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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7:11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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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幼儿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同时又是一项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各级政府都应重视幼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幼儿工作对提高我国人口素质有重要意义,对此也要予以重视和加强。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轻工业部、纺织部、商业部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请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幼儿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与当前形势的要求和广大群众的需要仍不相适应。
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曾转发《全国托幼工作会议纪要》(中发〔1979〕73号),决定在国务院设立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研究和贯彻有关托幼工作的方针、指示,制订事业发展规划等,并划分了有关部门的工职责。1982年机构改革时,全国托幼工作
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撤销,但这个机构的工作任务一直未明确由哪个部门承担,因此造成各部门对幼儿教育工作的管理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影响了幼儿教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对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幼儿教育既是教育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具有福利事业的性质,因此,必须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主要依靠部门、单位和集体、个人等方面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经研究,各有关部门对幼
儿教育工作的职责分工为:
教育部门负责:(一)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二)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三)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四)组织培养和训练各类幼儿园的园长
、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拟订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计划部门负责将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建设等列入各级计划。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有关幼儿教育事业经费开支的制度和规定。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有关编制、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规划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设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轻工、纺织、商业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幼儿食品、服装、鞋帽、文化教育用品、卫生生活用具和教具、玩具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幼儿园的行政领导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做好幼儿教育工作,需要动员全社会及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互相配合,密切合作。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有关幼儿教育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由国家教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二)属于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又需同其它部门共同研究的重要问题,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三、幼儿教育事业主要由地方负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认真实施,积极推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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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政字〔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政府系统依法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省政府第125号令)、《邢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权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要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制度规定,搞好承办工作人员培训。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承办工作领导及组织机构


第七条 承办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市政府和各县市区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承办工作的责任人,对上级政府及同级人大、政协负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办公室是承办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由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
第九条 市政府提案科是市政府承办工作的职能科室,负责组织、协调、落实全市政府系统的承办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确定承办机构和专(兼)职承办工作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承办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建议、提案中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落实解决;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承办工作,组织承办工作经验交流和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向本级人大、政协报告(反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承办情况。


第三章 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交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向具体承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交办,市及县市区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交办部门应确定主办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交办形式可以召开专门会议集中交办,也可以发书面通知单独交办,交办时,实行领导批办制度,层层签订目标责任卡,明确承办任务、承办单位、承办责任人、完成时限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因交办有误或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承办任务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按交办部门意见处理。


第二节 承办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接到承办任务后,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梳理分类,根据具体内容由领导班子研究拟订办理方案,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七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政协两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在闭会期间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任务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或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符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统一的规范化答复格式。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办结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核把关后上报省政府办公厅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拿出意见后,由市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及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分别抄报市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人大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市及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人大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备案。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五条 征询意见表是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质量好坏最直接的凭证。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各承办单位要确保征询意见表送达到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手中(联名提出的只寄送领衔的代表、委员)。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五节 走访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进行走访。
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二十八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一般采取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集中面复征求意见。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5件以上的单位应当召开面复会,当面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汇报办理情况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意见。


第六节 复查、总结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当年承办建议和提案件数总计在5件以上的部门,于当年十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通报同级政协常委会。


第四章 承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责任制、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和“老案”、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承办工作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目标值为:按时办结率达到100%、解决或基本解决问题的比例达到42%以上、答复函规范化率达到100%、走访率达到100%、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达到92%以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人员不到位,相关制度不健全的;
2、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3、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4、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1、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2、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人大议案、市政协主席会议建议案市政府实行主要领导阅批制度,其中重要议案、建议案由政府常务会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人大或向市政协反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办[2003]25号

  省直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试行。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什么建议,望及时报告省政府,并抄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消除由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使用”一体产生的制约失衡、投资失控、工期拖延等问题,更好地实现“投资、质量、工期”三大控制目标,根据《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受省政府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作为建设期间的法人,负责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省直培训、接待、技术业务用房、公共设施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实行“交钥匙工程”。
  其他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的项目,也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
  第三条 省直部门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对已批准立项的项目提出委托建设管理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中心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投资总额,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使用单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程专业咨询和服务;
  (二)配合项目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联合上报;
  (三)配合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征用的各项法定手续;
  (四)负责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各项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组织招投标工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队伍,以及重要设备、材料;
  (六)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经批准后,据此编制施工计划、年度投资计划、资金使用计划和开工报告,按程序报批;(七)严格按照批准和审定的功能、规模、标准和预算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对工程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以及建设内容和标准进行重点监控;
  (八)负责项目建成后有关手续的办理;
  (九)按省直房地产产权管理规定,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向产权所属单位移交建设产权档案。第六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指负责申报建设项目并在竣工后管理使用的省直部门或所属单位。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按程序报批;
  (二)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在立项批准投资总额内,对项目的具体功能、标准提出意见后,会同项目中心按程序报批;
  (三)负责办理土地征用的法定审批手续;
  (四)协助项目中心办理环保、规划、建设、消防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五)负责落实自筹资金并按批准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六)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投标工作;
  (七)派出专职联络员,监督项目中心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向项目使用单位领导报告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组织建设、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八)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是委托项目中心组织建设的项目,项目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成立专门的工程筹建处负责项目的具体建设管理。
  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后,项目中心严格依据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建设部门审查。
  第十条 项目中心依据审查后的施工图和预算,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交钥匙”工程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的责任与具体分工;
  (二)各单项工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和建设内容;
  (三)各单项工程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
  (四)公用设施配套要求;
  (五)工期及建设进度安排;
  (六)项目使用单位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七)双方的违约责任及处罚;
  (八)其它必须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项目中心提出的年度建设与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和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审批后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别将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拨付项目中心工程资金专户。
  项目的实施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中心按照合理工期和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并派出专业管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对施工现场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与协调。
  第十四条 项目中心依靠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和专业化管理手段,对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中心采取联席会议、调度会和每周例会等组织形式,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各参建单位,或邀请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定期或随时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第十六条 项目中心按照“公开、公平、规范”的原则,加强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与衔接。依据合同条款,与各参建单位建立具体明确的责任人制度,并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造成建设内容和概算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中心和使用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或概算投资超过10%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中心要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每季度末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报送基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报表。第二十条 项目中心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和现行定额的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并接受省财政厅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决算后,如工程资金出现节余,有自筹资金的,按出资比例将自筹部分退还使用单位,其余上缴省财政厅。财政全额拨款的,节余资金全额上缴省财政厅。
  竣工验收与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中心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和其他有关文件对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进行初步竣工验收。并负责整理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初步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中心负责分别向省环保局、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及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单项备案。并报请省财政厅、审计厅分别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决算审核、工程审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省财政厅负责委托审核、然后审批。凡未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终结、决算批复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产权移交。资产产权移交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项目使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按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逐项核实后,由项目中心向产权单位移交,产权单位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理授权使用、委托管理手续。
  监督与奖罚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中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项目的决算评审与批复。第二十八条 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建设开工前、施工建设中及项目竣工决算与验收全过程的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厅负责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投标、施工报建、开工许可等工作进行监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项目全过程或主要环节、主要方面的稽察监督,对项目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投资效益等进行评价,并出具稽察报告。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而造成项目超支的;
  (二)未经批准而擅自为项目追加超支资金的;(三)因建设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挪用、截留、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等单位出现责任事故或由此给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按照合同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中心与各参建单位签订正式合同的同时,一律签订《廉政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举报“交钥匙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