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0:2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路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4日路南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路南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路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昆明市辖区内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
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旅游资源的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加强智力开发,依靠科学技术,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促进农、工、商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步伐。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以及法制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和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
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特别是原圭山地区的贫困乡、村列为扶持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实行资金、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第十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要配备有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语、汉语和汉文。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彝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农村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正确引导农民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要加强农业基础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并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原圭山地区等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进一步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主要发展林业、畜牧业、采矿业。逐步固定耕地,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并且发展相应的林牧土特产品的加工业。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给予产、供、销等各方面的配套服务。

以林牧为主的乡、村,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粮折征,不定购粮食,力争粮食自给,使山区人民尽快致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林等风景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加强绿化、美化工作,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环境。
自治县对石林、乃古石林、芝云洞溶洞群、大叠水、长湖、月湖、黑龙潭及其他旅游风景区,要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开发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投资,鼓励集体和个体兴办旅游事业,建立和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发展民族传统的刺绣品、工艺美术品等旅游商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积极鼓励农民发展林业,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成材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林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荒山,重点发展经济林、水源林、风景林、用材林、薪炭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以利水土保持。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林业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猪、牛、羊为主的畜牧业。加快乳山羊商品基地的建设。同时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治病、饲料种植加工、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的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养殖业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工业在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开展横向联系,引进技术和资金,改建和扩建现有企业,充分挖掘企业潜力,积极创造条件兴办企业。同时加强交通能源和邮电的建设,积极发展矿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体发展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重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为旅游服务的商品。同时积极发展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以及各种服务行业。
自治县鼓励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加强经济协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要集中使用一定的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粮、烟、林、畜、禽、茶、果、菜、渔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和技术等系列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和管理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并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发展联合,开展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土地管理法加强土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建房要服从规划、统一安排,首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要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城镇、新农村。把小集镇建设成为农村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绿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水源、风景资源和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实行财政包干,自求平衡,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但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性亏损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昆明市人民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财政管理,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扶持和开发原圭山地区及其他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的特点,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要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有计划、分阶段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当发展高中教育。切实办好民族中学,积极发展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重视发展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高中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录取年龄和分数要适当放宽。
自治县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造条件兴办师范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自学。采取积极措施引进师资。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
自治县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要注意总结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经验。要低偿或者无偿对农民提供技术服务,特别要努力做好贫困山区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和发展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
自治县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的文艺团体,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学、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篆刻等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广播、电影、电视、图书馆、文化馆、书店、博物馆等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继承和发掘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保护名胜古迹、革命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提倡学习、研究彝文,并且积极参与彝文的规范化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决定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不断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改善贫困山区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镇、乡村和旅游地区的卫生状况。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建立以民族传统摔跤为重点的业余体育学校。举办体育培训班,培养优秀运动员。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提高人口素质。
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招收的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农村
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干部职工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安排补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不断提高在职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水平和科学文化水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共同建设好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3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自治县的民族传统节日,广泛开展经济、文化、体育、科技交流等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


  第五条 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 、金融、信息咨询、设计 、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也可开展对外加工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应大部份出口,并自求外汇平衡。外商投资企业以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优质产品,进口替代产品,采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在企业自求外汇平衡的前提下,内销比例可以适当放开。


  第八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从事生产型、先进技术型、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深度加工重大项目的,可优先批准兼营其它投资少、收效快的项目。


  第九条 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先进技术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总额70%以上的,减按12%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
  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拥有的房产,自投入使用后的三年内免缴房产税,其中,属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延长两年免缴房产税。
  设在我市三个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开发内执行的有关税收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投资从事农、林、牧、渔、养殖业和矿山、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等项目;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利用工矿废弃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
  与乡镇企业合作、合资的项目;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产品出口型企业,均可视不同行业在一定年限内分别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有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现汇帐户,经批准,也可在国外银行开立帐户。除利润、工资、折旧、清盘的外汇汇出需以外汇管理局审批外,日常经营用汇可通过开户银行审查支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一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境内经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联系供汇企业或用汇企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汇手续。还可经对外经贸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购买部分非配额许可证商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平衡。


  第十三条 外商用在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经外汇管理局认定,视为外资投入。


  第十四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国内配套资金不足部分,银行优先予以贷款。合资、合作企业自有盈利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实行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国家有关留成比例规定,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受计划指标及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部门、优先受理、安排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交通、通信等设施的施工、安装和供应,除另有规定的少数品种外,价格按本地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需在本市购买的原材料、物料、零配件、优先安排供应,对能源和交通运输问题协助解决,并积极为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注册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依法起诉。


  第十九条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雇用和解雇以及奖惩办法等问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职工,就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来我市投资和购置房产的外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长期居住证、有关部门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投资数额大和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经批准可给予长期或永久居住权,并按有关规定,解决其国内亲属的城市户口问题。
  来我市洽谈投资的外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签证的,可凭我方有效邀请电函,由昆明市公安局办理落地签证。过境旅游者可办理48-72小时的落地签证。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利用外资项目,海关在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加快注册和减免关税的审批,对利用外资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做到手续简化、验放快捷。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我市现有的保税仓库或自建保税仓库,在海关监管下,对有关物资予以保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审批管理办公室按照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缩短审批时间的原则审批。对企业建设、经营和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指定专门职能部门协调处理,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外商履约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8年9月17日发布的《昆明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优惠规定》同时废止。 

论电子票据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论文摘要】本文介绍了国外关于认证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有关立法,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比较研究,笔者试图构建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大体框架,以期对我国的电子认证立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认证机构 电子票据 电子签名 民事法律责任
Abstract: This note introduces the corresponding legis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y about the civil legal duty of 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 ,and analyzes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the author intends to design the framework of the civil legal duty of certification authorities, in order to put up some constructive ideas of legislating authentication in China.
Keywords: Certification Authority Electronic Bills Digital Signature Civil Legal Duty
引 言
电子票据是电子商务中基本的支付结算方式,而认证机构又是电子票据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没有认证机构,整个电子交易系统不可能建立,因此必须完善认证机构的相关立法。而在认证机构立法中,其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又是电子票据的关键性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认证机构与用户、证书信赖人之间的交易风险的分配,为各方当事人乃至立法者所极其关注。然而我国认证机构立法方面几乎是一篇空白,理论上也多是集中在对认证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技术标准的研究,对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语焉不详。而国外的相关立法显得比较完善,因此笔者借鉴了国外的立法成果,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试图构建我国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本文第一部分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行政性质和法律地位;第二部分介绍了美国等国家的立法,采取比较法的方法总结出各国在民事责任立法方面的一般规律;第三部分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制度安排,在这部分笔者大胆引进海商法中的有关制度,如责任限制和责任基金,以完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一、认证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认证机构作为电子交易中的信息确认方,要阐述它的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它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地位问题。而各国对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采取的不同的态度,折射出各国对认证机构的性质上的认识的不同。结合我国的电子市场的发展现实,笔者认为,认证机构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应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其是作为网络服务中心而存在,另一方面其又是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而存在定的行政主体,而且行政性质占主导。
作为网络服务商,它所提供的是一种信用服务,通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当事人提供由其签发的个人身份证书、持卡人证书、商家证书、帐户认证等使交易双方相信对方的身份,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作为特定的行政主体:(1)作为“网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商务市场的建立是进行电子交易的前提,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谨慎则是保证电子交易安全的有效措施之一;(2)作为“网上”的税收管理机关;(3)作为“网上”的海关。电子商务以电脑为依托,冲破了一切国家的地域、管辖权的限制,较多的涉及了跨国贸易。电子商务跨国贸易具体又可分为在线贸易和离线贸易两种交易方式。离线交易与传统交易方式在关税方面并不会产生多少差异,只有在线交易才会对现行关税法提出挑战。由于电子商务跨国在线交易的过程“无形无踪”,只在电子空间内就可以完成而无需通过海关,海关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传统交易下的海关关税制度便无法适用,这一责任便落在认证机构身上。
二、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国外立法举要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美国如今已有49个州颁布了与电子签名有关的法律。有少数几个州的法律只允许电子签名用于与政府机构的交易中。尽管随着电子商务的逐步发展,欺诈和财政损失的潜在风险也在增长,但是只有四个州制定了综合的法律用以规定在公开和私下交易的认证机构对信赖当事人的责任标准。犹他州在1995年就制定了电子签名法。这一制定法规定了认证机构在当事人作出证书的行为和责任标准,接着华盛顿州明尼苏达州和伊利诺斯州也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
1.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犹他州确定了认证机构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要件,并第一次承认电子签名在商业中的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认证机构在公钥制度中的最低行为标准。最值得指出的是规定了当认证机构在发出证书时的基本义务和相应的担保,在证书上表明的信赖限度和责任,并且规定了由于信赖存在缺陷的证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方法。犹他州的电子签名法规定,认证机构必须通过可靠的系统(trustworthy system)提供服务。根据该法,注册了的认证机构在发出证书时必须对信赖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当事人保证下列情况的准确性:
(a)在证书中记载的信息和经认证机构确认的列明的信息的准确性;
(b)对证书的可靠性有影响的可预见的信息材料在证书中应有所提及;
(c)签署人已经接受证书,并且(d)认证机构的发出的证书符合本州现行法的规定。
如果认证机构违背其保证义务而对因信赖的当事人造成损害,法律对赔偿的数额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犹他州签名法对证书引入了双重限制,即信赖限制和责任限制。对于信赖限制,该法规定依信赖行为的风险总额不得超过证书的信赖限制。
除了法律的规定之外,认证机构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运营程序确立责任限制。签名法进一步规定,除非认证机构在其运营程序中放弃责任限制,否则认证机构不对超出信赖限制的损失负责,即使超出信赖限制的损失是由错误的或伪造的电子签名造成,只要认证机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构成要件。所谓的实质构成要件是指按照可靠的系统提供服务和不参与会产生不合理风险的商业活动。
然而,根据犹他州签名法,即使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也只对证书中
写明的信赖程度负责。认证机构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犹他州的签名法还规定了一种固定的补偿方法以弥补当事人因信赖所造成的损失。该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要从担保中获得补偿,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在认证机构违规的两年内向商务部提交一份书面的通知书面通知必须列明请求的数额和理由以及其他商务部要求提供的相关的信息。利用担保的补偿方法比诉讼的方法简捷得多,但是担保的数额毕竟是有限的。正如前面所提及到的,补偿数额不能超过信赖限制的范围,最重要的是,担保的总责任不能超过担保物的价值。因此,在先的请求权在其有效期内由担保满足,那么在后的请求权可得到的数额会相应减少。
2.伊利诺斯州的电子签名法1999年生效,被称为“电子商务安全法”。伊利诺斯州电子签名法与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有很大的不同。例如认证机构的免责的实质要件,即认证机构必须以可靠的方式提供服务,不是必需的。伊利诺斯州法要求认证机构以可靠的方式提供服务,但如果认证机构在其证书操作规则中有明确的声明除外。(certificate practice statement)这就是说允许认证机构改变其运营标准和以不同于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服务。伊利诺斯州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方法也没有规定信赖限制。然而,当认证机构在证书操作规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制标准和程序,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诉之于法律的规定。
(二)日本《数字签名及认证法》。日本《数字签名及认证法》关于认证机关的责任问题,如果是因为认证机关的原因产生的认证内容错误,数字签名及认证法在这方面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应当依据其他法律做出处理。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是认证机关工作不负责任(这里指的是民间的认证机关),没有认证确认其本人的身份而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法定代表人到法务局,自然人到地方公共团体的认证机关办理认证时,该认证机关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时,行使的是公权利,这时给人造成的损害(故意的或者过失的),因为认证机关是地方公共团体的组成部分,所以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负有赔偿的义务。
第三,如果是完全不相干的其他人员冒名去办理印鉴登记申请的,由于地方公共团体认证机关的职员的审查不严,错误地发出了印鉴证明书的,对地方公共团体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则是最近几年司法实践所认可的。
认证机关的责任范围限制没有具体规定。但如果无限制地扩大范围,就会给认证机关在经济上造成很大的压力(主要指民间认证机关),使其是否能够存续成为问题。因为认证机关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认证机关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权利与责任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要在责任范围方面研究出一个方案,其出发点应当以民法的公序良俗为原则来进行设定。
(三)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电子交易法》第45条(a)款规定,只要按照该法的要求行事,认证机构就不必承担基于对签名者虚假或伪造的数字签名的信任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同时,如果用户的密钥或证书被盗并进行了非法使用,该用户将不得不自行承担在通知认证机构之前所造成的损失。该法第45条(b)款则规定,认证中心对签发证书时在证书中的误述或任何未遵守该法案的行为不必承担超过证书上所规定的有限的责任。
显然该条给予证书授证中心以特殊的保护。因为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人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限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也不例外。该法虽然没有为安全认证机构规定一般的责任限制,但是规定经政府管理机构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此被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风险实际上受到了限制。 我们不难看出上述各国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其深层原因在于各国对认证机构的设立要求、法律地位上的不同。然而,笔者通过比较,发现各国的立法者的思路是相似的,即对于认证机构的给予一定限度的保护。正是基于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法中的核心作用和基础地位,一些极具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相应地被创设和引进。例如引进海商法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担保的创设、归责原则的多样化。
三、我国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与上述各国比较,我国在电子票据方面的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显得相当滞后,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更是语焉不详。因此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内,一方面借鉴上述国家的成熟做法,另一方面大胆引进其他法律部门的理论,是我们构建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我国在对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立法中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归责原则。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所以归责原则的选择上也会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归责原则的多样化,立法上必须加以区别对待:
(1)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电子认证机构根据证书申请人的申请向其签发认证证书,那么,证书申请人就与认证机构基于要约和承诺形成了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如果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均可根据合同条款提起法律诉讼。 学者们多数认为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认证机构正处于发展之中,不宜让其承担过大的风险。但笔者认为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为宜。首先,虽然认证机构是新兴的服务机构,法律制度的设置给予一定的保护是合理的,但这只能够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相对人的利益也应该纳入我们的考虑范围之内。如果我们只考虑问题的一个方面,忽视或者轻视了另一个方面,也许都不利于扶持电子认证机构的发展。这是因为,如果对认证机构的保护是以对证书用户的损害为代价,那么这种保护只能是形式上的,实际上并不真正有利于这些电子认证机构,因为它必然会导致人们对电子认证并不安全的认识,从而影响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其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上看,认证机构与证书申请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认证机构拥有比申请人更加多的信息(资源),因此认证机构更具有优势,把资源分配给最有优势的人是有效率的。
但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律必须对这种天然的不平等加以矫正。最后,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是紧密相连的,法律上对认证机构给予责任限制的保护,因此再在归责原则上给予倾斜是没有必要的。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几乎都有明确规定,经批准合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机构,在对证书上所记载的申请人签发电子认证证书时必须保证:该认证证书无认证机构所知的虚假信息;该证书合乎法律规定的所有实质要件;该认证机构于签发此证书时无逾越其许可的限制。由此,如果认证机构违反上述法定的保证义务,致申请人受到损害,即使申请人与认证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如此约定,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法向认证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证机构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认为适用过错原则是比较合理的。
2.违约形态和赔偿范围。 认证机构的违约形态一般是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大多是由于身份认证差错而对申请人造成损失。关于赔偿范围问题,犹他州签名法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证书的错误陈述造成,认证机构只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免去了间接损失和惩罚性赔偿,也免去了利润、利息和精神痛苦的赔偿。但华盛顿州的电子签名法并没有排除“利润、利息、或者机会利益的赔偿”条款。笔者认为,华盛顿州的做法比犹他州的做法更加合理。我们不难看出,犹他州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没有区别(在不存在精神赔偿的情况),这完全混淆了两者的法律性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应该相对宽松,否则违背了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我们不应该在法律上刻意缩减认证机构的赔偿范围,我国认证机构的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应该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相一致。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申请人难以进行集体谈判,因此谈判能力较认证机构薄弱得多,在谈判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所以为了防止认证机构滥用其经济上的实力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应该引入法定违约金,作为证书的默认条款。
3.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上的特有制度。航运产生之初,由于造船等技术的落后,船东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为了限制船东的债务,鼓励航海事业的发展,从而创立了责任限制制度。海商法的责任限制包括单位责任限制和综合性责任限制。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务的起步阶段,为扶植认证机构的发展而给予其某些特别保护,应当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让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承担过大的执业风险,将会挫伤认证机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电子商务以及其他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大胆引进责任限制,国外的立法给予了我们最好的例证。笔者认为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1)责任主体。这里的责任主体仅指根据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除认证机构适用责任限制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整个电子票据交易系统的安全,应该把责任主体范围扩展。责任主体应该包括认证机构雇佣人、证书持有人、证书申请人、证书接受人、或者证书信赖者、及其他证书使用相关的人。
(2)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如经证明损失是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援引限制赔偿责任。例如认证机构与第三人串通发出了认证证明书,致使经营者信任证明书的可靠性而做了交易因此遭受了损失的,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追究认证机关的民事责任,认证机构不受责任限制的保护。
(3)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依法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限额,而限制性债权是指责任主体可根据责任法律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债权请求。确定责任限额的方法一般有如下两种:一是如海商法那样,规定一个固定责任限额;一是采用浮动责任限额,以每次认证行为所涉及的交易金额或申请人交纳的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但要核定认证行为所涉及金额的大小是相当困难的;而另一方面,申请人交纳的费用与损失通常是没有必然联系的。相比之下,固定责任限额更可取。
(4)责任基金制度。犹他州电子签名法要求认证机构在注册时必须向犹他州的商务部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项担保确保因信赖受损害当事人获得一定的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极有借鉴意义。认证机构在电子票据交易,甚至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中都处在核心地位。一旦认证机构出现问题,交易系统就有可能崩溃,因此必须保证认证机构的正常运作。所以引进责任基金制度是有必要的。
责任基金是指责任主体要求限制责任的申请一经法院审查认可,就须向法院提交一笔与责任限额等值的款项,作为分配给所有限制性债权的基金。责任主体设立责任基金后,向责任主体提出限制性债权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基金的责任主体的财产被扣押,法院应该及时下令释放或退还。
4.交叉认证的法律责任。不同的认证机构产生不同的认证机构的用户群体,形成各自不同的封闭性的信任环境,这种状况无疑会对电子票据的发展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同认证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实现互通是必然的要求,而实现数字互通的主要手段主要是依靠交叉认证,通过交叉认证,使得不同认证机构的证书用户可以互相识别对方的证书,从而能够识别对方的身份,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
多个认证机构进行交叉认证时,认证机构与证书用户之间、认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1)信息披露的责任;(2)在进行交叉认证时,一旦用户接受证书。认证机构必须造档案库中公开;(3)认证机构有责任记录和保管其他认证机构的证书;(3)认证机构进行交叉认证时,须明确因自身原因而给对方认证机构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交叉认证的机构对其证书用户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结 语
本文通过美国、新加坡等国之间的立法比较,得出了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立法的一般思路和一般原则;通过对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的借鉴,试图把一些极具特色的制度移植到认证机构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以期构建我国的认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笔者主要关注一些关键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例如归责原则、违约形态、赔偿范围、责任范围和交叉认证的法律责任加以详细的阐述,而对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其他一般制度没有加以细化。值得指出的是,交叉认证法律责任问题是我国面临的最急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但是本文由于篇幅和结构所限,不能给予更加系统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