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211号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透明度,保证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推动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和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 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遵守本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
(二)组织起草、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规章草案;
(三)组织协调、论证规章的修改、废止工作;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共同做好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建议。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起草单位和相关单位;
(三)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已经草拟规章送审稿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前已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第七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向市、区、县政府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答复。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广泛听取和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以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政府文件印发执行。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提出制定规章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规章送审稿,由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起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送审稿,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情况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专家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的职责,但联合起草有困难的;
(四)不能明确具体职能部门的。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五)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
(七)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在规章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报送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市政府法制办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通过网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重要的规章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征求意见和会议通知后,应按时反馈意见、参加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形成处理意见,连同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报送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及对规章送审稿的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在30日内安排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办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京日报、南京政报及中国•南京网站上刊登,其中南京政报所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事项;对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五条中“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宁政发〔1985〕41号 1985年3月26日公布)
(一)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政发〔1987〕3号 1987年1月8日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公布)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区域:一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二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三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泾源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附件。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51号 2002年8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十条。
(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