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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8:26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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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
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16日)

教技〔2003〕2号



  为加强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推动高等学校创新体系建设,提高创新能力,我部在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面向国际科技前沿和我国现代化建设,围绕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性人才。其目标是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等学校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依托高等学校要赋予实验室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为独立的预算单位,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与院、系平行。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科建设的重点,依托高等学校应将其列入重点建设和发展的范畴。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接受定期评估,优胜劣汰,动态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
  (三)编制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章。
  (四)审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重组、合并、降级和撤消。
  (五)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六)组织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七)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方所属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的发展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重点实验室立项,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并指导运行和管理组织编报建设申请书、计划任务书和验收报告。
  (三)审核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监督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的运行。
  (五)落实项目建设和重点实验室运行的配套经费。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重点实验室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重点实验室的直接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党委书记或校长负责的,科技、人事、财务、国有资产、研究生院(部)、211办(学科建设办)等部门参加的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提供开放运行经费,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以及提供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三)将重点实验室建设列入学科建设计划,支持相关学科优秀人才在实验室和院系(所)间的流动。
  (四)负责遴选、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做好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
  (六)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教育部。
  (七)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验收、调整等。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所从事的研究工作在本学科领域属国内一流水平,具有明显特色。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内有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有一支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敢于创新的优秀研究群体;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具有一定面积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手段(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与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单位应保证实验室运行经费(每年不低于50万元),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一般应为重点学科,并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
  (六)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地方高等学校申请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立项时,一般应当是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地方重点实验室。
  已建成的重点实验室也要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1,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附2,略),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审核,确保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签署配套经费及条件保障支持等意见后,以依托单位名义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行文请示。
  第十四条教育部组织专家对高等学校提交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签署意见后报送科技部。通过科技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3,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立项建设。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填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附4,略),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的形式报教育部,教育部签署意见后,批准立项建设。
  地方高等学校的立项申请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批准立项。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凡通过科技部或教育部审定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关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建设、配套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应列入依托单位重点学科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装置以及基本建设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或扩建的,应纳入教育部下达给各依托单位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建设。以书面形式每6个月向教育部汇报工作进展,以作为评价建设项目、拨付年度计划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验收的依据。依托单位必须保证建设期限内建设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及时调整并书面报告教育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应充分考虑网络建设、管理体系建设以及对外开放平台建设,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坚持“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建设期间,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教育部备案。研究方向、任务与目标或建设内容与计划任务书有较大变化的,依托单位须报教育部再行审批。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教育部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5,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附6,略),申请验收。
  地方高等学校申请验收的需经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后,报教育部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建设情况、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国家重点实验室由科技部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三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教育部发文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国家重点实验室需由科技部批准),正式开放运行,同时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积极争取有效的经费渠道支持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确需更新设备的由重点实验室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设备更新申请书》,由依托单位按正式公文报送教育部。必要时主管部门有权调配由国家装备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应纳入依托单位的重点建设范畴。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更新计划完成后,教育部组织验收专家组,对完成情况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学科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教育部可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并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消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调整、重组等工作由科技部负责进行。
  第二十九条 确因学科发展需对重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主要研究方向,或对联合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以正式公文报教育部。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教育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采取“2+3”模式管理,即受聘的实验室主任工作2年后,教育部会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主任的工作和实验室的运行状况进行届中考核,考核通过后,继续聘任3年,否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不超过15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的任职条件是:(1)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2)年龄不超过70岁。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报教育部备案。学术委员会委员的年龄不超过70岁,任期为5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专职秘书,协助做好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和试行下聘一级的人事制度。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一般不少于50人,由实验室主任根据需要进行聘任。重点实验室应按需设岗,按岗聘任,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要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个人以不同形式向实验室捐赠仪器设备、设立访问学者基金、研究生奖学金。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在运行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重点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重视和加强管理工作,仪器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管理,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加强重点实验室信息化工作。实验室必须建立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有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并保持运行良好。
  第四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编制年度报告,于每年1月30日前将上一年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7,略)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附8,略)报送教育部。
  第四十七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或教育部组织重点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执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四十八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教育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符合重点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达标、不符合学科发展要求的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State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如:摩擦学国家重点实验室(清华大学),StateKeyLaboratoryofTribology(TsinghuaUniversity)。
  第五十条 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Laboratoryof××(依托单位),MinistryofEducation。如:神经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大学),KeyLaboratoryofNeuroscience(PekingUniversity),MinistryofEducation。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标牌和印章的制作标准另行发布。
  第五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第五十三条 依托高等学校建设的其他部门(行业、地方)重点实验室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高等学校开放实验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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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业绩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鹰潭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支持地方经济

发展业绩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尤其是对地方工业经济发展的支持,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奖励坚持公正公平、突出实绩、奖优扬先的原则,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为: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鹰潭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鹰潭市分行,上饶银行鹰潭分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潭办事处,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鹰潭银监分局。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币种为人民币。

第五条 除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鹰潭银监分局外,从两个方面进行考核:纵向比较考核、横向比较考核。

一、纵向比较考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贷款增长率与同系统全省年贷款增长率相比较,年贷款增长率位于全省增长水平前三名的,可获得政府的奖励。(纵向考核不包括上饶银行)

二、横向比较考核。参加考核奖励条件为:年贷款增长率不低于10%。(由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余额基数小,横向考核不包括邮政储蓄银行鹰潭市分行)

第六条 横向比较考核指标及分值:

所考核的各类贷款指标中,都不含从鹰潭市辖区以外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的转贴现票据,也不含国家政策性贷款。

一、服务质量情况(基本分5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质量。人民银行会同银监分局对各单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服务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每项次扣0.2分。

二、经营管理情况(基本分5分)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管理信息入库率达不到90%者,此项不得分。不低于90%者,漏报、迟报的每笔扣0.1分。

(二)在人民银行的清算账户资金不足而出现影响清算情况的,此项不得分。

三、全年贷款增量(基本分1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全年信贷增加额。以各金融机构上年末贷款余额为基数,年末贷款余额在到基数得基本分10分,每增加5000万,则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5000万,则减一分,减完为止。增减幅度不足5000万部分,不计算分值变动。

四、全年贷款增长水平(基本分1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当年信贷增长幅度。当年贷款月均增长率达到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平均水平者得基本分10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低于l个百分点减1.5分,减完为止。全年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五、全年增量存贷比(基本分10分)

考核各金融机构全年新增贷款占新增存款的比重。存贷比达到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平均数得基本分10分,每超过5个百分点加3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2分,减完为止。全年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农发行增量存贷比达到本行上年水平得基本分10分,每超过5个百分点加3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2分,减完为止。全年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商业性金融机构新增存贷比达不到70%的,此项不得分。

六、地方贷款变动情况(基本分50分)

在鹰潭辖区以外注册的企业都不属地方企业;国有企业中,中央直管或省属企业不属地方企业。

(一)地方贷款(基本分20分)

1.地方贷款增加额(基本分10分)

以各金融机构上年末地方贷款余额为基数,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5000万,则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5000万,则减一分,减完为止。增减幅度不足5000万部分,不计算分值变动。

2.地方贷款增长水平(基本分10分)

当年地方贷款增长率达到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贷款当年平均水平者得基本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低于1个百分点减1.5分,减完为止。全年地方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二)地方工业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基本分20分)

对于工商银行鹰潭分行、中国银行鹰潭市分行、建设银行鹰潭市分行、上饶银行鹰潭分行,考核其对地方工业企业的贷款;对于涉农金融机构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鹰潭办事处,考核其涉农贷款情况。

1.贷款增加额(基本分10分)

考核其对地方工业企业贷款情况的金融机构。以各金融机构上年末地方工业企业贷款余额为基数,年度贷款余额达到基数得基本分,每增加2000万,则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2000万,则减一分,减完为止。增减幅度不足2000万部分,不计算分值变动。

考核其涉农贷款情况的金融机构。以各金融机构上年末涉农贷款余额为基数,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2000万,则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2000万,则减一分,减完为止。增减幅度不足2000万部分,不计算分值变动。

2.贷款增长水平(基本分10分)

考核其对地方工业企业贷款情况的金融机构,当年地方工业企业贷款增长率达到本行贷款增长率,得基本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低于1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全年地方工业企业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考核其涉农贷款情况的金融机构,当年涉农贷款增长率达到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贷款当年平均水平,得基本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低于1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全年涉农贷款负增长者不得分。

(三)地方其他企业贷款(基本分10分)

1.贷款增加额(基本分5分)

以各金融机构上年末地方其他企业贷款余额为基数,年度贷款余额每增加2000万,则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减少2000万,则减一分,减完为止。增减幅度不足2000万部分,不计算分值变动。

2.贷款增长水平(基本分5分)

当年地方其它企业贷款增长率达到本行贷款增长率,得基本分。每超过2个百分点加1分,增加分值最高不超过基本分的1倍;每低于1个百分点减1分,减完为止。全年地方其它企业贷款负增长不得分。

七、中长期贷款增长情况(基本分10分)

上饶银行在此考核项目得其他考核机构的平均分。

(一)中长期贷款是否有增长(基本分2分)

考核期内中长期贷款正增长的,得基本分;负增长的不得分。

(二)中长期贷款增幅(基本分8分)

考核中长期贷款在考核期内的增幅,增幅在全省11个地市同系统中排名第6名的得基本分,每上升一位增加一分,每下降一位减少一分。

八、创新加分(最高分3分)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加大支持当地经济发展力度,当年金融产品创新获得人行、银监分局认可的,每一项得1分,加满3分为此。

第七条 在纵向比较考核中,对所有可获政府奖励的金融机构,给予其领导班子4万元的奖励并颁发“信贷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

第八条 在横向比较考核中,按当年金融机构考核实际分值排名,评选一、二、三等奖各1名,分别给予其领导班子10万元、8万元、6万元的奖励并颁发“信贷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

第九条 当年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月均增长率达11%、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达12%,分别给予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和鹰潭银监分局班子成员5万元的奖励并通报表彰。

第十条 本办法奖励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考核数据,以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鹰潭银监分局有关统计报表和现场核查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鹰府发〔2007〕28号文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能源应以“开发和节约并重,近期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的方针,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加强能源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能源,包括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液化石油气、煤气、电力、蒸汽等。
第五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约能源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能源基础管理
第六条 各工业企业应在厂长(经理)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负责分管节约能源工作。耗能多的企业(指年耗各种能源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耗能少的企业,应配备负责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
兼职人员。
第七条 工业企业负责节约能源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能源的方针、政策、指令、规定和标准;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能源利用的情况;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开展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必须进行全面计量,达到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做好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产品能耗和其它能源数据的统计分析。
第十条 工业企业使用能源应建立定额考核制度,制定先进合理的定额指标。耗能多的企业应将指标分解到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纳入经济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对职工进行节约能源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三章 能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任务、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的特点,合理组织生产,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热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工业窑炉和其它用热设备的热效率,减少热损失,提高余热利用率。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电能管理,降低输配电线路损耗,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器设备的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中,属于本市专业化调整规划内应予撤并的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必须按规定期限如期撤并。未经批准不得任意建立新的生产点。
第十六条 凡属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规划内的工业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组织实现。在供热区域内已经使用热水和蒸汽的工业企业,应执行供热用汽规定。
新开发地区的工业企业,也应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四章 节约能源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把达到先进能耗目标的节约能源技术改造纳入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企业改造的工程设计文件应有节约能源的内容。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做好用能设备以及企业的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作为合理使用能源和制订节约能源技术改造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凡国家规定淘汰的费能设备,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期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制造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不准转让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按照本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规划,努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益,逐步限制和改造高能耗产品的生产。
新建的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均应采用节约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工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的能源方针、政策、指令、标准和本规定,对工业企业使用能源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耗能多的行业必须由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所属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市燃料、电力、煤气、石油等能源供应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实行能源定额供应和择优供应;所供应的能源应做到数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对超耗的工业企业实行加价供应,或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在节约能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限额用电加价款,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节约能源的技术措施、宣传教育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通运输、建筑、商业、服务等行业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198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