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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3:33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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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地质部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


* 此件是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局、劳动局(厅),并抄送冶金、煤炭、交通、铁道、林业、石油、电力、二机、水利等部、测绘总局、财政部、建设总行。


国务院国发〔1980〕193号文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地质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报告》下达后,你们今年报来关于调整地质野外工作津贴地区类别的意见,经我们研究,同意一些地区作适当调整(你省、区调整的地区详见附表)。调整后的津贴标准,从文件下
达之月起执行。提高地区分类所增加的费用,从已拨的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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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 |------------||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天 等 | 8 | 7 ||博 白| 9 | 8
龙 州 | 8 | 7 ||北 流| 9 | 8
恭 城 | 8 | 7 ||容 县| 9 | 8
富 川 | 8 | 7 ||陆 川| 9 | 8
防 城 | 8 | 7 ||罗 城| 9 | 8
北海市的涠州岛| 8 | 7 ||环 江| 9 | 8
岑 溪 | 9 | 8 ||宜 山| 9 | 8
苍 梧 | 9 | 8 ||融 安| 9 | 8
钟 山 | 9 | 8 ||永 福| 9 | 8
贺 县 | 9 | 8 ||兴 安| 9 | 8
---------------------------------------
吉林省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 |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县 名|------------||县 名|------------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洮 安| 7 | 6 ||双 辽| 7 | 6
通 榆| 7 | 6 ||梨 树| 8 | 7
长 岭| 7 | 6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调整地质野外津贴地区类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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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山区(沙漠区)| 野外津贴地区分类
名 称 |------------||名 称 |------------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现行类别 |调整后类别
-------|------|-----||-------|------|-----
贺兰山区 | 5 | 3 ||同心县罗山地区| 5 | 4
腾格里沙漠区 | 5 | 3 ||海原县南西华 | 5 | 4
宁卫北山区 | 5 | 4 ||山 区 | |
香山区 | 5 | 4 || | |
牛头山区 | 5 | 4 || | |
磁窑堡、石沟驿| 5 | 4 ||固原县的东山区| 5 | 4
山区 | 5 | 4 ||六 盘 山 区| 5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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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地质矿产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薪〔1984〕159号复函同意适当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质野外队的队部(含大队部)及其附属单位的职工,仍维持现行津贴标准,不作调整。
二、地质野外队从事野外工作的分队以下的职工,在现行普查、勘探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日提高三角。
对分队部职工区别情况对待:住在大队部所在地和县以上城市的分队部,野外津贴不调整;住在小城市或比较固定,条件较好的分队部,野外津贴可少调;随野外班组、机台经常流动的分队部,其野外津贴可按分队以下职工调整。具体如何办由各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执行。
三、对地质野外队中少数高度流动分散、就餐没有固定地点、生活费特别高的各类地质普查小组人员(如踏勘性普查小组、区调小组),其野外津贴参照出差途中补助费标准调整。
在野外工作期间,各类地区津贴标准为:
一、二类地区每日二元八角;
三、四类地区每日二元三角;
五至九类地区每日一元八角。
对享受上述津贴标准的地质普查小组,一定要按照以上所定条件从严掌握,不得扩大执行范围。这些人员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所在地津贴标准执行。
四、参照出差补助费地区分类的调整和根据野外工作地区实际情况,对有些确实不合理的野外津贴类区,进行适当的调整。由各地质矿产局提出调整意见,征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同意,同时报部和劳动人事部审定后执行。
五、调整后的野外工作津贴标准和地区,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今年所需增加的资金,在已下达各单位的地质勘探费中调剂解决,或从各单位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六、调整野外津贴后,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计划作相应调整,报部备案。

附:调整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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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 第一类地区 | 第二类地区 | 第三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2.1|2.4| 2.8 |1.9|2.2| 2.8 |1.7|2.0| 2.3
----------------------------------------------
续表
----------------------------------------------
地区类别| 第四类地区 | 第五类地区 | 第六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5|1.8| 2.3 |1.35|1.6| 1.8 |1.3|1.5| 1.8
-----------------------------------------------
----------------------------------------------
地区类别| 第七类地区 | 第八类地区 | 第九类地区
----|-------------|-------------|-------------
津贴类别|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勘 探|普 查|高度流动分
|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散普查小组
----|---|---|-----|---|---|-----|---|---|-----
津贴标准|1.2|1.4| 1.8 |1.1|1.3| 1.8 |1.0|1.2|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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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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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3]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
某省分配系数=
0.35×
该省企业经营收入

———————————+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之和
0.35×
该省企业职工人数

——————————+

该省企业职工人数
0.30×
该省企业资产总额

——————————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之和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较大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