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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9:00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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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11日,邮电部

为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机制,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部(1992)372号文件精神,自一九九三年起,将现行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邮电业务总量单一指标挂钩改为工资总额与邮电业务总量和业务收入两项指标复合挂钩,同时调整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具体办法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40%同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总量挂钩,30%同本省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仍为1∶0.7;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办法原则上应实行复合指标挂钩,与全国邮电业务总量挂钩的比重亦相应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定。
2.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完成数核定,同时考虑应增减的因素适当调整。
3.由于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成批成建制人员调动等因素,需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时,要相应调整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基数,调整办法按上年本单位实际完成的人均邮电业务总量、业务收入及实际增减的职工人数进行调整。
4.以当年实际完成的邮电业务收入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因调价因素而增加的邮电业务收入不得参与计提新增效益工资。
二、年底结算时部集中掌握的工资基金每年由部统一下达增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挂钩企业分别提取,由部和各单位分别掌握,上缴部的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单位上缴部的工资基金
上缴利润+所得税
=增提的效益工资×————————+增提的效益工资×30%

进成本部分 实际利润 进成本部分
——————————— —————
第一项 第二项
式中:
第一项为企业增提的效益工资进成本影响向部上缴所得税和利润的部分
第二项为全行业调剂的部分。
增提的效益工资按上述公式上缴以后其余全部留本单位列入工资基金专户,主要用于解决接收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成批成建制划入职工应增工资,及新建扩建项目增员所增加的工资及本单位的工资储备金。
三、为了从宏观上控制实发工资总额的过快增长,增强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使企业在工资发放上真正做到瞻前顾后,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精神,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邮电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留存一部分作为工资储备金,由劳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台帐和年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部直属工效挂钩企业,遇有特殊情况需动用工资储备金时,在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以内,可自行决定;超过部下达的年度弹性工资总额计划控制数时,需报部同意后方可使用。
四、各单位应加强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净化工资提取和列支渠道。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并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各种工资性支出。要对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以外、未纳入国家监控范围的各种工资性支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将职工在企业中所得全部工资性收入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本通知未涉及的工效挂钩问题,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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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

                 荆鹏飞 缪淑妮

摘要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立足本职原则,通过拓宽社会管理创新载体和完善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发挥好纽带作用,提升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水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社会管理创新 基本原则 工作路径
作者简介:荆鹏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缪淑妮,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检察机关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关键所在。同时,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对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此,笔者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几个角度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之一,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管理,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的协调发展[1]。其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动态调节机制,保持社会系统的内部均衡性(经济、政治、文化的平衡发展)和外部协调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2]。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3] 。
(二)社会管理新创的意义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但当前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方法手段等方面与时代特征、群众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多不适应、不相符的地方,社会管理任务显得更加艰巨繁重。首先,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途径。再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满足群众合理诉求的重要举措。
二、 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
(一)从理论层面看,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不可或缺的主体。无论是社会建设,还是社会管理创新,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要达到社会结构合理、利益分配公平、管理科学规范的效果。所以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应在于不断加强法治建设,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才能真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新形势下,强化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所以说检察机关只有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提升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才能有效满足群众期待与需求,同时也才能在社会管理中提升自身的监督水平。
(二)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看,检察机关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而明确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被周永康同志界定为推动政法工作的“动力”,从而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承担起联系党委政府与群众的纽带作用,为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新格局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生活秩序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关系不断调整、各种利益冲突逐步显现的特殊而关键的时期,许多问题亟待法治手段来解决。如城市化进程中的出现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经济发展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等现象,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强化服务意识、延伸服务触角、履行监督职能来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落实好。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检察机关在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综合整治工作以及特殊群体的帮扶等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科学、实用、规范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得到了党委和群众的一致认可。所以说,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应担负起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也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
三、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应当是放弃本职,完全实现像政府一样的管理、服务的角色转变,要防止自我异化为“政府部门”,以某些看似合理但实际偏离司法本质属性的行政行为代替自身的司法运作[5]。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监督基础之上,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当首先坚持立足本职的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实现。如果偏离工作中心,刻意、片面追求在社会管理中取得创新成效,那就是本末倒置,不仅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会失去生命力,就连法律监督职能也会丧失生存的根基。
二是立足当地实际原则。社会管理工作的范围较广,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所以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不可能一刀切,更不可能采取标准统一的模式。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准确把握地区特点,结合地区经济、治安、社会发展等关键因素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务实之举,这样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才有生存、发展的根基,才能切实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和服务当地群众。
三是人本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庞大工程,同时也具有弹性较强、内涵丰富、发展空间广阔等特点。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把握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核心理念,努力使各项创新举措满足群众需求、符合群众愿望,维护群众权益、解决群众困难,使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联系群众、服务群众、提高群众满意度的新途径。
四是规范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涉及范围广、内容丰富,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在探索、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对各项具体工作措施进行适调整、改进、监督,逐步形成一套规范、高效、完善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从而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闲置或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能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达到工作效率、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路径
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在建立健全“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排忧解难”的城乡基层组织社会服务系统中发挥作用[6]。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着力实现检力下沉,积极参考、推广基层检察院在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工作措施,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逐渐成为各种社会思潮、各种利益诉求的集散地和传递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基层检察院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黄赌毒”以及撒播恐怖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以高度重视的态度、充分关注的积极性和采取措施的科学性、果断性来防止网络热点话题、重大敏感事件处置不当而演化成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要不断加强与当地综治办、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联系,确保治安和维稳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联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网络舆情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认真用好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健全完善制度、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基层检察院要注意从个案中发现问题,从类案中总结犯罪规律和管理漏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为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查缺补漏提供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可以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检察建议可以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委会把关。
(三)积极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整治维稳工作。近几年来各级检察院每年办案数量较多,类别性、特征性也较为显著,各检察院应对认真分析在当地发案数量多、特征显著的刑事案件,研究发频率较高地点、人群和行业领域,确定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然后有针对性的开展综治维稳工作,争取把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提高干警积极性和工作质量,可以采取分片、分组的形式,将综治维稳成效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
(四)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切实帮扶特殊群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既是刑法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基层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协调联系当地司法局、司法所,通过网上信息共享、入矫登记等手段对矫正对象实现全程、动态监管,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外,还要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挽救、预防犯罪工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能够独立生活。另外,检察院还可以探索与法院、公安、司法所联合建立社会服刑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协作平台,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咨询等方式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



参考文献

[1] 冯明华.检察机关与社会管理创新 [J] 法治与社会2010(9):202

[2] 卢卫红.社会管理创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J]学习论坛,2006(2):42

[3] 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N]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

[4] 尤晓燕.胡斌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和途径 [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2)

[5] 田晓康.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坚守法治 [J] 法制与社会2011(05)

[6] 陈福金.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构建和谐社会[J].国家行政学院报,2005,(6):13-15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
订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第九条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
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锅炉粉尘、其 │ │ ┃
┃ │它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2、工业窖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
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 ┃
┃ 色 度 │收费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 0.08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三、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八小
时昼间按13小时,夜间按11小时计算。
2、八至廿一时为昼间,廿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1.2米
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四、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不收费。

五、废 渣
单位:元/吨
┏━━━━━━━━━━┯━━━━━━━━┯━━━━━━━━┓
┃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尘、防燃措施,堆│,堆放吨、月 ┃
┃ │放吨、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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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镉、汞、砷、六价铬│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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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 │ 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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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工业废渣 │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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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
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
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第三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
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八、第八条修改为: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他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逐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十、第十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
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十二、第十三条删去。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纳入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十五、十六两条合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七、第十一、十二条合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二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