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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0:08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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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
│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
│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
│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
│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 │
│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 │
│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
│ │ │ │ │ │ │ │
├─────┴─────┴───┴───┴──┴───┴─────┤
│ 已落实房源情况 │
├────┬────┬───────┬──┬─────┬─────┤
│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
│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
│房源地址│ │ │ │ │ │
├────┴────┼───────┴──┼─────┴─────┤
│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主管科长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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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制度,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办法要求加强监督,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开展自行监测;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我部将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8/W020130801520697933928.pdf

  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8/W020130801520697946114.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30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3〕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掌握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开办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首次报送2013年3季度大病保险统计报表的时间可延迟至2013年11月30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同时向保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联系人信息,包括填表人、部门级负责人(保监局为处级)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手机号码。今后,如相关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11日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包括项目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包括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等指标。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我会统计信息部报送表1和表2,其中,表2同时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数据。各保监局报送表3。

  (三)报送方式

  本制度采用电子报表方式进行报送,电子报表使用我会下发的标准格式EXCEL报表。其中,保险公司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文件内各Sheet分别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总公司及各省级分公司)。文件名中,保险公司名称应使用统一简称,详见附表4。文件名示例:2013年3季度国寿股份大病保险统计报表。保监局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各保监局、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其他文件上传”功能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报表。

  (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2日内报送报表,遇“十一”、春节长假可顺延3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六部委文件出台后,2013年4月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发布前签订的仍使用原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大病保险业务也归入大病保险统计);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项目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的项目数量,包括以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地级市(州、盟、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统筹地区的项目数量。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如一个统筹地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3.开办地市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地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地级市(州、盟、地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地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地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如地市层级未全面开办大病保险业务,但其下辖的县区先试点开办,则该地市也要填报为开办地市。

  4.开办县区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县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县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县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5.赔付人次: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次。

  6.赔付人数: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数。

  7.共同开办:指一个统筹区域内由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开办大病保险业务。

  8.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并共同签发保单。对于共保业务,由主承保人报送表1及表2,保监局报送表3。

  9.业务及管理费包括大病保险业务专属费用和分摊的共同费用,在大病保险费用分摊实施细则出台前,业务及管理费、分摊的投资收益两个指标遵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执行。如大病保险资金未上划总公司统一运用,则分摊的投资收益指标填报利息收入。

  其他未做特别说明的统计指标填报口径参照现行保险统计制度执行。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应收保费为报告期末时点数。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赔付人次、赔付人数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为时期数,填报年初至报告期累计数。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的统计单位为个,期末有效承保人数、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的统计单位为万人,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应收保费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的统计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  

  附表:1.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xls
  2.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xls
  3.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xls
  4.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