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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8:59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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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1999〕43号),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行业,我会将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开展营业部的审批工作。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按下述要求组织好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
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一、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最近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未决诉讼或纠纷;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三)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征得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并提交设立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我会复审。
三、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开始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申报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公司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五)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营业部经理简历及个人证明材料;
(七)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经批准的营业部,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运作:
(一)营业部资金的调拨权和客户的风险控制权集中在公司总部,不得赋予营业部独立结算和资金调拨的权力;
(二)营业部的交易通过公司的席位和帐户进行(不限制拥有多个席位的公司为营业部设置专门的席位),交易所对公司实行统一结算;
(三)营业部应建立内部核算制度,原则上只留存一定比例的备付资金,日常费用开支实行报帐制。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
| 期货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 |
|--------------------------------|
|名称 |住所 |
|--------------|-----------------|
|注册资本 |许可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
|--------------|-----------------|
|申请材料联系人 |电话 |
|--------------------------------|
| 营业部申请设立登记事项 |
|--------------------------------|
|营业部名称 |营业场所 |
|--------------|-----------------|
|负责人(经理) |经营范围 |
|--------------------------------|
| | |
|公司所在地派| |
|出机构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营业部所在地| |
|派出机构意见|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期货部公司处| |
|意见 | |
| |经办人: 处长: 年 月 日|
|------|-------------------------|
| | |
|期货部部领导| |
|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
|会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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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财预〔2002〕31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进一步规范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我们制定了《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附件: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一);
  3.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城市间交通费: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手续不齐全;
  2.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账。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  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账”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账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三)、国外开支日记账、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双跨”团组出国
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一、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1_20050624.jpg
    二、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2_20050624.jpg
    三、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3_20050624.jpg


  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大亮点。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效力层面上对证据失权制度作出的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了《证据规定》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与诉讼法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差异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纠正了长期饱受非议的绝对失权制度,促进了诉讼活动的科学化。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1]】由概念得知,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举证时限是证据失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证据失权就无法被量化确定。证据失权则是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之一,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支撑,课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落实,所规定的期限意义也就无从谈起。证据失权制度对举证期限进行了限定,并且明确了不履行举证义务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落实有了保障依据。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失权制度

  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几乎各国都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说明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一)英美法系——美国

  在美国,证据失权制度和审前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审前阶段和集中审理。在审前阶段,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会议上进行协商,将案件争议焦点和证据内容确定下来。一旦法院进入了集中审理的阶段,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新证据和主张,即发生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美国证据失权的期限由审前法官和双方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协商指定,一审中当事人若违反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做出的命令而提出了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其提出的要求。对于新证据,法官也不会予采纳。【[2]】

  (二)大陆法系——德国

  在大陆法系上,学者们对“证据失权”的理解常从结果意义上出发-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3]】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德国证据的提出规则奉行随时主义,实践中导致了诉讼延迟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入了审前程序,要求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为双方当事人指定其诉讼行为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所需证据。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失权制度上的成就还不止于此,同时规定了证据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法院要看逾期提出证据是否会构成延迟诉讼;另一方面,法院要看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有无重大过失。【[4]】这一规定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更加公平和人性化。

  三、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沿革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同时规定了举证期限的方式,包括人民法院指定和当事人约定。《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法律后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产生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的缺陷在于绝对化,过于追求司法诉讼效率而忽略了司法公正,实践中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多有发生。

  2008年《举证时限通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适度的修正。《通知》修改了《证据规定》中第33条第3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以司法解释对现行法律进行补充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进一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民诉法在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方面有了很大进步意义,一方面使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得到提升,另一方面也体现我国司法公正观的大转变。但若综合考虑,证据失权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不明确。只有满足了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才能考虑发生失权,否则必须排除失权的后果。  

  第二,缺少证据失权的救济途径。法律没有给予给当事人在失权之后的弥补和救济途径,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两种证据失权制度都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应制度同时根据我国现存的民诉制度基本情况,对现有证据失权进行补充和充实。

  第一,构建答辩失权制度

  虽然《证据规定》已经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的经验,规定原告可直接获得缺席判决,以此来制约被告逾期举证的行为。[5]

  第二,完善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借鉴德国诉讼法的规定,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包括逾期举证、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严重背离实体公正和延迟诉讼四个方面。其中,故意是指当事人已掌握证据而隐瞒不提或者明知有证据而故意不去收集;重大过失是指对于一般人来说可以收集和提交的证据,因未加注意而没有提交。延迟诉讼是指客观上造成的诉讼程序被延迟的后果。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