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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0:02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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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24日印发,林造发[2003]172号)

 
 
 
长江、珠江流域和沿海地区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及太行山绿化工程(简称“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下同)是我国最早开展的林业生态建设工程之一。十几年来,在工程区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尤其是近几年来,各级工程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在创新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整体上保证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为推动全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经验。

进入新世纪,以实施林业六大工程,推进林业五大转变,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为标志,我国林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是我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符合我国新时期林业发展战略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当前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化工程建设体制改革,增强工程建设的活力

(一)完善林权制度,保护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建设区域主要位于我国的集体林区,只有切实保护造林经营主体,尤其是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工程建设健康发展。各地要积极按照《决定》中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工程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有利于防护林工程建设的利益分配格局,切实维护利益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成果能够持久发挥效益。


(二)社会力量参与防护林建设享受国家工程造林补贴政策。

基层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工程造林经营主体,凡提出申请并自愿遵照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且有能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地要积极在年度造林计划中予以落实,按照工程造林补贴政策给予其资金补助。

二、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切实提高工程质量和成效

(一)实行规范的工程建设管理。

各地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要求,规范建设程序,改进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方式,积极推行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推动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管理向集约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变,行政命令管理向制度管理转变,数量管理向质量管理转变。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各地要按照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概预算标准、检查验收标准等技术规程规范,抓紧制定和修改完善地方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或细则。

(三)认真落实建设任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布局,合理安排建设项目,不得搞平均分配,不得安排照顾性项目。要按照工程规划和国家下达的资金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好各项资金,本着突出重点、任务与资金挂钩的原则,认真落实工程建设任务,既要严格避免工程重复建设和投资,也要避免任务量与资金量脱节。尤其是工程县建设任务的安排,必须与工程县任务完成能力相匹配,否则,不得安排建设任务。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建设内容,充分做好工程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必须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规划建设范围、超资金使用范围安排计划,不得重复安排计划。计划一经下达,必须遵照执行。因计划下达时间超过主要造林季节或遇到不可抗力无法施工的,建设任务可结转下一年度完成,但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四)加强作业设计管理。

作业设计是工程建设管理的关键环节,对工程建设质量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承担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实施前进行作业设计。作业设计要遵循适地适树、适种源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造林方式。作业设计中采取的造林活动及建设目标要以建立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为出发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作业设计的审查和批复工作。作业设计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施工应以经批准的作业设计为依据。凡使用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资金用于绿色通道等其他建设项目,其项目审批、作业设计、检查验收要符合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接受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省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以视需要制定施工定额标准。施工定额标准报我局备案后生效,并作为核定项目投资的依据。

(五)规范工程检查验收管理。

项目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终期验收。年度工程项目实施后,应对工程任务完成量和建设质量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应按照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的方式依次开展,杜绝工程重复检查。检查验收要以经审批的作业设计为依据,上级单位的检查是对下级检查结果的核实。无作业设计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计入工程建设任务量,不予验收;检查验收的结果,要作为今后任务和资金调控的重要依据。检查方法要科学,力求节约管理成本。

(六)加强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和统计管理。

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实行月报制度,从2003年12月份开始,县、省两级工程管理部门要分别在每月的5日和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此外,各省工程管理部门要在年中报告上半年工程进展情况,年末上报年度工程建设总结。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上报制度。所有提供给统计部门的数字(包括工程县以及工程建设内容和任务完成量),均应以年度计划、作业设计和建设单位自查验收为基础,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

(七)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逐步推行报帐制。

(八)加大培训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根据培训的目的和对象,分级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落实培训经费,保证培训时间,注重培训效果。

(九)开展工程效益监测。

效益监测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工作之一,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内容要突出重点,方式要实用多样。省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每年要在汇总分析监测数据的基础上,编写效益监测报告,并报送我局工程建设管理部门。

(十)加强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继续做好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尤其是注意工程治理前后图片、文字资料的收集保存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指导和服务,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政策环境

(一)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与其它各项林业生态工程的关系,合理安排工程布局,避免出现工程移位、错位;各地要认真总结和推广一期工程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并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保持工程管理机构的稳定性,保障正常开展工程管理所需要的工作条件,提高管理效率,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扎实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的建设。

(二)加强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自身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政策和技术的指导和服务,确保工程建设政策执行准确,管理规范,指导到位,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技术服务及时。

(三)加大工程宣传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让社会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方式、进展等情况,要及时总结宣传工程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扩大工程建设的社会影响,做到政策透明,广为人知,争取社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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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删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作为第一款;“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原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在“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在“纸屑”后面增加“、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中“养犬”修改为“饲养宠物”。

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原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三)、(四)、(五)项。在第(三)项“雕塑”后面增加“、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在“有碍市容的,”后面增加“对业主或经营者”;第(五)项在“运输”和“渣土”之间,增加“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三)项“处以每处20元罚款”修改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第(四)项“临街工地”前面增加“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将该项处罚金额由“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将第(五)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本修正案中主、次干道是指:

一、主干道

中山路 中山西路 胜利路 叠山路

滨江路 南京东路 南京西路 民德路

福州路 孺子路 北京西路 北京东路

永叔路 解放东路 解放西路 迎宾北大道

抚河南路 抚河中路 抚河北路 洪都南大道

洪都中大道 洪都北大道 象山南路 象山北路

站前路 站前西路 八一大道 阳明路

青山南路 青山北路 井冈山大道 洪城路

二、次干道

苏圃路 一经路 二经路 三经路

一纬路 二纬路 三纬路 四纬路

五纬路 豫章路 榕门路 爱国路

船山路 广场南路 广场东路 二七路

南浦路 通惠桥 何坊西路 何坊东路

三店西路 建设路 京山北路 江大南路

抚生路 上海路 青山湖大道 桃花路

渊明南路 渊明北路 后墙路 公园南路

文教路 百花洲路 电政路 邮政路

王家庄路 章江路 子固路 上沙窝路

贤士一路 贤士二路 贤士三路 贤士横街

马家池路 右营街 建德观街 小金台路

朝阳路 系马桩街 前进路 丁公路

师大南路 天佑路 新溪桥路 岱山东路

火电路 学院路 上坊路



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让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第十六条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五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应当密闭、覆盖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中处置,不得自行焚烧、填埋或者倾倒。

第二十七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八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饲养宠物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壳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三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以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司函

煤安监技装函字[2002]13号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抚顺分院,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校区、北京校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焦作工学院,淮南工业学院,有关专家:

现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



2002年3月10日-11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方案审查会。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王浩同志主持了开幕式,宣读了国家局关于加强“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实施工作的意见,宣布了以卢鉴章同志为组长的课题专家组,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杨富同志到会做了重要讲话。在专家组组长的主持下,会议听取了十七个专题实施方案的汇报,对专题任务书和实施方案进行了审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袁亮同志参加了会议。根据课题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现将会议确定的有关问题形成如下意见:

一、课题总负责人为袁亮、胡千庭、罗海珠同志,专题负责人按以下原则确定:以现场实验为主的专题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志为第一负责人,以研究开发为主的专题以研究单位、高校的同志为第一负责人。

二、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专题,要加强合作、优势互补,统一拟定专题任务书和实施方案,最后形成一个研究成果。

三、“预测煤巷突出危险性的连续流量法研究”不列入本攻关课题研究内容。

四、“采空区局部集聚瓦斯安全抽排技术研究”专题中的内容建议作如下改动:局部集聚瓦斯引排技术途径要针对淮南矿业集团公司的特点和现有技术水平重新确定技术途径。自动变频安全引排风机的研制工作应继续进行,试验地点可另行选定。

五、研究内容关联度较高专题的试验矿井应相对集中,以利于资料互换和研究结果的相互验证。专题承担单位要根据会议意见调整试验矿井。

六、重新修改专题计划任务书,统一格式,明确攻关目标及参考指标。各专题承担单位要在3月20日之前完成专题计划任务书及实施方案的修改,3月30日之前开展现场工作。

七、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定期对各专题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针对攻关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及时邀请专家组和其他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每年9月底以前将课题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报国家局。



二OO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