼────────────────┼─────────────────┼─────────┤

│ 劳 │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动 │ 25 │批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和 │ │ │ │政部门 │

│ 社 ├──┼────────────────┼─────────────────┼─────────┤

│ 会 │ 2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保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障 ├──┼────────────────┼─────────────────┼─────────┤

│ 厅 │ 27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28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 │批 │ │ │

├────┼──┼────────────────┼─────────────────┼─────────┤

│ │ 29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 │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

│ 八 │ 30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国办发[2004]62号《城市绿化条例》(│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措施审批、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国务院令第100号) │府 │

│ 省 ├──┼────────────────┼─────────────────┼─────────┤

│ 建 │ │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 │省建设厅(商发展改│

│ 设 │ 31 │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国办发[2004]62号 │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

│ 厅 │ │ │ │厅) │

│ ├──┼────────────────┼─────────────────┼─────────┤

│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32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 │ │ │ │门 │

├────┼──┼────────────────┼─────────────────┼─────────┤

│ 九、铁 │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 │ │

│ 路公安 │ 33 │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机 关 │ │ │ │ │

├────┼──┼────────────────┼─────────────────┼─────────┤

│ 十、省 │ │ │ │ │

│ 通信管 │ 34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 │

│ 理 局 │ │ │ │ │

├────┼──┼────────────────┼─────────────────┼─────────┤

│ 十一、 │ │ │ │ │

│ 省无线 │ 35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国办发[2004]62号 │ │

│ 电管理 │ │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备案 │ │ │

│ 办公室 │ │ │ │ │

├────┼──┼────────────────┼─────────────────┼─────────┤

│ │ 36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十二、 ├──┼────────────────┼─────────────────┼─────────┤

│ 省 │ 37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水利厅 │ │批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38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三、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 省 │ 39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业、教育、质量监督│

│ 农牧厅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四、 │ │ │ │ │

│ 省人口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和计划 │ 40 │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 生育委 │ │ │ │主管部门 │

│ 员 会 │ │ │ │ │

├────┼──┼────────────────┼─────────────────┼─────────┤

│ │ 41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税收由省地税局│

│ │ │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 │办理 │

│ ├──┼────────────────┼─────────────────┼─────────┤

│ │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 │ │

│ │ 42 │标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国办发[2004]62号 │ │

│ │ │税审批 │ │ │

│ ├──┼────────────────┼─────────────────┼─────────┤

│ │ 4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国税局 │

│ ├──┼────────────────┼─────────────────┼─────────┤

│ │ 44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45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

│ │ │税人认定 │ │ │

│ ├──┼────────────────┼─────────────────┼─────────┤

│ │ 4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货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国办发[2004]62号 │ │

│ │ │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 │ │

│ ├──┼────────────────┼─────────────────┼─────────┤

│ │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 │ │

│ │ 47 │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国办发[2004]62号 │ │

│ │ │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 │ │

│ │ │税审批 │ │ │

│ ├──┼────────────────┼─────────────────┼─────────┤

│ │ 48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十 ├──┼────────────────┼─────────────────┼─────────┤

│ 五 │ 49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

│ 、 │ │ │ │的税务机关 │

│ 省 ├──┼────────────────┼─────────────────┼─────────┤

│ 国 │ 50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税 ├──┼────────────────┼─────────────────┼─────────┤

│ 、 │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 │省民政厅、省国税局│

│ 地 │ 51 │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国办发[2004]62号 │、省地税局、主管税│

│ 税 │ │审批 │ │务机关 │

│ 部 ├──┼────────────────┼─────────────────┼─────────┤

│ 门 │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

│ │ 52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

│ │ │ │ │机关 │

│ ├──┼────────────────┼─────────────────┼─────────┤

│ │ 53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 │ │

│ ├──┼────────────────┼─────────────────┼─────────┤

│ │ 54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国办发[2004]62号 │当地税务机关 │

│ │ │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 │ │

│ ├──┼────────────────┼─────────────────┼─────────┤

│ │ 55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国办发[2004]62号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 │ │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 │ │

│ ├──┼────────────────┼─────────────────┼─────────┤

│ │ 5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认 │ │ │

│ ├──┼────────────────┼─────────────────┼─────────┤

│ │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 │ │

│ │ 57 │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核 │ │ │

│ ├──┼────────────────┼─────────────────┼─────────┤

│ │ 58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 │ │

│ ├──┼────────────────┼─────────────────┼─────────┤

│ │ 5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十六、 │ │ │ │ │

│ 省质量 │ 60 │特殊用途产品免予强制性认证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技术监 │ │ │ │ │

│ 督 局 │ │ │ │ │

├────┼──┼────────────────┼─────────────────┼─────────┤

│ │ 61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 十七、 │ │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 │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省广播 ├──┼────────────────┼─────────────────┼─────────┤

│ 电视局 │ 62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国办发[2004]62号 │ │

│ │ │作审批 │ │ │

├────┼──┼────────────────┼─────────────────┼─────────┤

│ 十八、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

│ 省 │ 63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游行政主管部门 │

│ 旅游局 │ │ │ │ │

├────┼──┼────────────────┼─────────────────┼─────────┤

│ │ 64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 │ │ │ │教事务部门 │

│ 十九、 ├──┼────────────────┼─────────────────┼─────────┤

│ 省民族 │ 65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国办发[2004]62号 │ │

│ 事务委 │ │)外捐款审批 │ │ │

│ 员 会 ├──┼────────────────┼─────────────────┼─────────┤

│ │ 66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 │ │批 │ │部门和新闻出版局 │

├────┼──┼────────────────┼─────────────────┼─────────┤

│ 二十、 │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 │ │

│ 省烟草 │ 67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专卖局 │ │ │ │ │

├────┼──┼────────────────┼─────────────────┼─────────┤

│ │ 6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

│ │ │ │ │案行政管理部门 │

│ 二 ├──┼────────────────┼─────────────────┼─────────┤

│ 十 │ 69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

│ 一 │ │案 │ │行政管理部门 │

│ 、 ├──┼────────────────┼─────────────────┼─────────┤

│ 省 │ 70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国办发[2004]62号 │ │

│ 档 │ │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 │ │

│ 案 ├──┼────────────────┼─────────────────┼─────────┤

│ 局 │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 │城市建设档案管所在│

│ │ 71 │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 │ │ │ │管理部门 │

├────┼──┼────────────────┼─────────────────┼─────────┤

│二十二、│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

│ 省 │ 72 │定 │国办发[2004]62号 │密行政主管部门 │

│ 保密局 │ │ │ │ │

├────┼──┼────────────────┼─────────────────┼─────────┤

│二十三、│ │ │ │ │

│ 省 │ 73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残联 │

│ 残疾人 │ │ │ │ │

│ 联合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