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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1:40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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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39号


云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税字[1999]273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请示》(云地税一字[2004]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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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桂林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桂林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谢仲平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我区城镇规划建设情况的报告,重点审议了关于桂林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情况和意见。
会议认为,国务院1985年10月23日关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是桂林市城市建设的法规。但是,目前桂林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有章不循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建设项目违反了城市总体规划,对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加强桂林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桂林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各级干部学习国务院关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总体规划的内容,并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充分认识桂林市是我国重点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好桂林山水风貌和文物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好桂林市,是桂林市人民政府和各界人民群
众的共同任务和光荣职责。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桂林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健全机构,充实力量,强化规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扭转有章不循的局面。城市的发展和各项事业的建设都要与风景游览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这一性质相适应,都要按总体规划的要求
进行。自治区有关部门、桂林市和驻桂林市的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
三、桂林市人民政府要立即对本市在建和待建的各项工程逐项进行清理。对尚未开工的工程,如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的,不准开工;对已经开工的工程,如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提出修改方案,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桂
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总体规划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查处。
四、桂林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迅速制订市区建筑高度控制规划,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还应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小区规划,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执行。



1986年7月1日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5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91%,2010年10月21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0月25日发行结束,10月27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0月2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