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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4:09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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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0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度休假。
二、年度休假当年有效,原则上一次性安排,连续休完。
三、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
四、年度休假天数,以当年年底前工龄满5年不满15年的职工为7天(含星期天);工龄满15年的职工为14天(含星期天)。工龄不满五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安排休假。
五、各单位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六、各单位原拟定的休假办法或临时措施,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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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证据的调查与判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显著特征是强制性和及时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调查证据并及时进行准确判断,但是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调取证据规定的不细、不严,可操作性不强,使一些执行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取得不及时错过了执行时机。笔者结合自身执行工作经验就证据在执行工作中调查方法和判断运用谈几点看法。
一、收集证据的几种方法
任何证据都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收集证据的方法很多,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情况,最大限度地固定和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执行工作实践,执行中收集、调查证据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传唤调查。采用各种方法把当事人传唤到庭,责令其提供有关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二是就地调查,分为调查资金和调查财产。在资金的调查上常常出现被执行人隐瞒事实的情况,有的当事人有几个银行的帐户,但往往向法院提供没有资金的银行帐户,造成无偿付能力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在了解了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较好,但银行帐号又无资金的情况后,应到该地的各家银行逐个查询,以查明真象,或直接到该单位财务部门,向部门负责人宣传法律说明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令其交出所有银行帐户,直接查帐,或者对其隐瞒的财产证据进行搜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到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有些执行标的物虽然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但双方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就地调查,以便顺利执行取得第一手材料。三是跟踪调查。跟踪调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被执行人既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且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把财产暗地转移或本人为逃避债务而外出躲避,对这样的当事人就应采用各种办法跟踪其去向或财产流向,一经发现被执行人,可通过当地法院实施拘留。在实施拘留后,当事人态度仍然刁蛮,在拘留期间届满后可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发现被转移的财产,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虽无履行能力,但财产被他人占用或有债权,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线索进行跟踪调查,查明情况后,可采取执行第三人的措施。四是调取行政管理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执行程序中,也往往会遇到行政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证据来源。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五是公告悬赏举报。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状况的情况时有发生,在采取上述方法仍不能查清被执行人能力的情况下,应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力求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对此可以公告悬赏的方式发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合法证据,经执行法院查证属实后,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的判断
在执行案件中判断证据时,要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判断证据的方法上应采取以下方法:一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案件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果义务人在审判阶段时接受调查,保证到期偿还债务,而到期拒不履行,提出没有偿还能力,这就要对义务人的前后两种不同说法进行分析判断。二是对双方当事人或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结合起来分析判断。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有水分的,一般情况是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供的证据是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而被执行人则往往提供一些对其自己有利的证据,案外人则提供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证据。这就需要执行人员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听证,不要偏听偏信,以便做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作为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每天都要接待一些执行上访人,他们所诉说的都是对方有履行能力而执行法院怠于执行,因此,上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更要注意调查研究,妥善答复当事人,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当事人的上访行为有理由的,应及时函告下级人民法院认真执行。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发布了1992年第11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城镇土地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出让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和办理未开发土地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我们认为,北京市对城镇土地的管理体制比较符合城镇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城市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加快改善投资环境。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已经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具体管理工作上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