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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3:13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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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有车不供等现象,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关于整顿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事业单位、个体户。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组织实施,由上海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 规 则
第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齐全,明码标价,设置服务标牌。
(二)公制路码表完好。
(三)中、小客车装置经市公用局、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鉴定认可,并经市计量管理所整车检定合格的计费器;张挂《出租汽车计费器乘客监督须知》(以下简称《须知》)。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携带市客管处核发的《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二)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相符。
(三)服从调派,按序出车。
(四)正确使用计费器;空车待租时显示空车标志;并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务。
(五)严格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计价收费。
(六)使用符合规定的统一车费发票;如实填写车号、工号、上下车时间和地点、路码及金额(包括兑换券金额)等主要项目;经营专线业务时,乘客上车即出售定额车费发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调度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标牌。
(二)有车必供,秉公调派。
(三)预报所派车辆单价和本次业务参考里程。
(四)制止驾驶员空车拒载、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必须公布出租汽车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做到:
(一)有车必供,守法经营,注重社会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客运法规。
(三)配备营运质量检查员,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四)对自查发现的违章人员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配合市客管处查处违章行为。
(六)接受社会监督,鼓励乘客投诉,对揭发多收费的乘客等有关人员,退还多收款额并按多收款额的二倍予奖励(以下简称退一奖二)。
第九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及经营单位的营运证件、车费发票、经营范围、服务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处罚分为七种: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准营证、吊销驾驶证、吊销营业执照。上述处罚可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或个体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顶灯、喷涂企业名称、张挂《须知》、张贴营运证、本车型运价表,或出租汽车运价表内容不齐、无服务标牌的,罚款五至十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二)车费发票未按规定填写,或未加盖企业公章(包括个体户字号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张罚款十至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三)空车待租时拒绝载客、变相拒绝载客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罚款二十元,暂停营业一至三天。
(四)中、小客车不安装计费器,使用未经鉴定认可、整车检定不合格或超过强制检定周期的计费器而营业的,没收非法所得,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五)计费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当次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暂停营业直至改正。
(六)营业时,无准营证或准营证户名与机动车行车执照户名不符的,罚款五十元,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七)违反收费标准和计费器使用规定而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按多收款额的十倍罚款,暂停营业五至十天。
(八)侵吞或隐匿营业收入,没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罚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罚款二十倍;并可暂停营业十至十五天。
有本条各项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个体户有本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调度员不佩戴服务标牌,或不预报车辆单价和参考里程的,每次罚款五至十元;有车不供,调派不公的,每次罚款二十元。
有本条行为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营业的处罚: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公布运价表、里程参考表、监督电话及有关客运宣传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以下。
(二)对自查发现的违章行为,不按本办法处罚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三百元以下。
(三)不处理乘客等有关人员的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四)对市客管处发出的《核查违章事实通知书》,在限期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罚款一百元以下;隐瞒违章事实的,罚款三百元以下。
(五)一个月内多收费发票率或有车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给予警告;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达百分之五以上的,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六)擅自提价、改变计费办法而造成从业人员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一千至三千元,并责令经营单位的全部或部分暂停营业三至七天。
(七)由于经营单位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驾驶员、调度员外,罚款一千元以下。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供车、收费违章现象严重,经多次处罚后仍无明显好转的,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罚款一百元以下,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驾驶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准营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公安交通部门吊销驾驶证;调度员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达三次,且情节严重的,建议经营单位取消调度员资格,经营单位屡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建
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对驾驶员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罚款,并通知单位;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非法经营的,对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第十七条 拒绝接受或阻挠市客管处稽查人员检查的,罚款五十元以下,暂停营业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对经营单位的罚款,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在经营单位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九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在客运市场或对经营单位检查收费、供车等情况,对驾驶员、调度员或个体户进行处罚时,应发给《处罚决定书》,并当场执行;对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时,发给《处罚决定书》,限期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客管处及稽查人员收到罚没款时,应出具《罚没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调度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其经营单位投诉;经营单位不予受理或对经营单位处理有异议,可向市客管处投诉;乘客发现个体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直接向市客管处投诉。市客管处接受乘客投诉后,应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或人员核对情况,
经查实违章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交付罚没款的,由市客管处会同物价管理部门通过其开户银行扣缴。
第二十三条 给予经营单位或个体户暂停营业处罚时,市客管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吊销驾驶证或营业执照时,由市客管处提供违章事实,分别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市客管处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诉,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按月向市客管处如实填报《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质量统计月(年)报表》。
第二十六条 市客管处稽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供车、收费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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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


  12月28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通知说,目前,有一些涉嫌侵权盗版、含有有违社会道德、色情淫秽甚至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影视剧在互联网上传播。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互联网传播影视剧(含境内外电影片、电视剧、动画片及其相应的音像制品,下同)的建设和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互联网发展需要,努力提高影视剧生产和网络供给能力。各级广电局要积极引导并鼓励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多生产适合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内容积极健康的影视剧。使积极健康的网络视听节目占据主导地位,推动和加快我国互联网视听服务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二、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要遵循互联网的特点和规律,按照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要求,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切实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的管理,以管理促发展,以发展促繁荣。用于互联网传播的影视剧,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时获得著作权人的网络播映授权。用于互联网传播的理论文献影视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境内外电影片、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电视剧、未取得《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动画片以及未取得《理论文献影视片播映许可证》的理论文献影视片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
  三、切实加大管理力度,努力净化网络环境。各级广电局要依法行政,恪尽职守,加大管理力度,为发展和建设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产业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在近期内开展以下工作:
  (一)大力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自觉抵制网络色情节目。各地要组织和引导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等各种媒体,加大对含有淫秽色情等有害内容影视剧在网上传播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宣传力度,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网络视听文化,引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自觉抵制和远离各种有害视听节目。通过多种方式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广播影视法规进行宣传和解读,教育视听服务从业机构不得在网上传播含有反动有害、淫秽色情、暴力低俗、侵权盗版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禁止传播内容的影视剧,教育网民上传影视剧要自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互联网行业的遵法、守法意识,为广大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文明的网络活动空间。
  (二)加强互联网站管理,依法开展视听服务。各地广电局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任务,通过多种方式向本辖区内网站传达总局管理要求,要努力做到让网站法人代表和本地电信企业各级分公司负责人熟知、掌握相关管理规定和管理要求。各地要组织力量、突出重点,对本辖区内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做一次全面专项实地检查,重点检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网上传播的影视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机构是否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三)重点打击传播侵权盗版及含有淫秽色情等有害内容影视剧的行为。各地要加大对网上节目内容的监控力度,发现内容不符合规定或涉及侵权盗版的影视剧,要立即责令撤掉。对传播淫秽色情影视剧的,按照《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清理;涉及网络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处理。对于内部节目管理制度松懈、安全隐患较大、播出节目经常出现盗版和内容方面问题的互联网视听服务从业机构,要对其进行重点整改。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请电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请各省广电局将贯彻推进情况及时报国家广电总局社会管理司。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湖泊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面积在2公顷以上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湖泊的保护。城市湖泊的名录及范围(含行水水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城市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湖泊保护的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城市湖泊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城市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湖泊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湖泊进行勘界,划定城市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城市湖泊的保护范围和管理单位。 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

第九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对城市湖泊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湖泊保护实施方案,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市湖泊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填湖造地。

第十二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城市湖泊应当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湖泊的行水、蓄水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城市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开发游览、休闲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水体、植被、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所有人拆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十五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城市湖泊水位、湖床控制标高,满足用水、行水、调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湖泊进行清淤,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在城市湖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向城市湖泊水域排放废水;

(三)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湖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排污口由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活化水体的措施,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有害的水生植物及其残体进行清除。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活动,应当遵守城市湖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护城市湖泊环境和景观,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一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湖泊的管理。

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的日常管理,发现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水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填湖造地的;

(二)违反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批准对城市湖泊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的;

(三)对违反城市湖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湖泊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青山湖的保护,按《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执行。《南昌市青山湖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