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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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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办发[2003]37号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实行报告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中共晋城市委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18日


  关于严格配备更新小汽车的有关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发(1997)13号《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纪委(1999)4号《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严格我市车辆配备和使用标准,不断完善车辆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得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要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不准配备新车。

  二、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财政拨款或补助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

  三、为严格控制小汽车购置标准和数量,实行审批制度。符合更换和购买新车条件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政府采购,并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备案,未经财政、纪检部门审核备案的,财政结算中心和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报销和车辆上户手续。

  凡违犯以上各条款的所购车辆给予没收,并对单位第一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本规定从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关于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各级领导干部及公务人员。

  第三条 主要内容

  (1)不准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2)第二条所指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3)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内参加的各种检查、会议一律不准就餐。
  (4)上级机关到农村工作检查和指导,一律不准到营业性的宾馆饭店就餐。
  (5)凡各种剪彩、评比、庆典活动不准吃请。

  第四条 就餐接待标准

  市外宾客按市委市政府接待处规定标准执行;

  本市内就餐标准,原则不超过300元/桌。

  第五条 实行定点接待制度,定点接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对确需到定点接待单位之外就餐的单位,事前须书面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并于当天给予批复。

  第七条 凡在定点单位之外的餐费,必须附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的批复方可报销。

  第八条 处理办法

  (1)对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的,要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2)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的,餐费个人自负,罚宴请单位500一1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三条第四款的,餐费个人自负。

  (4)违反第三条第五款的,罚举办单位实际餐费的双倍。

  (5)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每次处罚接待单位1000元罚款。

  (6)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要立即纠正,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凡违反以上各条款的,一律公开曝光处理,违反公款吃喝规定的罚没款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举报。   

  第十一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将定期不定期对此项规定进行明察暗访,对违纪行为给予公开曝光。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实施。


关于公车私用和领导干部
婚丧事宜从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作风,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的干部,市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厂长、经理。

  第三条 公车原则上不准私用,如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公车要实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报告内容

  使用原由及使用车辆总数和时间,附车辆所属单位介绍信及单位领导意见;

  (二)请示报告必须在事前送交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

  (三)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和个人报告,在手续完备情况下当即批复;

   第四条 公车私用实行适当收费规定;

  20万以上车型每辆200元/天;
  20—10万元车型每辆150元/天;
  10万元以下车型每辆100元/天。

  第五条 车辆使用费交市财政专户,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出据同意使用车辆通知书,设置使用付费公车标志,凡使用收费公车者,需将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设置的“使用标志”放在突出位置,以便监督检查。“使用标志”应在事后三日内交回党风廉政建设室,否则将收取50元/天的滞纳金。

  第六条 婚丧事宜应从简的内容:

  (一)不准借机敛财,不得通知其亲属以外的人员参加,不得收取非亲属人员赠送的礼品和礼金,不准收取下属单位的礼金和物品。

  (二)不准动用公车,不得挪用公款、公物。

  (三)婚丧事宜要本着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原则,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严格执行殡仪改革政策。   

  第七条 根据《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婚丧事宜要向党组织报告,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一)报告事项

  使用车辆、收取礼金、参加宴请人数、桌数、婚丧大事的具体时间、占用土地等情况。

  (二)报告时间及受理部门

  报告人应在事前一周内向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报告,在请示报告批复后方可办理。受理部门对报告人的请示要及时给予答复,报告人按答复意见办理,事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八条 处理办法

  (一)违反公车私用规定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和个人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给予责任人300元罚款,并追究车辆单位领导人和司机人员的责任。

  (2)婚丧事宜使用所有车辆不准覆盖车辆牌号,以便于纪检监察部门和交警部门监督检查,故意覆盖车辆牌号者交警部门有权扣车并给予司乘人员扣分、扣证和吊销执照处罚,并给予用车人1000元的罚款。

  (3)对不报告擅自动用公车的除补交费用外,要对当事人和司机进行1000—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二)违反婚丧事宜从简规定的处理办法

  (1)领导干部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要给予批评,写出检查,进行通报;

  (2)对动用公款公物的要如数清退,并视情节给予党政纪处分;

  (3)违反规定借机敛财的要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对违纪人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公开处理。

  第九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要加强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进行宣传报道和曝光。纪委、组织、人事、民政、土地、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对报告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把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内容,并装入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所有收缴款额和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公费外出参观、学习、培训
实行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领导干部的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缩减财政开支,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报告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机关、社会团体、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报告者应报告的内容:

  (一)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原因、目的、地点、时间、所经路线、拟定支出、外出人数、外出天数;

  (二)本单位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的意见;

  (三)上级分管领导的意见。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必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报告请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外出是指出省、出国活动。

  第六条  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受理各单位的报告。

  第七条 对于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告请示,受理报告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报告委领导,一般情况当天答复报告人,报告人要按答复办理。

  第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严把外出参观、学习、开会、培训旅差费报销关,凡没有市纪委出据的审批手续,一律不准报销外出费用。凡因公出国的单位和个人,不经市纪委批准,公安局、外事办不准办理出国手续。   

  第九条 处理办法:

  (一)各单位不按本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二)公款旅游的,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政纪处分。

  (三)借外出参观、学习、开会之机绕道旅游的,也要如数清退所花费用,写出检查,视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

  (四)在外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自己和他人旅游费用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清退的旅游费用上缴市财政。

  第十条 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培训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二00三年八月一日执行。


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
调动和离任公物移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维持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维护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调动或离职所涉及的公物移交事宜。

  第三条 涉及内容:

  (1)占用的办公室;
  (2)占用使用的单位车辆及其它交通工具;
  (3)占用使用单位的电脑、手机、照像机、录音机、摄像机等公共物品。

  第四条 具体要求

  (1)凡调动和离职领导干部需在一个月内与原单位办理清一切移交手续;

  (2)凡已办理清移交手续的由本人持原单位移交清单和证明信到市纪委党风室备案,并装入个人廉政档案;

  (3)不能正常移交公物的党政领导干部需由本人文字陈述,报市纪委另行处理;

  (4)凡弄虚作假或拒不移交公物的领导干部,一经查实,将按有关党纪政纪条规严肃处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党风廉政建设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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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废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氨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和组织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全力推动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政府质量奖,作为我市经济领域的最高质量荣誉,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在结构、技术、质量、市场、管理和效益各方面应适应我市发展需求且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建立以推广实施卓越绩效经营模式为基础,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决策为科学决策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可按照制造业、服务业和小企业等分类分别进行评审,每次评审所有类别授奖总数不超过五家。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质评委”)。市质评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委员,市政府办公厅、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成员由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上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质评委负责研究、确定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审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市质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评办”),挂靠在福州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质评办主任由福州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兼任副主任,有关部门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任成员。市质评办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管理办法。

  (三)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四)受理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申请,组织实施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材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查、公示评审结果,向市质评委提请审定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六)对获得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

  (七)其它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质评办下设材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材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从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监督检查组由市直有关部门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应经过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人员管理规定由市质评办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四章 第九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并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申报企业或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年以上(含3年)。

  (二)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同时通过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四)符合福州市经济发展结构要求,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政府指标要求,处于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五)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经营规模、实现利税、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

  (六)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七)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条 为确保公平和公正原则,鼓励更多企业追求卓越绩效,企业或组织获本级以上同类奖项五年内,或累计获奖两次以上的,不受理其申请,二次以上参评获奖的,不占用名额。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分别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指导性技术文件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 为保证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不同行业制订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体现行业特点。

  第十三条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综合考量结构、质量、技术、市场、管理、效益等方面的内容,注重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创新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质评办按评审年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涉税证明,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提交市质评办。

  第十六条 市质评办材料审查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出具材料初评报告,并提出可否进行现场评审的建议。

  第十七条 市质评办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经济指标,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质评办组织对所有材料符合性审查意见和公示结果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市质评办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材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九条 市质评办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和要求,对符合现场评审条件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评审组一般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对评审组现场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市质评办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2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抽查,向市质评办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质评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改进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获奖候选名单,并将相关的全部材料一并报送市质评委。

  第二十三条 市质评委组织市质评委成员对候选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全部材料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需五分之四以上市质评委委员参加会议,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市质评办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市质评办核实后,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市质评委按第二十三条再次评议。再次评议与原建议不一致的,撤销其建议名单;再次评议结果与原建议一致的,同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最终获奖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福州市政府质量奖颁奖大会,表彰奖励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引导广大企业和组织学习卓越的经营管理模式,推进质量水平的整体提高。

  颁奖大会由市政府领导向各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福州市政府质量奖奖杯和证书,并给予每家50万元等额的一次性奖励,其中10万元用于奖励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负责人。

  已获本级以上同类奖项或二次以上参评获奖的,不再发奖励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宣传、展示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但必须同时注明获奖时间,并确保不造成产品获奖的误解。

  被撤销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上展示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标志或进行任何获奖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义务宣传、分享和交流其实施卓越经营管理的成功经验,带动和促进广大企业或组织提高经营管理质量水平,提升竞争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证书和奖杯。伪造或冒用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申请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经市质评委核实后由市质评办提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永久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质评办每两年组织一次监督抽查,评价其是否能够持续保持获奖条件。存在问题的,由市质评办督促整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评办提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福州市政府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1、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

  2、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3、发生其他违反福州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福州市政府质量奖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他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评奖工作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福州市政府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评审和办公等相关经费,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专项资金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福州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