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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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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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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宣部 教育部


环发〔2006〕203号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宣传部、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精神,加大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全面完成《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1996--2010年)》提出的目标、任务,现将《关于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努力开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关于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环保总局 中宣部 教育部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环保 十一五 宣传教育 工作 通知

  抄送: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

  

  附件:

  关于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十五”期间,全国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在环保、宣传、教育部门的共同努力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下,取得了重要进展,舆论引导能力显著增强,全民的环境意识普遍提高,各级领导可持续发展观念得到提升,政府引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环境宣传教育格局初步形成,有力地推动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同时,也必须看到,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现状与环境保护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不相适应。为进一步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积极适应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努力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十一五”时期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资源、能源消耗将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为此,《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把环境保护提到了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强调提出,环境保护必须加快实现历史性转变,即从重经济增长轻环境保护转变为保护环境与经济增长并重,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宣传教育是实现国家环境保护意志的重要方式,环保、宣传、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紧迫感、使命感。
  
  (一)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进一步深化了对环境与发展、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是我们党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的重要成果,是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创新和发展。要通过加强环境宣传教育,使社会各界深入理解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性及其对人、社会以至人类文明发展的长远影响,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科学发展、协调发展、和谐发展的指导思想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中央的有关决策和工作部署上来。
  
  (二)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是推进环境保护工作历史性转变,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是党中央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作出的战略决策,是新形势下妥善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必然选择。要通过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使全社会充分理解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同步”以及“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的深刻内涵,充分认识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转变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思想观念,大力创新环境保护工作思路,推动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三)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是完成“十一五”时期环境保护任务的需要。到2010年,环境保护的主要目标及约束性指标是:重点地区和城市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生态环境恶化趋势基本遏制。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十五”期末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森林覆盖率由18.2%提高到20%。实现以上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必须进一步加大环境宣传教育力度,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已出台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宣传推进环保工作历史性转变的要求,使全社会统一认识、增强信心,群策群力,为完成“十一五”环境保护任务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十一五”时期做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方针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的精神,紧紧围绕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大力开展全民环境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环境意识,提高环境道德水平,强化环境法制观念,普及环保科普知识,弘扬环境文化,形成热爱自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新风,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推动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方针原则
  
  ——坚持服务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功能。
  
  ——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增强环境宣传教育的效果。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维护群众的合法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
  
  ——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宣教引导社会、教育公众、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功能。
  
  ——坚持与时俱进,以发展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推进环境宣传教育体制、机制创新,实现上下联动,部门互动,密切配合,提升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水平。
  
  三、努力形成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相适应的环境宣传教育格局
  
  到2010年,环境宣传教育的总体目标是:环境新闻宣传影响力不断扩大,舆论引导更加有力,环境文化产品更加丰富,环境宣传活动更加活跃,环境教育培训更有成效,公众环境意识显著提高,环境宣传教育创新能力和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形成一支规模较大、素质较高的环境宣传教育队伍,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势及要求相适应。
  
  (一)环境新闻宣传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反映时代主旋律,大力宣传科学发展观,及时报道党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宣传环保工作的新进展、新经验,努力营造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舆论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把握新闻宣传的主动权;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组织好突发事件的报道;加大典型宣传的力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环境教育培训要深入研究环境保护战略、理论、实践的发展变化,准确把握国家的方针政策、目标任务、措施、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培训计划,建设高素质的培训师资队伍,分级分类、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教育培训;将环境教育列入中小学教师培训内容;建立和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充满活力的环境培训体系;加强资源的优化与配置,不断创新培训形式,提高培训质量。
  
  (三)环境宣传活动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团结、吸引更多文化艺术工作者投身环保事业;引导民间环保组织、环保志愿者为环保事业多作贡献;运用市场机制繁荣环境文化,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四)环境图书出版要全面、深入宣传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坚持先进文化的方向,为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提供思想、文化、技术支撑;增强服务意识,提高产品质量,多出精品;与时俱进,更新观念,进一步深化出版体制、机制改革,在改革中发展,在发展中提高。
  
  (五)环境期刊要根据自身定位,深入研究环境保护理论,探索环保历史性转变的伟大实践,对环境保护工作和先进典型进行深度报道;分析自身特点,研究市场变化,办出特色,提升影响。
  
  四、着力抓好面向公众的环境宣传教育
  
  (一)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监督权;除环境专业传媒外,其他主要传媒,如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重要门户网站等要开设环保专题栏目,在栏目确定、版面设置、节目制作、播发播放等方面优先环境宣传,并制定科学、详细的环境宣传教育计划。
  
  (二)加强基础教育、高等教育阶段的环境教育。在基础教育相关课程中要渗透环境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要利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的时间,因地制宜地开展与环境教育有关的专题讲座、研究性学习等活动。推进环境科学专业教育,加强对高职高专、普通高校大学非环境专业学生和师范院校师范类学生的环境教育。
  
  (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要拓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渠道,通过“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创建等活动,鼓励广大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有条件的地方要建设一批形式多样、特色鲜明的环境教育基地,供公众参观、学习、体验,免费或优惠向公众开放;积极引导、规范环保志愿者、环保民间组织有序开展环境宣传教育、环境维权、参与环保行动。
  
  (四)加强重要宣传活动的统筹。每年的世界环境日、地球日等重要环境纪念日,全国环境宣教系统要上下联动,宣传、教育以及广电、新闻出版、科技、文化、民政、商业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要积极配合,设立统一的宣传主题,策划创意新、影响大、效果好的环境宣传活动。
  
  (五)树立精品意识,打造宣教品牌。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吸引力强的宣传教育项目,精雕细刻,去粗取精,打造成宣传教育品牌。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出一批优秀的环境科学、环境教育、环境科普以及环境专题影视片等环境科学、文化、艺术精品。
  
  (六)深入开展不同类型的全民环境教育试点工作,实施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行动计划,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充分发挥示范作用。
  
  五、切实加强环境宣传教育队伍与能力建设
  
  (一)提高宣教业务水平。环境宣传教育的广大干部职工要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论述,增强政治敏锐性,提高对环保形势和政策的分析把握能力,开阔宣传教育的思路,提升宣传教育工作水平;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钻研业务,把握宣传教育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宣传教育活动的组织策划能力;深入研究宣传教育的内容,把握要点,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研究宣教对象、宣教方式,根据不同群体的不同需求与接受能力,采取针对性强、效果好的宣教方式。
  
  (二)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建设,充实宣传教育队伍,理顺体制,通过强化宣教行政能力,带动环境宣传教育社会化发展;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保证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实施环境宣传教育标准化建设,实现办公自动化、教育培训电子化、宣教手段多样化,落实《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三)加强宣教理论研究。各地要吸收社会各界致力于环境保护的学者专家以及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者,为环境宣传教育事业的发展出谋献策;及时总结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经验,探讨环境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开展环境宣传教育理论研究与创新,指导环境宣传教育工作实践。
  
  (四)加强工作的沟通、交流与信息共享。建立并完善舆情、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舆情信息态势分析;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基础调查,建立环境宣传教育基础数据库,整合宣教资源,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五)拓宽环境宣传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渠道。加强与国际组织、环境教育机构、院校和友好人士的联系,举办国际环境教育的研讨与交流,组织环境教育人员考察和学习交流,注意吸收国外先进的环境文化理念和宣传教育经验;适时发布中国环境宣传教育国家报告,扩大我国环境宣传教育的影响。
  
  六、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联动,共同推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一)各地要切实加强对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环境宣传教育的目标任务纳入全国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与其一起部署,一起实施;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部门之间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制定绩效评估标准和考核办法,创新奖惩机制,推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二)建立健全适应环境宣传教育发展要求的协调联动机制,成立由环保、宣传、教育部门及有关方面组成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委员会,统一规划、指导、协调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适时组织总结、交流、评比活动,推广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表彰先进。
  
  (三)完善政府引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环境宣传教育格局。环保、宣传、教育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民间组织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和优势,共同推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化妆品形式审查标准,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新原料行政许可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延续、变更、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还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同时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九)因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受理规定》)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变更、纠错、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十)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十一)文字版和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十二)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十三)申请人应当分别申请延续、变更、补发、纠错等事项,在完成一个申请事项后,方可申请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多个事项的变更。

二、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4)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6)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8)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9)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封样并未启封的样品1件。

  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② 境内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涉及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经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③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3)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
  ④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4)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5) 因境内企业集团重组而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申请变更事项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重组前后各企业集团的章程等相关证明文件。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4.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6.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2)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生产设备清单。
  (6)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1)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审核意见;
  (2)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企业生产的国产产品还应对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行备案,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三、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8)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9)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10)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1)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2)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3)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7)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以下称《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当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3)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四、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7)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8)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9)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 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备案凭证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因备案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使用说明。
  4)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人体试用试验);
  ②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毒理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五、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2.研制报告;
  3.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4.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
  6.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7.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送审样品1件。

  (二)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复印件;
  3.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七、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审查要点
  (一)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授权书内容:
  (1)授权单位名称、地址。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地址。
  (3)授权有效期(至少四年)。
  (4)所授权的产品范围。
  (5)授权权限:
  1)包括委托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代理申报;
  2)可包括代表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盖印章确认申报资料。
  2.授权书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3.授权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
  4.生产企业地址应与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生产企业应对地址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申报资料中地址信息的一致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