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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9:53:14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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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规范我市旅游市场秩序,推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申请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局依据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市场发展需要,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意见,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的旅行社,由省旅游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设立旅行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旅游局相关规定,并向省、市旅游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并向社会公布同业诚信公约。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规范合法的旅游格式合同,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如期缴付保险费用。
第六条 各类旅行社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等传媒活动。旅行社旅游线路和报价单,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广告宣传。
第七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或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有效证件上岗。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从业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提成标准,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购物商店签定合法公开的佣金协议。
第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名称,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行社经理和导游员建立业务档案,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和导游员可以报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条 旅行社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对经理人员、导游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荆门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省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导游证》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计分管理制度,计分管理实行年度10分制办法,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酌情予以扣分。
第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和导游证年审制度,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导游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导游服务中心参加培训、考试,确定是否通过导游资格年审。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导游人员,视为未通过年审,期间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索要合同之外的费用; (二)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 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中心、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必保险种,同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专职导游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交由市旅游局导游服务中心管理,社会导游人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和《导游证》交由导游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需要从事导游活动时,须持旅行社委派单及行程单到导游服务中心领取《导游证》,在结束带团任务3日内交回导游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旅游导游管理细则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荆门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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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外交部 国家科委


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日,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

1.为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避免耽误我国在外的访问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等(下称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机,上述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事宜由我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他处(下称使馆科技处)负责管理。国内归口单位是中国专利局。
2.我国学者在国外期间作出的发明创造,若根据所在国的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经报使馆科技处核实后,可按照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由我国学者在外工作所在的单位申请专利。
若非明显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应力争我方的专利申请权或共同申请权;必要时使馆科技处应及早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联系,酌定处理办法。
3.若明显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应报使馆科技处酌定其经济意义等情况,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然后根据情况办理国内申请或向第三国申请专利。申请所需要的外汇,原则上在国外自行解决,确有困难,可以和国内派出部门联系解决或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基金。
4.在国外取得的专利权,应根据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归属问题。
5.中外科技合作项目中,中方人员在国外作出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中方人员的国内派出单位;并可根据情况,报使馆科技处,准其直接在国外申请专利或先在国内申请专利。
6.我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0条及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不得擅自带到国外申请专利。
7.使馆科技处在处理上述事务过程中,如有问题咨询,可随时与国内联系。中国专利局应尽早研究后,复告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1999年7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
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
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
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19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