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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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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
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置。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停车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车,并可要求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乡道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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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为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改变目前社会团体印章的尺寸、样式、制作和管理使用比较混乱的状况,现将《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团体刻制印章,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办理呈批,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刻制,并提交其刻制印间的委托书。
三、印章的尺寸、样式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间,直径为四厘米,中间可刊会徽(没有会徽的可空着),会徽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印章的尺寸、样式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五)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
四、印章的名称、枚数、文字、字体
(一)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及刻制枚数,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社会团体不得擅自变动。
(二)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三)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的印间,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四)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其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五)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应将印章印模报民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于非法刻制的社会团体的印章,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动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民政部门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被撤销,由民政部门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六、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对于收缴的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民政部门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通知批准刻制印章的公安部门备案。
八、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