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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0:05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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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副业及其他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四条 农业合同承包,坚持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
  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发包的耕地、水面、果园、桑园、场地、房屋及其他生产资料,其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指导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三)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四)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保管有关合同的档案材料;
  第八条 县区、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九条 合同发包方依照承包标的所有权性质确定,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为发包方;对组织不健全的,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条件下,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为代行发包方。
  第十条 合同承包方是农民个人、家庭、经济联合体等。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流转的土地的承包,但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他标的承包期在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明确规定时双方可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的项目、地点、规模、承包起止时期及承包标的质量特征等;(三)承包项目用途;(四)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发包方权利和义务:(一)对发包的集体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国有资源使用权而进行发包的,拥有监督权。(二)依照约定向承包者收取承包金(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承包的责任田除外)、农业税等;(三)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行为,保护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不受损坏,并不断增值;(四)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国家有关调整土地的政策;(五)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六)保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承包者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行要求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阻碍流转;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依法对承包项目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二)承包项目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三)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四)在承包期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把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转让、互换、租赁,除转让外,原合同仍然有效;(五)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七)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行为;(八)对承包的农业资源资产,要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不得出卖或者擅自改变原承包资源性质或进行掠夺式经营;(九)依法缴纳税金,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对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并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及鉴证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违反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组)民会议决议;未经村(组)民会议或村(组)民代表会议讨论而私下签订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二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确认。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到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办理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四)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履行;(五)承包方对承包标的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擅自改变原标的生产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六)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入股的;(八)承包标的被国家征用或调整。
  属于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损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资源、资产;(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承包经营权流转;(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回、调整土地;(四)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五)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六)其他违约行为。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停止损害、退回非法所得、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未依法缴纳税金;(二)对承包的土地掠夺性经营,擅自改变承包资源的原有性质、用途的;(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资源变卖、转让、处理,造成损失或牟取非法收入的;(四)承包土地连续弃耕撂荒两年以上的;(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章  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承包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农业承包合同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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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工作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52号


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工作办法(试行)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的通知》(遵府办发〔2005〕9号)精神,制定市政府决策咨询专家组工作办法:

一、咨询专家组的主要职责

1、帮助市政府咨询论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

2、咨询论证市政府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的专项工作方案;

3、接受市政府其它重要工作决策前的咨询;

4、接受市长、副市长的工作咨询;

5、承担市政府专项调研任务;

6、向市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咨询专家组的工作方式

1、邀请专家组的成员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就有关具体事项征求专家意见;

2、向专家组的成员寄送需要征求意见的材料,请专家提出书面意见; 3、组织专家就影响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撰写调研报告,向市政府提出推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4、市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邀请专家进行工作咨询。

三、咨询专家组的工作要求

1、咨询专家组成员要结合工作实际,团结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深入广泛地开展调查研究,尽可能为市政府提供高质量、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每位成员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2、咨询专家组织成员在接到咨询通知后要认真准备,实事求是地提出意见。

3、咨询专家组成员所在单位要为专家参加咨询、调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时间,保证专家顺利完成咨询和调研任务。

4、咨询专家组成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四、咨询专家组的工作联系和工作保障

1、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咨询专家组的有关联络服务工作。市政府及市长、副市长需要请专家组成员进行工作咨询时,由市政府办通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3日前向专家发出邀请函,说明需要咨询的内容,并附上有关文件材料;

2、建立重要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市政府每年年中、年末就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有关重大项目建设情况以及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向咨询专家通报,听取专家意见;

3、对市政府确定由咨询专家完成的专题调研任务,由市财政拨出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4、专家开展调研活动时,各级各部门要积极配合。

5、每年开展一次“优秀咨询专家”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咨询成果”的专家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30号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施行。
                  市 长:肖天任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预售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法委托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商品房预售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预售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六层(含六层)以下的商品住宅项目已完成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六层(含六层)以下的非住宅项目和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六层结构工程;
  (四)签定了《白蚁预防合同》,并已进行白蚁预防;
  (五)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六)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已按规定比例缴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其中,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证明材料中还应包括已完成基础以上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预售条件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的《白蚁预防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和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预售人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预售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七条 预售管理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建筑面积、用途、预售商品房的套(间)数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号等内容。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至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起失效。
  第九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增容的,当事人应在批准后15日内,向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方可销售。
  第十条 预售管理部门对新批、变更和失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定期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已核发预售许可证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预售人应取得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发布预售商品房广告。预售广告发布前,预售人应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者发给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房地产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预售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房地产广告证明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有误导、欺诈和与预售商品房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同时还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预售人应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等内容进行预售。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四条 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预售人应向承购人明示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向承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商品房座落位置、设计环境、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建筑物使用年限;
  (四)商品房结构类型、户型、质量、装修标准;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七)商品房的面积构成、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八)商品房的价格、计价内容,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付款方式;
  (九)商品房是否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
  (十)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权限和责任。
  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明确的事项;
  (二)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三)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使用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承购人有权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但必须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
除承购人拒绝外,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双方当事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销售单价及总价款。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单独计算价格,其建造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内。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分别载明套内建筑面积、公摊建筑面积和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名称及违约责任。
  凡计入了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共有建筑面积与公共配套房屋建筑面积,一律不得再进行重复销售;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面积空间与公共配套房屋原设计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备案制度。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交易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重复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预售人不得用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或重复销售。
  第二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但未竣工验收的,承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时,应与受让人、预售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依约定依法转移。
  已办理按揭的预售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需转让的,应先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预售商品房发生转让、终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在签订有关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承购人,承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承购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承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 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承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管理部门办理商 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经原规划、设计批准机关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承购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退房的,由预售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售人设置商品房样板房或出具预售说明书的,其实际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布置、装修和设备的质量,应当与商品房样板房和预售说明书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承购人。超过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间的,预售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后承购人向预售人了解商品房建设进展情况时,预售人应如实告知。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向承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并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情况以及已登记、转让抵押等信息。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款管理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一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格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核实工程实际进度,并出具书面证明。预售人根据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制定用款计划,并报送预售管理部门。
  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3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向银行提交经预售管理部门核定属实的下列文件:
  (一)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二) 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三)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建设工程项目预算。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三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监管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擅自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售人和代理人未向承购人明示法定事项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预集人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的规划、设计的,按照《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人委托没有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擅自通过媒体发布广告信息的,按照《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屋所在地的预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预售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控数额”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