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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3:34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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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统一印制及加强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12日,国家教委


为了保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规格和质量,维护大学本、专科毕业证书的严肃性及社会声誉,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的管理,便于用人部门对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的认定,促进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决定从1993年起,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即: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颁发的毕业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仿制和伪造。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以成人教育形式举办的属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普通班毕业证书不在此列。
二、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实行国家教育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三级管理。各级的管理职责是:
1.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制定管理规定和办法;检查和监督证书的验印和颁发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录取新生和学籍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毕业证书的审核和验印工作,一般由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根据需要,某些部委教育司局和计划单列市教委经国家教委同意,也可对所属学校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进行审核、验印。
3.学校按有关规定填写并颁发毕业证书。凡列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事业计划,符合全国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取得学籍,修业期满,成绩合格的毕业生,由学校按有关规定填写《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申领表》,并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部门审批的新生录取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验印部门审核后,领取毕业证书;学校填写证书有关内容、加盖学校和校长印章,交验印部门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三、国家教委统一监制刻有“国家教育委员会成人高等教育证书专用章”字样和编号的验印章(钢印)授权验印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毕业证书验印部门要指定专人按公章管理办法保管专用印章,并制定管理办法和启用细则,报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备案。
四、毕业证书验印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需要颁发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数报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经审核后将毕业证书发送验印部门。每年证书颁发工作结束后,验印部门应将实际颁发的毕业证书数报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备案。
五、从1993年起,凡未按本《规定》颁发的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国家一律不予承认。在本《规定》下发前,上述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颁发的毕业证书,国家仍予以承认,不再换发毕业证书和补办验印手续。
六、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的领取、验印和颁发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有关部门、各学校应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严明纪律。对失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任者和单位,除收回毕业证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对仿制、伪造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七、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将制订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各地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管理办法。
八、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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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珍惜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九条(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第三十九条(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
 


(1991年6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优生优育,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保健保偿服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及0至七岁儿童。


  第四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向其居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并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如发生因技术或责任原因使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疾病,则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负领导责任,确保国家和省有关保健保偿服务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情况允许生育的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二)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七岁儿童。


  第七条 入保对象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乡(镇、街道)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鉴定。


  第八条 保偿期限可划分为以下各段:
  (一)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0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二)四十二天至三岁幼儿。
  (三)四至七岁儿童。


  第九条 入保对象也可选择四十二天至七岁儿童全程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必须与儿童保健实行一体化保偿和一体化管理。


  第十一条 入保对象必须到所属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准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承担保健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的保健服务、保健指导及咨询。


  第十三条 保健医生应做好保健服务,认真填写“保健手册”。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应同样提供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对民政优抚对象、救济对象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保偿孕妇必须到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单位或地点分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及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七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及义务同时终止。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入保对象向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保偿服务费及风险赔偿基金)时,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提供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保偿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群众公布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保偿金可由村民委员会统一交纳。


  第二十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与指导,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者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孕妇胎位异常,臀位赔偿五十元,横位赔偿一百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痫赔偿二百元;
  (三)四十二天以内新生儿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五百元;
  (四)因破伤风致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五百元;
  (五)因破伤风或子痫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服务,因保健医生技术或责任原因,未及时作出诊断或诊断作出三日内未通知保偿对象(法定监护人),使儿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赔偿:
  (一)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赔偿一百元;
  (二)患Ⅲ度营养不良赔偿一百五十元;
  (三)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标准累计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有损健康情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入保的妇幼保健机构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入保单位所属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接到申请后,在七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如保偿对象不同意妇幼保健机构的结论,可向当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责成同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十日内提出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因技术或设备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县(区)可申请市(地、州)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相关项目鉴定;市(地、州)因同样原因无法作出鉴定时,可申请省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进行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赔偿的,鉴定费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用由保偿对象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有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小组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赔偿经费从妇幼保健机构预留的赔偿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未在妇幼保健机构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地点分娩,母婴发生保偿内疾患的;
  (三)患其它非保偿疾病的;
  (四)非保偿内疾病引起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退出保偿,索回相应比例的保健保偿服务费: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技术指导、培训、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任组长、妇幼保健机构领导任副组长,有关学科专业人员组成。


  第三十九条 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的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确定保偿对象的技术鉴定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赔偿技术鉴定。


  第四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表、簿、卡、册”。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保偿对象提出赔偿申请后,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业务、医疗业务或保健保偿服务,按非法行医处理,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对借口妇幼保健机构发生责任事故、赔偿纠纷,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