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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8:46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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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统计局:
  
  现将《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上海市统计局巡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区县统计局的联系与沟通,依法开展对区、县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统计局的巡查对象是本市各区县统计局。
  第三条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统计制度和本市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区县统计调查项目审批与管理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队伍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市统计局认为应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市统计局每年有计划地选择三分之一左右的区县统计局进行巡查。
  第六条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组成人员。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市统计局党组批准。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巡查组组长由市统计局党组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根据巡查内容从市、区统计部门中选调。
  第八条实施巡查工作,应当提前通知巡查对象,告知巡查内容、形式、时间、具体要求和巡查组组成人员。
  第九条巡查工作按照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巡查对象工作汇报;
  (二)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
  (三)查阅有关账表资料和原始记录;
  (四)随机抽查基层统计部门和单位。
  第十条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虚心听取巡查对象对市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巡查组巡查工作结束时,应当与巡查对象的有关领导或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巡查组应当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书面巡查报告,及时报市统计局党组。
  第十三条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严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巡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上报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统计局认为必要时,可将巡查报告抄送区、县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认真执行巡查规定,如实反映巡查情况,并对巡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纪检监察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市统计局成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巡查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法规处负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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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 福建省政府)


  为加快发展我省旅游业,促进旅游企业自我发展,自我完善,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省政府决定在“八五”期间,对全省旅游企业实行“以旅游养旅游”的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旅游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申请发行债券、股票、旅游彩票等形式吸收社会资金改善和建设旅游事业设施,个人中彩奖金和债券、股票收益,给予税收优惠;允许旅游企业在一定范围内试办奖励性质旅游活动;鼓励利用港、台、侨、外资发展旅游业。


  二、对一些旅游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而利息较高,企业承受有困难的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统一平衡后,每年可从旅游事业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贷款贴息。


  三、为发挥财政旅游周转金的作用,今后财政旅游待周转金应主要用作扶持经济效益好或创汇能力高的旅游项目的流动资金周转。


  四、旅游经济(文化)开发区内用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旅游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开办年度起,实行“免二减三”,即头两年免缴企业所得税和财政利润,后三年减半缴交企业所得税和财政利润;使用贷款和集资投资的旅游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一定期限的税前还贷待遇。


  五、凡旅游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新增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用于归还专项贷款以及为改善营运条件而提前更新的车辆变价收入,若缴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确有困难的,可个案报批减免。


  六、先选择省中旅企业(集团)公司、福建旅游企业(集团)公司作为移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管理的试点企业,可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其它有条件的旅游企业,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比照。实行试点的旅游企业应采取承包经营形式,合理确定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分配比例,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与国家收入、职工所得按比例同步增长。


  七、旅游企业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省属旅游企业上交省财政的利润百分之四十用于增补企业国拨流动资金,百分之六十用于增加省财政旅游周转基金。各地市可参照办理。对已与省财政厅签订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原合同执行。


  八、为调动旅游企业创汇积极性,对企业净上交省级的非贸易外汇额度,可从成本中按每交一美元提取0.15元人民币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金(其中,50%用于职工奖励,50%用于职工福利),发放的这部分奖励金税收按省财政厅(90)闽财外字第256号文执行。


  九、旅游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未达到30%的,可视企业自身承受能力,按纳税营业额的0.5%~1%比例提取用于增补国拨流动资金,进入成本费用。旅游企业用留利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缴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困难的,可个案报批减免。


  十、旅游涉外宾馆接待境外客人的收费标准,可以市场调节机制为主,在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基础上,实行浮动价格,报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旅游企业可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干部实行聘用制。


  十二、在银行借贷和外汇管理方面,允许有条件的旅游企业申请开立现汇帐户或外汇券帐户,对好的旅游项目,银行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提供基建和技术改造贷款。


  十三、任何单位不得对旅游企业乱收费、摊派和集资。


  十四、省属旅游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划归省税务局直征处负责。


  十五、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必须坚决禁止贩毒、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其他毒品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对于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要加重惩处。
第三条 非法购买或窝藏小量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条 对于吸服毒品者,除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外,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或者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条 对于检举揭发、协助拘捕贩毒、吸毒违法犯罪分子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于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贩毒、吸毒活动或包庇、窝藏吸毒违法犯罪分子者,处警告、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于包庇、窝藏贩毒犯罪分子者,要加重处罚。
第六条 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