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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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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服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服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
第十二条 (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医疗机构对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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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统一征收等方式储存和管理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政府专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二)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新增的建设用地;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程序:

(一)储备登记。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原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实。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资料和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或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双方当事人;2.收购土地的位置、四邻界址、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4.交付土地的方式及时间;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7.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五)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时间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政策给予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3.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政策给予补偿;

4.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予补偿;

5.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六)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一经补偿完毕,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即纳入土地储备。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宗地现状图及勘测定界技术资料;

(五)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六)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实施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实施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按宗地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报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核准。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依规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征地拆迁时,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其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为其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房管部门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为实行土地储备所需要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储备土地收益部分(不含土地出让金)的50%;

(三)银行贷款;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宗地核算,并接受市国土资源、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

(一)土地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费用;

(四)储备土地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相关税费及借、贷款本息;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储备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以宗地归集收支,计算盈亏,进行明细核算,并建立收支台账。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总地价中安排3%作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划拔)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专用账户。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在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划拔)所得收入入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定出让(划拔)宗地的成本费用和收益,并按规定实行流转。

第二十三条 由于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如绿地、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等)的成本支出以及城市规划不允许改建、新建的个人住宅用地造成的成本支出,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核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收入、土地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开展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土地储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借(贷)款合同;”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
50%。”
七、将第三十五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2‰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