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9:41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掌握我国血吸虫病、疟疾疫情动态,了解流行规律和影响因素,及时发现和处理疫情,为制定防治对策和考核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和《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地严格按照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工作职责, 做好各项监测工作,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五年四月七日


附件1: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
(试行)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传染病。有计划、连续、系统地开展血吸虫病监测,是有效开展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及时了解血吸虫病流行动态和流行规律,为制订血吸虫病防治策略措施和评价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特制订《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
一、背景
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分布在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和上海等12省、自治区、直辖市。据建国初期统计,全国有血吸虫病病人1160万,病牛120万头,钉螺面积为143亿m2,受威胁人口在1亿以上。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我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 截止2004年,已有广东、上海、广西、福建和浙江5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了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在全国434个历史流行县(市、区)中,已有262个县(市、区)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63个县(市、区)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109个县(市、区)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分布在湖区的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五省和山区的四川、云南两省。目前,全国有血吸虫病病人84.3万(其中晚期血吸虫病2.8万人),钉螺面积38.5亿m2。我国血防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仍面临严峻的疫情形势。目前,全国血吸虫病病人居高不下,钉螺扩散明显,已达标地区疫情回升,疫情有向城市蔓延之势。
血吸虫病是一种与生物、环境和社会经济因素密切相关的疾病。血吸虫病传播环节多,流行因素复杂。及时了解和掌握血吸虫病流行因素和疫情变化,是有效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基础和前提。为了解疫情变化,我国自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以来即开展血吸虫病疫情报告工作,1990年开始在流行区相继设立了20多个疫情监测点。由于血吸虫病疫区类型复杂,感染分布不平衡,流行因素出现变化,现有的疫情监测点难以达到目的。因此,调整和加强全国血吸虫病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血吸虫病监测网络势在必行。
二、监测目的
1.了解血吸虫病流行动态及影响因素,预测流行趋势。
2.为制订防治对策及评价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三、监测病例定义
(一)诊断原则
根据疫水接触史,结合发热、腹泻、肝肿大、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等主要症状、体征,以及病原学检查、血清免疫学检查、血象检查结果等,予以诊断。
(二)诊断标准
根据患者感染情况、临床症状和体征,血吸虫病分为急性、慢性和晚期三种类型(详见《日本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GB15977—1995))。
四、监测内容
(一)全国常规监测
1.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血吸虫病病例,应区分急性或慢性,并在诊断后24小时内填写传染病报告卡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2.急性血吸虫病个案调查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负责对所报告的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在1周内进行个案调查,填写个案调查表并及时录入数据库,通过血吸虫病信息专报系统网络上报。不具备血吸虫病信息专报系统条件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上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同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二)突发疫情监测
建立健全县、乡、村和城市社区疫情监测体系,密切注视疫情态势、社会经济状况、人文和自然环境变化情况。一旦发现当地钉螺面积大幅度增加,或感染螺密度明显升高,或发现首例急感病人,或有突发社会、自然因素出现,应高度警戒,加强调查研究,并将调查结果上报,作出疫情预警报告。
1.突发疫情标准
(1)在血吸虫病未控制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10例以上(含10例);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含5例)。
(2)在血吸虫病传播控制地区,以行政村为单位,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5例以上(含5例);或同一感染地点1周内连续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3例以上(含3例)。
(3)在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地区,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或有感染性钉螺分布。
(4)在非血吸虫病流行县(市、区),发现有钉螺分布或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
2.突发疫情的报告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或发现有可能发生血吸虫病突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血吸虫病突发疫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突发疫情的调查
(1)个案调查:对所有急性血吸虫病例逐一进行个案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病人一般情况、感染情况、发病表现、检查及治疗情况等,核实诊断。并对在患者感染时间前后各2周内在同一感染地点接触过疫水的人员进行追踪调查。
(2)疫点调查:根据个案调查提供的线索确定疫点及其范围,进行钉螺和感染性钉螺调查,有条件的可进行水体感染性测定。对疫点所涉及的居民区进行人畜接触疫水情况调查,并开展人畜查治病工作。
(3)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调查:包括水位、降雨量、气温、自然灾害、人口流动、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较大改变等。
血吸虫病突发疫情的调查由县级血防主管部门组织,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站)具体实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
(三)监测点监测
1.确定原则
(1)监测点能够代表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主要类型;
(2)监测点能够代表我国人群血吸虫病感染状况;
(3)负责监测点的工作单位具有一定的血吸虫病监测工作基础,能够承担并完成监测任务;
2.监测点分布
监测点以行政村为单位,全国在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设立80个监测点,分布如下:
湖南16个点:包括洲垸、垸内、汊滩、洲岛等主要类型;
湖北16个点:包括垸内、洲垸、汊滩等主要类型;
江西12个点:包括汊滩、洲垸、丘陵等主要类型;
安徽12个点:包括汊滩、洲岛、丘陵等主要类型;
江苏8个点:包括汊滩、洲岛、水网等主要类型;
四川9个点:包括平坝、丘陵、高山等主要类型;
云南4个点:包括平坝、高山等主要类型;
浙江1个点:丘陵型;
上海1个点:水网型;
重庆1个点:丘陵型。
3.监测点的确定
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与所在省血防主管部门(血防办、血地办、地病办)、血防专业机构,根据主要流行类型和感染情况,按分层的原则,选择有代表性流行村作为监测点。
一个县设立监测点不超过2个,原则上5年内不变动。
4.监测内容与方法
(1)人群病情监测
①对监测点6岁以上的全部常住居民采用血清方法(间接血凝试验IHA)进行筛查,阳性者以Kato-Katz法(一粪三片)进行病原学检查,血清免疫学检查、病原学检查受检率均应达到90%以上。监测点查病时须对该村的全体居民逐一登记。人群查病应在10-11月份进行。
②有外来人群的监测点,随机检查30人,不足30人者全部调查,方法同上。
③对当年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人进行个案调查。
④第一年在监测点进行晚期血吸虫病普查,对新发现的和现存的晚期血吸虫病病人进行个案调查;从第二年始,对疑似晚期血吸虫病等重点对象进行检查,对新发现的晚期血吸虫病人进行个案调查。
(2)家畜病情监测
以在有螺地带敞放的大家畜为监测对象,每个监测点随机抽查牛、羊、猪、马等家畜各60头(不足者全部检查),采用粪便孵化法进行检查,一粪一检。查病应在10-11月份进行。
(3)螺情监测
调查范围包括现有钉螺环境(含易感环境和其他有螺环境)、可疑环境,采用系统抽样和环境抽样方法,每年春季进行1次查螺。
易感环境:采用系统抽样方法查螺(江湖洲滩环境框线距20m,其他环境框线距10m)。捡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其他有螺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根据植被、低洼地等环境特点及钉螺栖息习性,设框调查)查螺,捡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可疑环境:采用环境抽样方法查螺,若捡获活钉螺,再以系统抽样进行调查,捡获框内全部钉螺,并解剖观察,鉴别死活和感染情况。
查螺以村为单位进行,建立有螺环境登记卡,查螺时每框均要编号,框内钉螺全部捕捉,并以框为单位装入钉螺袋,钉螺袋外标注调查钉螺地点、框号、环境类型和调查日期。经死活鉴别、感染性检查后,登记和计算活螺平均密度和钉螺感染率等。用GPS测量每一自然环境的经纬度,根据调查结果绘制年度钉螺分布示意图。
6.相关因素调查
(1)自然与社会因素:包括水位、雨量、气温、自然灾害、人口流动、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等;
(2)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包括查螺、药物灭螺和环境改造、查病、治病(化疗)、健康教育、个人防护、改水改厕等。
五、数据收集、分析和反馈
承担监测任务的县级专业机构负责监测点所有数据的收集和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原始数据应2次分别独立输入计算机,并按要求建立数据库。监测点数据库和分析报告应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省级血防专业机构,省级血防专业机构应在次年2月底前将数据库和监测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汇总全国数据,并撰写年度疫情监测报告,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向各省反馈年度监测结果。
六、质量控制
(一)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对省级参与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工作的师资、承担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任务的县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技术骨干进行培训;各省负责对市、县参加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工作的人员、本省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的业务技术骨干进行培训;承担国家血吸虫病监测点任务的县(市、区)负责对具体从事监测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二)质量控制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组织对各省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抽查和考核,各省负责对本辖区监测工作的重点环节进行督导并进行考核,县级专业机构派员直接参加现场工作。
督导与考核的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计划、人员安排、经费安排、操作规程、现场实施、信息资料等情况。
省级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螺情监测的督导,有目的、有重点地组织参与现场查螺。各监测点应保留人群查病时所有的粪检Kato-Katz片,以备复查考核。省级血防专业机构负责组织对监测点粪检情况进行复查,每个监测点随机抽样调查10%的粪检涂片,粪便涂片少于30,则需要全部复查核实,抽样复查符合率低于90%判为不合格,需重新进行粪便检查。结合监测点疫情情况,对血清免疫学阳性者进行抽样复查考核。
七、组织领导与职责
卫生部负责全国血吸虫病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测方案的制订。省和市、县血防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血吸虫病监测工作,并安排所需监测经费,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组织实施,并为国家级监测点提供一定监测补助经费。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血吸虫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质量控制和资料汇总分析。各省血防专业机构负责辖区血吸虫病监测的技术指导、培训、质量控制、资料汇总和上报。
监测点所在县的县级专业机构(疾控机构或血防站)负责实施。县级专业机构要将监测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和常规性的业务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安排技术骨干,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确保工作质量。
各省根据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血吸虫病监测实施方案。浙江省、上海和重庆市监测点的以县为单位,监测工作以螺情监测和输入性病例监测为主,监测内容和方法另行制定。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下发的《全国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点方案》(卫疾控地寄发 [2000]14号)同时废止,《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地区监测巩固方案》(卫疾控地寄发 [2000]60号)继续执行。
附件:全国血吸虫病监测调查表
表1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
表2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急性血吸虫病个案调查表
表3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晚期血吸虫病个案调查表
表4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居民个案及血吸虫病检查、治疗情况登记表
表5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治疗情况登记表
表6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钉螺分布和有螺环境处理情况登记表
表1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

监测点编号: □□ □□ □□ □□ □□
一、一般情况
监测点地址: 省 市 县(市、区) 乡(镇) 村
地理位置:村委会经度 纬度 ;户数: 人口数: 常住人口:
当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 元;
主要经济来源: □ □ □农业=1;畜牧=2;水产=3;外出打工=4;工业=5;林木(花卉)=6;经商=7;其它=8。
二、疫情情况
(一)所属疫区类型
1. 湖沼 □ 洲垸=1 垸内=2 汊滩=3 洲岛=4
2. 山丘 □ 平坝=1 高山=2 丘陵=3
3. 水网 □ 水网=1
(二)所属疫情类别 □ 一类村=1, 二类村=2,三类村=3, 四类村=4,五类村=5
(三)钉螺分布情况;
1.历史累计钉螺面积: 平方米;2.现有钉螺面积: 平方米;3.易感环境钉螺面积: 平方米。4.钉螺分布高程:最高 米,最低 米
(四)病情情况
1.当年急感人数: 人;2.当年新发晚血: 人;3现存晚血: 人。
三、居民生产生活情况
(一)生产情况
1.主要经济作物:□ (1)水稻 (2)旱粮 (3)果木(花卉)(3)混合
2.耕地面积: 亩;其中 水田: 亩。
3.主要耕作方式: □ 牛耕=1, 机耕=2,人耕=3

(二)生活情况
1.居民生活用水情况: 1.1饮用自来水户数: ;1.2 饮用井水(手压井)户数: ; 1.3 饮用沟塘水户数:
2.家庭厕所及粪便处理使用情况: 2.1厕所总数: 座,其中:无害化厕所 座;室内简易厕所 座;露天厕所 座。2.2建有沼气池户数: 户。2.3有螺地带主要污染来源:□ 新鲜粪便施肥=1,家畜=2,渔船民=3 其他=4。
四、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和个人防护情况
1. 健康教育
村小学生上课人次数 ;广播次数: ;专栏板报期数: ;
宣传画张数: ;传单张数: ;警示牌处数: ;
其他(列名): ;
2. 个人防护
投放油膏人份: ;实际使用人份: ;
五、家畜查治情况

畜种 存栏头数 其中在有螺地带敞放头数 检查数 治疗数
耕牛
菜牛



驴(骡)











六、气象、水文情况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月均气温
月降雨量
平均水位
注:该表数据从监测点所在县的气象、水文部门获取。

调 查 者 调查日期

表 2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急性血吸虫病个案调查表

监测点编号: □□ □□ □□ □□ □□ 个案号:
一、一般情况
户籍地址: 省 县 乡 村 组
现住地址: 省 县 乡 村 组
姓名 性别: □ 男=1;女=2 出生日期: 年 月
文化程度:□ 文盲=1;小学=2;初中=3;高中=4;大专以上=5
职业: □ 农民=1;渔民=2;船民=3;牧民=4;商业服务=5;民工=6;家务=7;
幼托儿童=8;学生=9;教师、干部=10 ;其他=11
曾否患过血吸虫病:□ 慢性=1;急性=2;晚期=3;否=4
血吸虫病治疗史: □ 有=1;无=2
治疗次数: □ 1次=1;2次=2;3-5次=3;6-8次=4;8 次以上=5
末次治疗时间: 年 月: 治疗依据:□ 粪阳=1 血阳=2 其他=3
二、感染情况
1.发病前接触疫水日期: 月 日,接触疫水时数: 小时
感染地点: 省 县 乡 村 组;环境名称:
环境类型: □ 河=1;沟=2;渠=3;塘=4;水田=5;江滩=6;湖滩=7;其它=8
环境植被: □ 杂草=1;芦苇=2;树林=3;水稻=4;其它=4(列名: )
感染地点距附近居民点距离: 米
2.感染地点近1-2年内曾否进行过灭螺:□ 是=1;否=2
灭螺方法: □ 药物=1;环境改造=2 ;药物+环境改造=3
感染地点是否有警示标志: □ 有=1;无=2
该处曾否发生过急感:□ 否=1;散发=2;成批=3;发生的最近年份:
3.本次感染接触疫水的方式: □ 抢种抢收=1;抗洪救灾=2;农业生产=3;捕鱼捞虾=4;放牧与割草=5; 洗涮生活用品=6;玩水游泳=7;洗手、脚=8;其它=9
4.同期接触疫水 人,已有 人发病 。
三、发病和诊断情况
1. 发病时间: 年 月 日;
2.主要临床表现(可多选):□ □ □ □ □ □
发热=1,咳嗽=2,头痛头昏=3,腹痛腹泻=4,恶心呕吐=5,其他=6
3.是否误诊:□ 是=1,否=2,误诊疾病名称:
4.初次诊断为急血: □ 疑似=1, 临床=2, 确诊=3,诊断时间: 年 月 日;
5.最终诊断为急血: □ 疑似=1, 临床=2, 确诊=3,诊断时间: 年 月 日;
6. 确诊机构: □ 县(市、区)血防站=1,县(市、区)综合医院=2,
乡镇血防站(组)=3,乡镇卫生院=4,村卫生室=5,个体医生=6,其他=7。

四、实验室检查及治疗情况:
1.免疫检测:血检方法: ;结果: ;滴 度: ;日期: ;
血检方法: ;结果: ;滴 度: ;日期: ;
2.病原检查:粪检方法: ;结果: ;感染度: ;日期: ;
粪检方法: ;结果: ;感染度: ;日期: ;
3.血象检查:红细胞数: ×109/L(mm3);白细胞总数: ×109/L(mm3);中性粒细胞: %;淋巴细胞: %;嗜酸粒细胞: %
4.病原治疗药物剂量、疗程
5.住院治疗: □ 县(市、区)血防站=1,县(市、区)综合医院=2,
乡镇血防站(组)=3,乡镇卫生院=4,村卫生室=5,个体医生=6,其他=7。




调 查 者 调查日期


表3 全国血吸虫病监测点晚期血吸虫病个案调查表

监测点编号: □□ □□ □□ □□ □□ 个案号:
地址: 省 县 乡 村 组

一、一般情况 病例属于:□ 现存晚血=1,新发晚血=2
姓名: 性别:□ (男=1;女=2) 出生日期: 年 月。
文化程度:□(文盲=1;小学=2;初中=3;高中=4;大专以上=5)
职业:□ 农民=1;渔民=2;船民=3;牧民=4;商业服务=5;民工=6;家务=7;幼托儿童=8;学生=9;教师、干部=10 ;其他=11
二、既往病史
1.首次诊断血吸虫病时间 年,诊断依据:□(1)粪检 (2)血检 (3)其他
2.首次确诊为晚血时间: 年,晚血类型:□(1)巨脾型 ⑵ 腹水型
⑶ 结肠增厚型 ⑷ 侏儒型
3.曾否患过急性血吸虫病:□ 是=1;否=2
4.血吸虫病治疗史: □ 有=1;无=2
5.治疗次数: □ 1次=1;2次=2;3-5次=3;6-8次=4;8 次以上=5
6.末次治疗时间: 年 月: 治疗依据:□ (1)粪阳 (2)血阳 (3)其他
7.脾切除史: □ 有=1;无=2; 切脾时间: 年 月;
8.腹水史: □ 有=1;无=2;
9.上消化道出血史: □ 有=1;无=2;初次发生于: 年 月;共发生 次, 最近发生于: 年 月
10.肝昏迷史: □ 有=1;无=2;初次发生于: 年 月;共发生 次;最近发生于: 年 月
11.有无肝炎(包括肝炎血清标志物阳性): □ 有=1;无=2;
12. 最近粪检结果:□ 阳性=1;阴性=2; 最近粪检时间: 年
最近血检结果:□ 阳性=1;阴性=2; 最近血检时间: 年
三、现病史及主要临床症状、体征
1.身高 cm,体重 Kg,
2.发育: □ 正常=1;一般=2;不良=3
3.营养: □ 良好=1;一般=2;不良=3
4.食欲减退:□ 有=1;无=2;
5.腹痛腹泻:□ 有=1;无=2;
6.腹胀: □ 有=1;无=2;
7.呕(便)血:□ 有=1;无=2;
8.黄疸: □ 有=1;无=2;
9.蜘蛛痣: □ 有=1;无=2;
10.腹壁静脉显露:□ 有=1;无=2;
11.腹水: □ 有=1;无=2;如有腹水,脐中线腹围 cm
12.下肢浮肿 □ 有=1;无=2;
13. 肝区痛:□ 有=1;无=2;
14.肝质地:□ 软=1;中等=2;硬=3
15.肝脏肋下 cm;肝脏剑突下 cm
16.脾质地:□ 软=1;中等=2;硬=3
17.脾肋下(左锁骨中线) cm,脐中线右 cm。
18.肝脏B超检查情况
肝脏大小:长径: cm,斜径: cm,最大厚度: cm;
肝脏实质纤维化程度: □ Ⅰ级=1, Ⅱ级=2, Ⅲ级=3, Ⅳ级=4
19.脾脏B超检查情况
脾脏大小:横径: cm,竖径: cm,最大厚度: cm;
20.门静脉内径: cm,门静脉外径: cm
21.劳动能力: □ 减弱=1;减半=2;丧失=3;正常=4
22.主要夹杂症 □ 无=1,心血管=2,消化系统=3, 神经或精神系统=4,
呼吸系统=5,泌尿系统=6, 其他=7。
23.治愈情况: □(1)基本治愈 ⑵ 未治愈



调查人: 调查日期:


附件2:
全国疟疾监测方案
(试行)
疟疾与艾滋病、结核病被认为是全球最重要的三大公共卫生问题。为及时了解我国疟疾流行动态和流行规律,为制订疟疾防治策略和评价防治措施效果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疟疾暴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制订本方案。
一、背景
目前,世界上仍有100多个国家为疟疾流行区,约22亿人受疟疾的威胁,每年有300~500万疟疾临床病例,病死人数为110~270万。疟疾也是严重危害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寄生虫病。经过多年坚持不懈的积极防治,我国在控制疟疾流行、减少危害程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国各类疟疾疫区的流行因素尚未根本改变,流动人口剧增导致传染源扩散与积累,气候变暖、生态环境变化造成媒介按蚊密度增加,恶性疟原虫和媒介按蚊对防治药物抗性的产生和扩散,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进程,近年来疟疾发病数呈上升趋势。据2003年专项调查统计,全国疟疾的实际发病人数达74万, 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907个县(市、区)数亿人口受疟疾威胁。
针对我国目前疟疾监测工作薄弱的现状和疟疾流行特点与趋势,有计划、连续、系统地开展疟疾病情、媒介和抗药性监测,是加强我国疟疾的预防控制的重要技术保障,是有效开展预防和控制疟疾工作的重要内容。
二、监测目的
(一)了解疟疾流行现状及其影响因素,掌握疟疾流行规律和趋势。
(二)为评价防治效果和制订疟疾防治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监测病例定义
(一)诊断依据
根据疟疾疫区住宿史,发冷、发热、出汗等临床症状周期性发作、贫血及脾肿大等体征,以及病原学检查、血清免疫学检查等结果,予以诊断。
(二)诊断标准
1.发热病人:发热在37.50C以上的“三热病人”(即:临床诊断为疟疾、疑似疟疾、不明发热原因者)。
2.疟疾病人 (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具体诊断标准参见《疟疾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15989—1995”》。
四、监测内容
(一)全国常规监测
1.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疑似、临床诊断和确诊病例,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填写报告卡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在诊断后24小时内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收到传染病报告卡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2.个案调查
根据法定传染病报告系统收集的疟疾疫情,疟疾防治专业人员在10天内对每个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进行个案调查,并填写个案调查表,并及时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二)暴发疫情监测
1.暴发疫情标准
(1) 发病率较高地区(以县为单位报告发病率在10/10万以上):以乡(镇)为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200例以上(含200例)当地新感染病例;
(2)发病不稳定地区(以县为单位报告发病率在1/10万-10/10万):以乡(镇)为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50例以上(含50例)当地新感染病例;
(3) 发病率较低地区(以县为单位报告发病率在1/10万以下):以乡(镇)为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10例以上(含10例)当地新感染病例。
2.暴发疫情报告
各级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疟疾暴发疫情或发现有可能发生疟疾暴发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疟疾暴发疫情信息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漏报、缓报。
3.暴发疫情调查
(1)疫情调查:采用核查乡村各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表、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抗疟药处方,并通过疫区居民现场走访调查、疟疾病人个案调查、居民或小学生带虫调查等方法确定暴发流行的范围、强度和疟原虫种类;
(2)蚊媒调查:进行媒介调查以确定主要传播媒介;
(3)发热病人血检:在出现疟疾暴发流行的地区,所在县(市、区)、乡(镇)医院均应对所有发热病人进行血检,直至暴发流行得到有效控制为止。
(三) 监测点的监测
1.监测点选择与分布
国家级监测点根据疟疾流行程度与特征分3类地区布点:
发病率较高地区:海南、云南、安徽、湖北、河南、江苏6省,每省分别选择5个县(市、区),每个县(市、区)选择1个乡,计30个监测点。监测县(市、区)的选择原则为:各省从近5年平均发病率在前10位的县或疫情明显回升的县(市、区)中选取。
发病不稳定地区:四川、重庆、贵州、广东、广西、湖南、江西、福建8省、自治区、直辖市,每省分别选择3个县(市、区),每县(市、区)选择1个乡,计24个监测点;监测县(市、区)的选择原则为:各省从近3年内有暴发或报告病例有回升的县(市、区)中选取。
发病率较低地区:上海、浙江、山东、辽宁4省(直辖市),每省分别选择2个县(市、区),每县选择1个乡,计8个监测点。监测县(市、区)的选择原则为:各省从有当地感染病例或流动人口输入病例较多的县(市、区)中选取。
2.监测内容及方法
(1) 病情监测
① 发热病人血检
各监测点均应开展发热病人血检(包括外来发热病人)。血检范围:
发病较高地区:以乡为单位,年血检率不低于5%。
发病不稳定地区:以乡为单位,年血检率不低于2%;
发病较低地区:以乡为单位,年血检率不低于1%;
血检时间:各监测点全年均应开展发热病人血检。在有传播休止期地区,以5~10月传播季节为血检重点时期。
血检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第2版,下同)。
② 小学生间接荧光抗体检测(IFA)
采样范围:每年流行季节后期(10~11月份),采用IFA检测方法,在各监测点对300名小学生进行一次血清流行病学调查。
采样、保存和检测方法:按间接荧光抗体试验技术规程采集滤纸血,待滤纸血晾干后,按编号装入塑料袋,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IFA检测。采样、保存和检测方法见《疟疾防治手册》。
③ 个案调查
根据法定传染病报告系统或其他途径收集的疟疾疫情,对监测点的每个疟疾病例,疟疾防治专业人员均应在10天内进行个案调查,并填写个案调查表,并及时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2)媒介密度监测
监测范围:各监测点选择开展小学生IFA检测调查点附近的1个自然村开展媒介密度监测。
监测时间:每年6月初~10月初,每半月1次进行媒介按蚊密度监测。
监测方法:采用19-22时室外人诱加清晨50顶蚊帐内搜捕的方法捕蚊。
(3)按蚊对杀虫剂抗性监测
监测范围: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在采用杀虫剂灭蚊的监测点进行按蚊对杀虫剂抗性的监测。
监测周期:每两年进行1次。
监测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
(4)恶性疟药物抗性监测
监测范围:在海南、云南两省的监测点开展。
监测时间:每年流行季节进行恶性疟药物抗性监测。
监测方法: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采用体内和体外方法对恶性疟原虫进行抗疟药敏感性测定。方法详见《疟疾防治手册》。每次在所有监测点用体外测定法测定总计40~50例病人,体内4周法总计测定20~30例病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技术指导,并提供统一的培养剂和测试板。
五、数据收集
(一)数据收集流程
监测点

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市(州)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二) 统计分析指标
1.疫情指标:年疟疾发病率、间日疟发病率、恶性疟发病率、疟疾死亡病例数、疑似疟疾病例数、输入病例的比例;
2.血检指标:血检率、血检阳性率、IFA阳性率;
3.媒介指标:媒介密度(叮人率)、媒介种群组成。
(三) 资料汇总与上报
1.疟疾个案调查表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时上报,同时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抗疟药使用月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负责录入数据库,每月20日前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2.发热病人显微镜血检应即时进行,并作好登记,每月上报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当年的基本情况调查表、IFA检测、防蚊设施状况、媒介调查、杀虫剂抗性测定、抗疟药抗性测定工作于完成后的15天内将结果整理汇总,逐级上报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于当年12月1日前将汇总结果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六、质量控制
(一)人员培训
加强监测点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受培训率不低于90%。
(二)疫情的核实工作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监测点所报疟疾病例至少抽样10%进行核实,发病率较低及发病不稳定地区的监测点则需要全部核实,抽样合格率不低于90%。
(三)病原学检验的核实工作
各监测点应保留所有发热病人血片,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监测点保存的血片进行复查,阳性血片至少抽样30%,抽样合格率不低于90%;阴性血片至少抽样5%,假阴性率不超过10%。如不符合条件者,立即在监测点抽样进行当年的居民疟史调查。
(四)资料管理
有专人负责定期对监测乡和监测县(市、区)的原始记录、总结等技术资料和档案的完整性、可靠性进行抽查。
七、监测系统的组成和职责
监测系统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市(州)级和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点所在医疗机构组成。其职责分别是: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负责全国疟疾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测方案的制订。省和市、县卫生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疟疾监测工作,并安排所需监测经费,保证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 负责全国疟疾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为国家级监测点提供一定监测补助经费。
2.组织全国疟疾监测方案的起草、论证,为全国疟疾监测提供技术指导。
3. 审核、确定全国监测点的布局,明确具体监测任务和目标。
4.负责对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国家级监测点专业技术骨干进行培训。
5.设计监测数据的收集方式、流程,负责全国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监测系统的全部数据进行分析、反馈及报告。
6. 组织对全国疟疾监测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督导。
7. 组织召开年度全国疟疾监测工作总结和研讨会。
(三)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根据全国疟疾监测方案,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疟疾监测实施方案;协助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定本省(区、市)国家级监测点,并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省(区、市)的监测网络。
2.负责本省(区、市)疟疾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
3.承担本省(区、市)国家级监测点的管理、业务指导,参与国家疾病控制中心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检查和考核。
4.负责本省(区、市)疟疾监测资料的收集、汇总和分析,按全国疟疾监测方案要求的时限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四)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按监测方案要求,及时、准确的对疟疾病例进行个案调查,数据录入,按规定的时限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承担媒介密度、媒介种群的监测工作。监测完成后,按时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承担监测点的药物抗性及杀虫剂抗性监测工作。监测完成后,按时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4.负责暴发疫情的调查处理。
(五)乡级医疗机构
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开展各项监测工作,负责完成门(就)诊和住院病例的标本采集,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病例个案调查。具体实施媒介密度、媒介种群的监测工作。
八、附件
附表1: 全国疟疾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
附表2: 全国疟疾病人个案调查表
附表3: 全国疟疾监测点发热病人血检登记表
附表4: 全国疟疾监测点IFA检测结果登记表
附表5:全国疟疾监测点居民防蚊设施状况调查登记表
附表6:全国疟疾监测点夜间(室外)人饵诱捕蚊登记表
附表7:全国疟疾监测点清晨蚊帐内按蚊调查登记表
附表8: 常用抗疟药抗性监测结果统计表
附表9: 媒介按蚊对常用杀虫剂的抗性监测统计表
附表10: 全国监测点抗疟药使用统计表














附表1:
全国疟疾监测点基本情况调查表
监测点编号: □□ □□ □□ □□
监测点地址: 省 市 县(市、区) 乡(镇)
地理位置:乡(镇)政府所在经度 纬度 ;
一、一般情况
1. 行政村数: ;自然村数: ;人口总数: ;在校小学生数: 。
2. 主要农作物:□ 水稻=1 旱粮=2 棉花=3 混合=4
3.当年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 元;
4.耕地面积: 亩;其中 水田: 亩。
5.大牲畜总头数(包括牛、猪、马、驴、骡等):
6.该乡(镇)年度每亩农田农药使用总量(Kg):
二、自然环境情况
1、 主要地形:□平原=1,山区=2,水网=3,丘陵=4,盆地=5, 河谷=6,其他=7
2、 年平均气温: ℃;年降雨量(mm): ;5-10月平均相对湿度(%): ;
三、卫生服务情况
1、乡(镇)卫生院数: ;医务人员总数: ;其中防保人员数: ;其中参加过疟防培训人数: ;
2、村卫生室数: ;乡村(个体)医生数:其中参加过疟防培训人数: ;
3、 该乡(镇)抗疟药当年用量(单人份)
(1) 氯喹、伯氨喹 ;
(2)青蒿素类:药名1. 用量: ;
药名2. 用量: ;
药名3. 用量: ;
(3)其他抗疟药:药名: 用量: ;
四、疟疾健康教育情况
1、监测点张贴疟防标语或宣传画 □ 有=1;无=2
2、监测点开展疟防广播和电视宣传 □ 有=1;无=2
调查人: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2:
全国疟疾病人个案调查表
编号: □□ □□ □□ □□
一、 一般情况
户籍所在地: 省 县(市) 乡(镇) 村
住 址: 省 县(市) 乡(镇) 村
户主姓名: 患者姓名: 性别:□ 男=1,女=2; 年龄:
职业: □ 农民=1;渔民=2;船民=3;牧民=4;商业服务=5;民工=6;家务=7;
幼托儿童=8;学生=9;教师、干部=10 ;其他=11
文化程度:□ 文盲=1;小学=2;初中=3;高中=4;大专以上=5
患者家中有无防蚊设施:□ 蚊帐=1,纱门=2,纱窗=3,蚊帐、纱门=4,蚊帐、纱窗=5,纱门、纱窗=6,蚊帐、纱门、纱窗=7, 全无=8
患者是否有使用蚊帐习惯:□ 无=1 有=2;
患者是否有露宿习惯:□ 无=1 有=2;
二、本次发病情况
1、发病地点: 省 县(市) 乡(镇) 村
2、发病日期: 年 月 日 初诊日期: 年 月 日
3、初诊单位:□ 县(市、区)综合医院=2,乡镇卫生院=3,村卫生室=4,个体医生=5,其他=6。
4、主要临床表现: □ 隔天发热=1,持续发热=2,发热不规则
5、本次发病诊断方式:□ 临床诊断=1,实验室诊断(镜检、快速诊断等)=2,抗疟药试治有效=3,其他=4
6、血检疟原虫日期: 年 月 日
7、镜检结果:□ 未检=1,间日疟原虫=2,恶性疟原虫=3,三日疟原虫=4, 混合感染=5,不明=6, 检查阴性=7。
8、本次发病是:□ 初发=1,复发=2;
9、病情程度:□ 轻(门诊治疗)=1, 重(住院治疗)=2,危重 (有昏迷等凶险症状)=3;
10、并发症:□ 无=1 有=2(何种并发症 )
11、病例是否死亡: □ 是=1, 否=2;
三、本次治疗情况
1、抗疟药试治:□ 是=1,否=2;试治方法:
2、治疗药物名称: ;是否全程足量(正规)治疗:□ 是=1,否=2
3、住院治疗: □ 是=1,否=2;
四、既往病史情况
1、 曾患疟疾次数:
2、 最近1次患疟疾时间: 年 月;发病地点: 省 县 乡(镇)
3、当时抗疟治疗药品: ;治疗时间: 年 月;治疗地点: ;
3、 当时治疗是否全程足量(正规):□ 是=1,否=2;
4、 是否进行清理治疗:□ 是=1,否=2;
5、 是否进行休根治疗:□ 是=1,否=2;
五、传染原及传播途径调查
1、 发病前10-30天内是否外出:□ 是=1,否=2;
外出地点: 省 市 县(市、区);
外出地是否疟区:□ 是=1,否=2;
外出天数: ;住地是否有防蚊措施:□ 是=1,否=2;
2、 近一月内家中是否有亲友来访:□ 是=1,否=2;
来访亲友地址: 省 市 县(市、区);
该地是否疟区:□ 是=1,否=2;
来访亲友留宿天数: ;来访者一个月内发热史:□ 是=1,否=2;
来访者是否血检疟原虫:□ 未检=1,检查阴性=2,检查阳性=3
3、患者家庭成员中有无发热病人:□ 有=1,无=2;
发热者是否血检疟原虫:□ 未检=1,检查阴性=2,检查阳性=3
4、 者发病前15日内是否有输血史:□ 有=1,无=2;
5、本次发病的感染分类: □
本地人口本地感染=1, 本地人口本省外地感染=2,本地人口外省感染=3,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财物)管理和监督,杜绝罚没财物流失,规范执法单位的罚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罚没财物执法权的各执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单位依法实施处罚是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物品和赃物及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财政部门是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罚单位罚没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罚没财物的统一征管;
(四)负责对执罚单位的执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对罚没财物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并负责对县、区罚没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罚没管理实行处罚与收缴罚款分离,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者应到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交纳罚款。

第二章 罚没项目管理
第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经济处罚的规定为罚没财物的处罚依据。
第七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罚没财物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发放。
第八条 执罚单位因机构变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罚没项目和标准的,必须在十日内持《罚没财物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罚没财物许可证》上增加罚没项目或涂改罚没标准,不得转让和借用《罚没财物许可证》。

第三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由罚没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执罚人员开具合法罚没票据,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十二条 执罚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罚单位;执罚单位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罚款收缴机构。
第十三条 执罚单位对罚没财物应填写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验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对没收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对没收的物品,应当在五日内,遵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交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收购或收兑;
(二)有价证券,交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证券机构收兑;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毒品和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材,交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五)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违法宣传品,无偿交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交公安机关销毁;
(七)假冒伪劣物品,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处理;
(八)法定保护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交林业、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九)粮油鲜活物品,在当地集贸市场拍卖;
(十)其他物品,执罚单位会同罚没管理部门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拍卖,没有拍卖行的地区,由当地政府指定单位,在罚没管理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
对需要估价拍卖的物品,在拍卖前按照《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规定由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执罚单位应当将没收物品清单、有关图像资料以及处理结果报送罚没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在二日内上缴同级罚没管理部门指定的罚款收缴机构,由罚没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七条 执罚单位要按规定期限向罚没管理部门填报会计报表。

第四章 罚没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罚没票据分为定额罚款票据、不定额罚款票据和罚没物品清单三种,由罚没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或发放。
第十九条 实施罚没时,应开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有当年字样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公章,详细填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名称、罚款的事项及内容、标准。对未使用规定票据处罚、无票据处罚和不按规定开具票据处罚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二十条 票据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领取罚没票据,罚没票据不得相互转借、挪用。
第二十一条 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票据保管、领取、使用、缴回制度,妥善保管不定额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核查,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销毁。罚没票据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报罚没管理部
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罚单位、执罚依据。执罚单位应公开执罚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罚没管理部门对执罚单位《罚没财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罚没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财政法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罚没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拒绝、阻碍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罚没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
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道设摊、兜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在城市和城市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站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应当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牢固。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河道,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九)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禁止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
第三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住户装修房屋产生装饰垃圾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必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三十六条 粪便应当及时清运,防止堵塞、满溢。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七条 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辖区、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单位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以及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按《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进出口岸、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特种垃圾,必须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垃圾处置手续的,应当简化手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费,属公益性的,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船舶、趸船,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九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设置和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请审批,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或拆除,责令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3)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的;
(2)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严重影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经批准设置的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5)城市内运行的车辆严重破损、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的;
(7)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8)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不符合规范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2)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破损、不齐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5)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的;
(6)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7)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8)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绿化、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9)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0)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12)车辆清洗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洗的;
(2)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3)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
(4)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5)擅自经营车辆清洗业务的;
(6)户外广告破损残缺、油漆剥落、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7)未经同意擅自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的;
(8)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9)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未按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0)住户装修房屋随意倾倒装饰垃圾的;
(1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的;
(12)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的;
(2)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3)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4)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5)未按规定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6)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或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