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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2:03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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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改善我省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国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我省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鼓励外国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于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的项目,工农业开发性项目,或者举办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项目。对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区别情况,积极扶持,努力办好。
二、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的自主权。企业董事会是企业最高领导机构,有权处理该企业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职工数量;招工指标只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不需报批;职工工资标准和工资形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确
定。所需职工,除合同规定优先从原有企业人员中招聘外,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从外地招聘,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于在本地招聘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尽快办理应聘人员的有关手续;对于在外地或国外招聘的,要积极帮助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三、多渠道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金问题。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优先保证贷放。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放人民币资金。允许企业经过批准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


四、积极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供应,对于企业在建设、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原器件、零部件等,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使用人民币购买的,和
国营企业享受同等价格待遇。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个别商品外,在批准的内销比例内,其国内销售价格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定价,行政部门不加干预。一般企业的产品内销,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疏通渠道,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六、在我省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合理利润,汇出境外时,一律免缴汇出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还可免缴地方所得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又能替代进口的,经省有关部门确认,两年内免予缴纳生产销售环节工商统一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参照企业的生产成本,有偿调剂外汇余缺。调剂时发生的差价,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税前列支。
九、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捐赠国内公益事业的,经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外国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的生产型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缴,后三年减半缴纳。
十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但能为我省贫困地区提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其所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已有规定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其余均按现行百分之二十的税率减半缴纳预提所得税。
十二、省市自行制订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立即进行清理。凡属于不合理的,一律取消。今后,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统一报送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公布后方许执行;未经批准的,均视为不合理收费
,企业可以拒交,并有权向各地经济委员会申诉。
十三、重新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对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收费低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按原合同执行;收费高于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改按规定执行。过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应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任务,努力做到外汇平衡有余。外商投资企业为求得外汇平衡,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须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销售渠
道,推销国内产品,实行综合补偿。对产品经批准替代进口的企业,其内销产品,由批准机关帮助解决外汇额度
十五、成立福建省外国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全权负责协调,仲裁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十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性机构,负责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物资供应服务,协助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并恢复和办好省华侨投资公司,扩大其业务范围。
十七、省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审批权限内,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必须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两个月内批复。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必须及时作出答复,
十八、本补充规定也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十九、本补充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实行。



198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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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促进消防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研制消防器材新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比老产品在基本原理或技术参数、经济指标、结构性能上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及国内或地区尚属空白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新产品计划项目确立的依据。
(一)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产品发展规划和指令性新产品试制任务。
(二)企业经过市场调查,技术预测,在进行可行性分析后提出的带有企业方向性的产品规划。
(三)根据使用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而与之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或合同)。
二、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分级管理。
(一)部级新产品包括:消防车、消防车用泵、手抬机动消防泵等产品;国内尚属空白或有重大技术改进,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影响较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消防产品。部级新产品计划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统一编制下达。
(二)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新产品,系指本地区尚属空白或老产品有重大技术改进的消防产品。地方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编制、下达,并抄报部管理办。
(三)企业级新产品,包括老产品改进,预选研究项目以及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认为有必要开发的项目。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由各企业自行编制、实施。
三、计划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列入各级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由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编写计划任务书;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安排的项目,可用双方签订的新产品试制技术协议书(合同书)代替计划任务书;新产品计划任务书应按附件一的格式和内容认真填写。
(二)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试制项目,由上级确定的有关部门与承担试制任务的企业协商后,共同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
(三)列入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公安部部属企业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两份,于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报部管理办;地方企业应编写新产品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经地方行业归口部门统一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报部管理办。计划任务书经部管理办审查同意后,该项目新产品即可列入下一年公安部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四)地方级新产品计划任务书按地方有关规定格式编写,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地方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
(五)企业级新产品试制计划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编制,也可直接编制新产品计划。公安部直属企业新产品计划报部管理办备案。地方企业的新产品计划应报地方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任务书的编制与审批
一、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产品设计任务书一式两份,设计任务书中各栏目应在产品设计部门负责人主持下,按产品应达到的性能参数及各项指标认真填写。设计任务书格式见附件二。
二、凡列入公安消防器材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报部管理办审批,列入地方级的消防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由计划下达部门审批,列入各企业的新产品计划的项目,由企业主管新产品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审批。
第六条 新产品试制计划下达后,新产品设计需按严格的程序进行,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设计,即:总体(初步)方案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简单的或有可靠的参考样机或有充分资料的新产品,可将技术设计和施工设计合并成一次进行。
(一)总体(初步)方案设计的内容:产品的系统功能分析、总体布置方案、外形整体结构设计、美学设计、关键技术问题及解决办法、新技术的采用,以及需要试验研究的内容、“三化”采用及原则、技术经济分析等。并尽可能提出多种设计方案,供决策时比较、参考。
(二)技术设计内容:结构参数设计及计算,关键零部件功能设计及技术条件,绘制总图、系统图、原理示意图和装配图等。
(三)施工设计内容:完成全部设计图纸,编制必要技术条件,提出外协、外购件明细表等。
二、每一设计阶段完成后,均应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审查。列入部计划的重大项目(如消防车),承担项目的企业在总体(初步)设计完成后,还应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会审。
三、各级新产品试制项目,在项目设计任务书被批准后,各承担试制任务的单位应按计划任务书规定的进度,分阶段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按年编报计划执行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要及时报告下达计划的部门。除跨年度的项目外,当年项目无正当理由,又未报告调整计划的,则作为自动放弃项目处理。
第七条 新产品的试验与鉴定
一、新产品在试制工作完成后,应按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和方法对新产品进行严格的测试与检查,并进行标准要求的各项试验,考核产品各项性能和质量标准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各项试验均应作出详细记录,写出试验研究报告,并经过审定评价。
二、新产品必须在试验或使用考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鉴定。对技术比较复杂或难度比较大的新产品(如消防车),在正式鉴定之前,还需主管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同行业专家和使用部门对样机进行审定。根据审定意见,进一步改进后方能进行正式鉴定。
三、列入各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在样机各项试验完成、各项性能参数达到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后,试制单位应及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全套技术、设计资料。其鉴定方式根据产品情况而定,可采用开鉴定会集中审查、评定,也可以请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下达任务单位认可的方式。省级以下(含省级)的各项产品鉴定证书应于每年年底由地方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管理办备案。
四、鉴定前应具备的技术文件包括: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设计计算说明书、设计图纸及必要的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性能测试报告、质量检验报告、试制工作总结、鉴定大纲。如第一次转产消防产品的企业,还应由有关部门做出的生产条件的审查报告。
五、鉴定会的主要内容包括:听取试制工作报告,审查设计资料及各种技术文件。对产品性能、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考核,不能在鉴定时进行检测考核的,试制单位要提供国家检测单位认可的起旁证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或录像资料,或由组织鉴定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检测小组在鉴定会前完成检测考核工作。
六、鉴定应对新产品做出正确、公正的评价,做出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能否投产的结论。
七、属于地方级或各企业级的新产品项目,确有较高科技水平或有较大推广价值和社会效益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较高级别的鉴定。
第八条 新产品税收的减免:列入部级新产品研制计划的项目,由公安部根据财政部《关于严格掌握对新产品减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85)383号文件)的要求,报财政部财税总局,由财税总局确定能否减免及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时间和幅度。地方级新产品计划项目按地方有关新产品税的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新产品试制经费,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21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1984〕财工字第138号文)的规定列支。
第十条 开发新产品的奖励,列入公安部计划的项目,按照公安部有关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列入地方级计划的项目按地方规定执行;列入企业级新产品计划的项目,按企业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执行;申报国家级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经部管理办审查。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即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年7月1日以前成立的软件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