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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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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等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1989年6月6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以(89)商五联字第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国家严禁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程序:
(一)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一)并与营业执照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一并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该企业主管部门:
(二)企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后,应于十天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所在地区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所在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商业局(包括物资、医药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表和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后,应会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联合审查,对附合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定由商业厅(局)(上海市由物资局)核发经营许可证。(见附表二、三)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和物资、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审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物品的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附合安全规范的经营设施。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经营范围注明主营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商业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两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除按国家规定允许生产企业工业自销的部分外,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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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资金 办法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市支队,
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3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10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海、岛、礁、滩、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我市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 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
(六)依照本暂行办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第九条 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和避免同音,以免造成歧义。
第十条 申报的地名必须符合“专名+通名”的格式,一地一名。
第十一条 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
(三) 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生僻字、贬义字、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
(四)一般不使用具有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五)使用外文音译命名,原意应当健康,中文名称含义明确,无不良含义,且不致产生歧义。
(六)冠以本市行政区划名、著名区片名的,应在该区域范围内。
(七)住宅区、建筑物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般不使用“国际”、“国家”、“自治区”等类别的词语。冠以“北海”或市属各区行政区划名,且以体现产业功能词语命名的,应征得本市或区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不得使用非本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命名。
(八)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地理实体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对应。
派生地名必须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二条 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名实相符。
(二)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三)住宅区、建筑物通名不得采用有等级含义的修饰文字。
(四)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均可使用的通名有:楼、庭、舍、筑、居、轩、庄、阁、台、寓、园、苑、坊、湾、城、村、大楼、大厦、花园、花苑、家园、公寓、别墅、山庄等。
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可用广场、中心、大厦、商厦、汇等,社会公益性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还可用馆等。
(五)市政交通设施可使用的通名有:大道、快速路、路、街、巷、里、大桥、桥、站、隧道等。
(六)公共场所可使用的通名有:花园、庭园、广场、公园、廊、苑、园、林、圃、坪等。
(七)自然地理实体可使用的通名有:海、江、河、湖、洲、滩、溪、涧、岛、山、峰、岭、岗、丘、洞、谷等。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电设施使用的通名,可按专业主管部门要求使用。
(九)住宅区、建筑物、市政交通设施使用下列通名必须符合相应的规模和技术标准。
大厦:市区层高16层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区层高10层或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园、苑: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5%。
花园、花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40%。
城:用作住宅区通名的,用地面积30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0%。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
山庄:位于郊区,依山而建的商宅区。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小于1.0。
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用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等)的住宅区。
广场: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化地或宽阔公共场地。
中心:指某些功能较具规模的建筑群。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较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可适当放宽。
大道:指道路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主干道。
大桥:即主桥长于200米以上。
路: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道路,村、工业园区、大专院校等内路可适当放宽。
街:指道路红线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向辖区人民政府申报,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向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楼宇、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用地面积5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不包括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名,经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五)市、县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建设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地名更名,地名一经命名,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更名的,要严格控制,并按以上六项条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登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七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地名命名证书的,国土、房产、公安、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乡(镇)、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城市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街、巷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九)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之前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暂行的要求办法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