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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7:52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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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认证[2001]30号



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

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

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

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

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

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

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

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

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

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 2003年4

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

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

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

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

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

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

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

次不再列入《自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

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

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

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

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

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

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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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的相关要求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1〕10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原则,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申报、审批、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搬迁对象及模式

  第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的对象主要包括三部分群体:

  1.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省上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乡中生活在自然条件恶劣、基础设施落后、缺乏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扶贫成本过高、就地脱贫无望区域和年人均纯收入在国家规定贫困线以下的农牧民。

  2.生活在水源涵养林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沙沿线受荒漠化威胁严重地区,退牧还草工程禁牧区等生态位置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地区,土壤侵蚀模数长江上游在2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黄河中上游在5000吨/平方公里·年以上区域的农牧民。

  3.生活在地质灾害频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地区需要避险搬迁的农牧民。

  第五条 试点阶段应以整村、整社搬迁为主。

第三章 安置区选择及安置模式

  第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必须是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且有带动搬迁农牧民脱贫致富产业的区域。

  第七条 主要安置模式:

  1.从山梁沟壑区及地质灾害严重地区向交通便利、基础条件较好的水川地及塬台地建点集中安置。

  2.依托中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合法开发荒地或利用农场闲置地集中安置。

  3.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

  第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应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利用荒地、戈壁、废弃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搬迁后的废弃建设用地应及时予以整治,作为农林牧发展用地,促进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并办理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章 实施方案编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实施方案编报。

  1.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年确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内容、资金安排的原则和使用范围及本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年度实施方案,经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并附项目的单项工程设计、搬迁人员名册及相关附图。

  2.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审查、论证,并经市州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将审查意见与相关附件一并上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对各市州上报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实施方案,省发展改革委应组织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审查、论证,并报请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审批分县市区年度实施方案。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确定年度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审批确定的建设任务,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年度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和建设任务计划,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各市州。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上下达的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转到各县市区,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转的计划后,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投资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按程序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

第六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按省级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有关前期工作。试点工程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实施方案、单项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标准编制。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审批单项工程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要达到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依托县城、小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要纳入并服从县城总体规划或小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同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四方签订合同。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管理与协调,乡镇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相关规范组织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已经批复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市州、县市区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程序,建立科学的工程建设机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实行公示制。省上下达的年度计划经市州转下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实施地显要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每年要适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问题,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办公室。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全程管理,做好搬迁对象审查、搬迁农牧户管理卡和搬迁人口资格审查表填制、资料整理和进度报表上报。同时,应该协调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工程质量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必须在每月7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本市州上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牧民搬迁和安置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甘肃省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及时组织移交,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严格按照一年建设、两年搬迁、三年稳定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和搬迁安置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在两年内停止安排该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并相应调减正常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建设资金包括中央专项、省预算内基建配套、省级专项配套和市州、县市区政府配套及群众自筹资金。

  第三十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并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严禁挤占、挪用。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标准:跨县市区、跨乡镇、跨村搬迁按人均5000元标准补助;就近搬迁需改善生活条件和部分生产条件的,按人均3500—4500元标准补助。国家相关补助标准调整后,以上补助标准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央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搬迁群众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

  1.搬迁人口的住宅和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

  2.农田建设;

  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人畜饮水工程建设;

  4.交通道路、农电线路建设;

  5.适当安排教育、卫生、基层政权建设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积极引导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农村“六小工程”、国土整治、基层政权建设、教育、卫生、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保持原有的管理渠道不乱、资金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县市区为单元,以规划为基础,以项目为支撑,做好资金整合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定期对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本级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配套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方案评估、工程检查、成果宣传、课题研究、档案管理以及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开支。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总体规划的制定、重大事项和有关政策的协调,并对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方案的落实、技术方案的执行和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严格考核。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宣传动员、组织实施、计划管理、资金监督、政策兑现、技术服务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做好本部门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管理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 体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 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 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兰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 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场,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措施,并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 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

第十九条 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
应和接受。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 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
2.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3. 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4. 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
5. 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6.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
7. 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8. 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上述额度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