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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6:04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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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0号

  现将《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

  第三条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七条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尾矿库安全管理

  第一节尾矿库管理

  第八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九条企业尾矿设施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编制各种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

  (六)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

  (七)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八)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

  (九)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尾矿车间、工段或班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上级下达的各项指令和任务;

  (二)建立健全尾矿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三)编制年、季作业计划和详细运行图表,统筹安排和

  实施尾矿输送、分级、筑坝和排洪的管理工作;

  (四)日常巡检和观测,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对尾矿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监测作出及时、全面的记录。

  第十一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尾矿浓缩分级、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安全检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下述涉及尾矿库安全的事宜: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足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废水进库等。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经常巡视库周山体,发现滑坡及异常现象要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未经技术论证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采矿作业。严禁在库区爆破、滥挖尾矿和炸鱼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尾矿库使用到设计最终坝高的1/2 2/3高度时,应对尾矿堆积坝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和稳定性分析。

  第十六条尾矿库使用到最终设计高程前2 3年,应进行闭库设计,当需要扩建或新建尾矿库接续生产时,应根据建设周期提前制定扩建或新建尾矿库的规划设计工作,确保新老库使用的衔接。

  第十七条尾矿库闭库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尾矿库闭库设计和闭库施工方案,未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

  第十八条尾矿库闭库工程结束后,必须报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关闭尾矿库。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关闭尾矿库。

  第十九条闭库后的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由原企业负责,关闭破产企业闭库后的尾矿库,由当地政府落实负责管理的单位或企业。闭库后的尾矿库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必须经过可行性设计论证,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建立下列尾矿库管理档案:

  (一)建设文件及有关原始资料;

  (二)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建设;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防洪抢险组织和防洪物资的准备情况;

  (五)尾矿库抗洪抢险措施;

  (六)尾矿库各构筑物运行指标和实测数据;

  (七)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二节尾矿排放与筑坝

  第二十一条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尾矿筑坝必须有足够的安全超高、沉积干滩长度和下游坝面坡度。

  第二十三条每一期筑坝冲填作业之前,必须进行岸坡处理。岸坡处理应做隐蔽工程记录,如遇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经主管技术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冲填筑坝。

  第二十四条上游式尾矿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分散放矿,修子坝或移动放矿管时除外,不得任意从库后或库侧放矿。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粗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颗粒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

  (二)沉积滩顶应均匀平整;

  (三)沉积滩坡度及长度等应符合设计的要求;

  (四)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横向流动冲刷坝体;

  (五)放矿矿浆不得冲刷坝坡;

  (六)放矿应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五条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放矿作业,使坝体均匀上升,应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颗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一端或一侧。

  第二十六条放矿口的间距、位置、同时开放的数量、放矿时间以及水力旋流器使用台数、移动周期与距离,应按设计要求或作业计划进行操作。分散放矿支管、导流槽伸入库内的长度和距滩面的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为保护初期坝的反滤层免受尾矿水冲刷,应采用多管小流量的放矿方式,以利尽快形成滩面,并采用导流槽或软管将矿浆引至远离坝顶处排放。

  第二十八条冰冻期、事故期或由某种原因确需长期集中放矿时,不得出现影响后续堆积坝体稳定的不利因素。

  第二十九条岩溶发育地区的尾矿库,应加强周边放矿,以加速形成防渗层,减少渗漏和落水洞事故。

  第三十条每期子坝堆筑完毕,应进行质量检查,检查记录需经主管技术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主要检查内容:

  (一)子坝剖面尺寸、长度、轴线位置及边坡坡比;

  (二)新筑子坝的坝顶及内坡趾滩面高程、库内水面高程;

  (三)尾矿筑坝质量。

  第三十一条尾矿滩面及下游坝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

  第三十二条坝外坡面维护工作可视具体情况选用以下措施:

  (一)坝面修筑人字沟或网状排水沟;

  (二)坡面植草或灌木类植物;

  (三)采用碎石、废石或山坡土覆盖坝坡。

  第三节尾矿库水位控制与防汛

  第三十三条控制尾矿库水位应遵循的原则:

  (一)在满足回水水质和水量要求前提下,尽量降低库水位;

  (二)当回水与坝体安全对滩长和超高的要求有矛盾时,应确保坝体安全;

  (三)水边线应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

  尾矿库实际情况与设计要求不符时,应在汛期前进行调洪演算。

  第三十四条汛期前应采取下列措施做好防汛工作:

  (一)明确防汛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值班、巡查和下游居民撤离方案等各项制度,组建防洪抢险队伍;

  (二)疏浚库内截洪沟、坝面排水沟及下游排洪河(渠)道;详细检查排洪系统及坝体的安全情况,要根据实际条件确定排洪口底坎高程,将排洪口底坎以上1.5倍调洪高度内的堵板全部打开,清除排洪口前水面漂浮物,确保排洪设施畅通;库内设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标明正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

  (三)备足抗洪抢险所需物资,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四)及时了解和掌握汛期水情和气象预报情况,确保上坝道路、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排除库内蓄水或大幅度降低库水位时,应注意控制流量,非紧急情况不宜骤降。

  第三十六条岩溶或裂隙发育地区的尾矿库,应控制库内水深,防止落水洞漏水事故。

  第三十七条未经技术论证,不得用常规子坝拦洪。

  第三十八条洪水过后应对坝体和排洪构筑物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与清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同时,采取措施降低库水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垮坝事故。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尾矿滩面或坝肩设置泄洪口。有地形条件的尾矿库,可设置非常排洪通道。

  第四十条尾矿库排水构筑物停用后的封堵,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并确保施工质量。一般情况下,必须在井内井座顶部封堵或在隧洞支洞处封堵,严禁在排水井井筒上部封堵。

  第四节排渗设施管理与渗流控制

  第四十一条尾矿坝的排渗设施包括排渗棱体、排渗褥垫、排渗盲沟和各种排渗井等。在尾矿坝运行过程中如需增设或更新排渗设施,应经技术论证,并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排渗设施属隐蔽工程,必须按设计要求精心选料、精心施工,详细填写隐蔽工程施工验收记录,并绘制竣工图。排渗设施的施工可参照《碾压式土石坝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三条坝肩、盲沟等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防止发生集中渗流。

  第四十四条尾矿库运行期间应加强观测,注意坝体浸润线出逸点的变化情况和分布状态,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当发现坝面局部隆起、塌陷、流土、管涌、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加强观察,同时报告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情况严重的,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五节尾矿库防震与抗震

  第四十六条处于地震区的尾矿库,应制订相应的防震和抗震的应急计划,内容包括:

  (一)抢险组织与职责;

  (二)尾矿库防震和抗震措施;

  (三)防震和抗震的物资保障;

  (四)尾矿坝下游居民的防震应急避险预案;

  (五)震前值班、巡坝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尾矿库原设计抗震标准低于现行标准时,必须进行加固处理。

  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库水位,确保抗震设计要求的安全滩长满足地震条件下坝体稳定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上游建有尾矿库、排土场、水库等工程设施的,应了解上游所建设施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十条地震后,必须对尾矿库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修复和加固破坏部分,确保尾矿库运行安全。

第三章 尾矿库安全检查

  第一节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尾矿库防洪安全检查内容包括:设计防洪标准、尾矿沉积滩的干滩长度和尾矿坝的安全超高等。

  第五十二条检查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是否符合现行尾矿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当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高于或等于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时,可按原设计的洪水参数进行检查;当设计采用的防洪标准低于现行设计规范的要求时,应重新进行洪水计算及调洪演算。

  第五十三条尾矿库水位标高的检测,其测量误差应小于20毫米。

  第五十四条尾矿库滩顶标高的检测,应沿坝(滩)顶方向布置测点进行实测,其测量误差应小于20毫米。

  当滩顶一端高一端低时,应在低标高段选较低处检测 1--3个点;当滩顶高低相间时,应选较低处不少于3个点;其他情况,每100米坝长选较低处检测1--2个点, 但总数不少于3个点。

  各测点中的最低点作为尾矿库滩顶标高。

  第五十五条尾矿库干滩长度的测定,视坝长及水边线弯曲情况,选干滩长度较短处布置1 3个断面。测量断面应垂直于坝轴线布置,在几个量测结果中,选最小者作为该尾矿库的沉积滩干滩长度。

  第五十六条检查尾矿库沉积干滩的平均坡度时,应视沉积干滩的平整情况,每100米坝长布置不少于l-3个断面。测量断面应垂直于坝轴线布置,测点应尽量在各变坡点处进行布置,且测点间距不大于10 20米(干滩长者取大值),测点高程测量误差应小于5毫米。尾矿库沉积干滩平均坡度, 应按各测量断面的尾矿沉积干滩平均坡度加权平均计算。尾矿库沉积干滩平均坡度与设计平均坡度的偏差应不大于10%。

  第五十七条根据检测的滩顶标高、库水位和计算出的沉积干滩平均坡度,检查尾矿库最高洪水位的最小于滩长度是否满足下列表中要求。

上游式尾矿坝的最小干滩长度

尾矿库等别 一  二 三 四 五
最小干滩长度(米) 150 100 70 50 40

下游式、中线式尾矿坝的最小干滩长度

尾矿库等别 一 二 三 四 五
最小干滩长度(米) 100 70 50 35 25

  第五十八条根据检测出的滩顶标高、库水位和计算沉积干滩平均坡度,检查尾矿库在最高洪水位时坝的安全超高是否满足下表要求。

尾矿库的等别

等别 全库容(万立方米) 坝高(米)
  二等库具备提高等别条件者
  不小于10000 不小于100
  不小于lOOO、小于l0000 不小于60、小于100
四 不小于lOO、小于1000 不小于30、小于60
五 小于100 小于30

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

尾矿库等别 一 二 三 四 五
最小安全超高(米) 1.5 1.0 0.7 0.5 0.4

   第二节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排水构筑物安全检查主要内容:构筑物有无变形、移位、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满足要求等。

  第六十条排水井安全检查内容:井的内径、窗口尺寸及位置,井壁剥蚀、脱落、渗漏,最大裂缝开展宽度,井身倾斜度和变位,井、管联结部位,进水口水面漂浮物,停用井的封盖方法等。

  排水井最大裂缝开展宽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最大裂缝宽度的允许值

结构构件所处的条件 最大裂缝宽度(毫米)
水下结构 水质无侵蚀性 水力坡度*不大于20 0.3
水力坡度大于20 0.2
水质有侵蚀性 水力坡度不大于20 0.25
水力坡度大于20 0.15
水位变动区 水质无侵蚀性 年冻融循环次数不大于50 0.25
年冻融循环次数大于50 0.15
水质有侵蚀性 0.15
水上结构 0.3

   水力坡度为沿渗水路径的水头差与渗径距离之比。

  第六十一条排水斜槽检查内容:斜槽断面尺寸,槽身变形、损毁或坍塌,盖板放置、断裂,最大裂缝开展宽度,盖板之间以及盖板与槽壁之间的防漏填充物,漏砂,斜槽内淤堵等。

  第六十二条排水涵管检查内容:涵管断面尺寸,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最大裂缝开展宽度,管间止水及填充物,涵管内淤堵等。

  第六十三条排水隧洞检查内容:隧洞断面尺寸,洞内塌方,衬砌变形、破损、断裂、剥落和磨蚀,最大裂缝的开展宽度,伸缩缝、止水及填充物,洞内淤堵等。

  第六十四条溢洪道检查内容:溢洪道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溢流口底部高程,消力池及消力坎等。

  第六十五条截洪沟断面检查内容:截洪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滑坡、塌方,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物淤堵等。

  第六十六条截水沟检查内容:截水沟断面尺寸,截水沟沿线山坡稳定性,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等。

  第三节尾矿坝安全检查

  第六十七条尾矿坝安全检查内容:坝的轮廓尺寸,变形、裂缝、滑坡和渗漏等。

  第六十八条检测坝的外坡坡比。每100米坝长不少于2 处,应选在最大坝高断面或坝坡较陡断面。水平距离和标高的测量误差不大于10毫米;实测的坝外坡坡比不应陡于设计坡比减1。

  第六十九条检查坝体位移。要求坝的位移量变化应均衡,无突变现象,且应逐年减小。当位移量变化出现突变或有增大趋势时,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七十条检查坝体有无纵、横向裂缝。坝体出现裂缝时,应查明裂缝的长度、宽度、深度、走向、形态和成因,判定危害程度。

  第七十一条检查坝体滑坡。坝体出现滑坡时,应查明滑坡位置、范围和形态以及滑坡的动态趋势。

  第七十二条检测坝体浸润线的位置。应查明坝面浸润线出逸位置、范围和形态。

  第七十三条检查坝体渗漏。应查明有无渗漏出逸点,出逸点的位置、形态、流量及含沙量等。

  第四节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

  第七十四条尾矿库库区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周边山体稳定性,违章建筑、违章施工和违章民办采选活动等情况。

  第七十五条检查周边山体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情况时,要详细观察周边山体有无异常和急变,并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分析周边山体发生滑坡的可能性。

  第七十六条检查库区范围内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主要内容: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取尾矿再选、取水,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等。

第四章 尾矿库安全评价与管理

  第七十七条尾矿库安全度分类,主要根据尾矿库的防洪能力和尾矿坝坝体的稳定性确定。安全度分为危库、险库、病库和正常库。

  第七十八条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危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不能确保坝体的安全;

  (二)排水系统严重堵塞或坍塌,不能排水或排水能力急剧降低,排水井显著倾斜,有倒塌的迹象;

  (三)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四)其他危及尾矿库的情况。

  第七十九条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险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但平时对坝体的安全影响不大;

  (二)排水系统部分堵塞或坍塌,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三)坝体出现浅层滑动迹象;

  (四)坝体出现贯穿性的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的管涌,水质浑浊挟带泥沙或坝体渗流在堆积坝坡有较大范围逸出,且出现流土变形;

  (五)其他影响尾矿库安全运行的情况。

  第八十条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病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达不到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排水系统出现裂缝、变形、腐蚀或磨损,排水管接头漏砂;

  (三)堆积坝的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或虽符合设计规定,但部分高程上的堆积坝边坡过陡,可能形成局部失稳;

  (四)经验算,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小于设计规范规定值;

  (五)浸润线位置过高,渗透水自高位出逸,坝面出现沼泽化;

  (六)坝体出现较多的局部纵向或横向裂缝;

  (七)坝体出现小的管涌并挟带少量泥沙;

  (八)堆积坝外坡冲蚀严重,形成较多或较大的冲沟;

  (九)坝端无截水沟,山坡雨水冲刷坝肩;

  (十)其他不正常现象。

  第八十一条同时满足下列工况的为正常库:

  (一)尾矿坝的最小安全超高和尾矿库的最小干滩长度均符合设计要求;

  (二)排水系统各构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工况正常;

  (三)尾矿坝的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稳定安全系数及坝体渗流控制满足要求,工况正常。

  第八十二条企业必须把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纳入安全管理工作计划,由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 5年对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尾矿库的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对于危库,企业必须停产抢险,并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立即降低库水位,确保坝的安全和满足汛期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的要求,必要时,可按最小于滩长度为坝顶宽度,用渠槽法抢筑子坝,以形成所需的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

  (二)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构筑物,必要时可另开挖临时排洪通道;

  (三)处理滑坡,加固坝体。

  第八十四条对于险库,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前消除险情:

  (一)降低库水位,确保满足汛期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于滩长度的要求;

  (二)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构筑物;

  (三)处理滑坡,加固坝体,消除管涌和流土。

  第八十五条对于病库,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尽快消除事故隐患:

  (一)抓紧进行防洪治理工程,确保汛前彻底完成治理工程量;

  (二)加固、修复排水构筑物;

  (三)加固坝体或适当削坡,处理局部裂缝;

  (四)实施降水措施降低浸润线,消除管涌和流土;

  (五)修整坝坡,开挖坝肩截水沟。

  第八十六条企业对非正常级尾矿库的检查周期:

  (一)对“危”级尾矿库每周不少于1次;

  (二)对“险”级尾矿库每月不少于1次;

  (三)对“病”级尾矿库每季不少于1次。

  在暴雨和汛期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尾矿库增加检查次数。检查中如发现重大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第五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

  第八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尾矿库的安全状况;

  (三)参加尾矿设施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审查和批复尾矿库设计、建设和闭库的报告;

  (五)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情况;

  (六)监督企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情况;

  (七)督促检查企业尾矿库隐患治理;

  (八)参加并监督尾矿库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监督检查尾矿库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等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情况;

  (十)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尾矿库安全监督实施属地管理和分级监察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 1000万立方米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在100 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国家经贸委负责尾矿库设计审查、安全评价等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及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对于冶金、建材、化工等行业尾矿库等别的确定,应根据当时的全库容及坝顶高程水平面以下的库容和坝高分别按第五十七条尾矿库等别表确定。当两者的等差为一等时,以高者为准;当等差大于一等时,按高者降低一等。尾矿库一旦发生事故,将使下游重要城镇、工矿企业或铁路干线遭受严重灾害者,其等别可提高一等。

  对于核工业等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行业,其尾矿库的等别按《铀水冶厂尾矿库安全设计规定》确定。

  第九十二条安全评价费用收费办法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地方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二OOO年十一月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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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秘〔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阜阳市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确保各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10年度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秘〔2010〕72号)和市政府《关于2010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阜政发〔201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组织。在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考核内容。按照阜政发〔2010〕5号文件要求,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2010年度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主要考核各县、市、区政府民生工程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实施效果情况。各县、市、区自行增加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三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考核方式。采取单项考核、日常工作考核、社情民意调查相结合方式进行。

第五条 分值设置。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单项考核85分、日常工作考核10分、社情民意调查5分。

第六条 单项考核。市直各民生工程牵头部门根据阜政发〔2010〕5号文件及项目实施办法,对照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相关内容,制定分项具体考核办法,与市民生办会签后印发。市直牵头部门结合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以专项督查、抽样验证为主,对各项民生工程考核评分。市财政局负责对民生工程资金保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日常工作考核。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依据《关于印发县市区民生办日常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民生办〔2010〕2号)精神组织实施,对各县、市、区报表、信息、文字材料报送情况及省、市民生办交办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分。

第八条 社情民意调查。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统一设计社会调查问卷,以各县、市、区民生工程基础数据库中的受益群众为主要调查对象,以群众知晓度、满意度、支持度为主要调查指标,由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阜阳调查队负责具体调查和整理汇总工作,于11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通过开展民生工程执法检查和审计监督,对各项民生工程年度考核结果提出意见建议。市直各部门对发现有违反民生工程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民生工程资金的,或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取消该县、市、区此项工程年度考核成绩。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于2010年11月底前完成民生工程单项考核工作,33项工程和资金保障实行100分制,不保留小数,考核成绩应拉开档次,不打满分,排出名次。市民生办对单项考核、日常工作考核、社情民意调查三项分数加权平均后汇总,排出考核名次,提请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审核。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提出县、市、区表彰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对考核总分排前两名的,市政府推荐参加全省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先进县(市、区)评比。

第十一条 各项考核成绩和社情民意调查结果向各地通报。根据考核结果,市政府对“2010年度民生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先进县、市、区”予以表彰,并适当奖励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