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管理,切实保证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工作,并负责仲裁运输工作中的纠纷。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达到五点五米及其以上的;
(二)货物长度达到二十五米及其以上的;
(三)货物宽度达到机动车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
(四)货物装车后,总重量超过桥梁设计标准(汽车二十吨,挂一百吨)的;
(五)需要组织护送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详细运输计划、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说明的有关情况。
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协助托运单位编制好运输计划。
第六条 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托运单位的申请,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交通、公安、邮电、电业、铁路、市政、公用事业和公路运输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勘测并选定运输路线;
(二)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交通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建立临时运输指挥部,组织制定运输方案;
(五)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运输方案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方准实施。临时运输指挥部应按照批准的运输方案,确定承运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临时运输指挥部主要负责和保证安全运输,及时处理发生的意外情况。
第九条 运输方案批准后,由承运单位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由各有关单位编制预算,经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由各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用于组织协调工作的必要费用,由托运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根据运输要求,需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 在确定运输日期后,需要断绝交通的,由托运单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后,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三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固定运输路线或设施,有关单位在维修或更新时,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临时改造的运输路线及设施,需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方可恢复原标准。擅自降低标准的,应按原通过标准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10%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停电、中断通讯、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承运单位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3月17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的事业单位待遇,并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名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市级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县(市)区及乡镇(街)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国家各部委、省属及外埠驻鞍事业单位,鞍钢等中省直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组织为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