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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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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贯彻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转亲和换亲。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四条 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在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照顾无过错
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对破坏他人夫妻关系的“第三者”,所在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纪律处分。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治安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禁止虐待妻子。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妻子因受虐待要求离婚的,应依法判决离婚。
第六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妇女再婚时,本人及其抚养的子女依法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对于年老、病残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妇女以及需要抚养的儿童,有义务者应切实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有义务者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有义务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如徇情庇护,怂恿遗弃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机关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男方和女方一样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禁止以妇女生育女婴或无生育能力为借口,逼迫妇女离婚。
禁止虐待女婴和生女婴的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处理。
禁止采取损害妇女健康的非法手段为妇女做节育或复育手术。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严禁溺婴、弃婴。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处理。溺婴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接生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发现溺婴、弃婴的,应及时向民政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都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受教育的权利。
托儿所、幼儿园的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不得打骂、侮辱或变相体罚儿童和学生。违者,情节严重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严禁用各种手段摧残儿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关系摧残、迫害妇女、儿童。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拐骗儿童。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处理。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理;首要分子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收买妇女、儿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得到解救后,收买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属追索经济损失。
禁止干扰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准围攻、谩骂、殴打解救人员。违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不得捏造事实诽谤妇女。违者,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处理。
严禁侮辱、调戏、猥亵妇女。违者,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
严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违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违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禁止卖淫和奸宿行为。违者,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屡教不改的,参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予以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手抄本等,教唆、引诱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违者,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凡招收职工和学生的单位,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特殊工种和专业外,男女都应同样择优录取。在选拔干部、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等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另立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切实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的规定。用于妇女儿童的社会福利费用及物资,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或非法占用。
第十七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或提出申诉、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属于民事性质的,由司法部门调处。不属于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制定的规则、办法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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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朝阳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4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罚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追回的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执罚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妥善保管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罚机关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
执罚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执罚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款项和罚没物品的登记保管工作。其中,罚没款项应设立明细账;罚没物品应设立台账登记,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没收物品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清仓、结算等制度,对贵重和数量大的物品还应拍照或录像存档。
第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上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罚机关实行罚没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执罚机关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下达处罚决定后,由执罚机关或被处罚人直接将罚没款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罚没收入专户。执罚机关不得自行开设其他罚没存款专户。
(二)实行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执法人员应于二日内将收取的罚没款交入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于二日内存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没收入专户。
  第十条 执罚机关应在没收物品执行到位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没收物品造册并提出处理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罚机关共同委托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单位进行公开拍卖。对冒牌产品或质量达不到标识要求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不得完整出售的,可拆件、去除非法标识等技术处理后拍卖;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罚机关无偿移交文物(文物移交清单须标明质地、级别等)、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罚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他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由执罚机关书面报告没收和追缴物资情况,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机关处理,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六)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盗版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后,由有关执罚机关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置,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七)易腐烂物品和鲜活品,经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且不适宜拍卖的,由执罚机关直接送有关经营(使用)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的,由执罚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罚没物品仓库,对尚未处理的罚没物品进行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可由执罚机关代管。
  第十二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价值的罚没物品,应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等罚没物品时,执罚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等有效证件的,执罚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执罚机关不得将罚没款坐抵办案经费。执罚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但严禁实行收支挂钩式的按比例分成。办案经费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
(一)扣留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二)侦辑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察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三)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四)办案业务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技术鉴定费等补助;
(五)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执法单位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综合性奖励;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开支。
  市级执罚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罚机关办理重大案件的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上缴市级财政。
第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应按本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六条 执罚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缴与保管分离制度。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对扣押的物品应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按下列规定予以保管或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应当及时送交同级财政罚没物品仓库代为保管,或由财政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应指定
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严禁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执罚机关和财政部门对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执罚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二十一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罚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的款项和孳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没收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法定期限未领取的,应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罚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扣押财物清单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罚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向执罚机关无偿提供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买卖,不得利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执罚机关必须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使用罚没、扣押财物收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收据,应当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票据存根应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执罚机关应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罚机关应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省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罚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三条 执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对执罚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罚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执罚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戈 香港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自由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


在莎士比亚名剧《奥赛罗》中,依阿高这样评论名誉:“无论男和女,名誉是灵魂中无上之宝:偷我的钱袋的人不过是偷去一把臭铜钱,固然有点价值,实在算不得什么;钱原是我的,如今变成他的,从前更曾为千万人做过奴隶;但是他若夺去我的名誉,于他不见有利,于我却是一件损失哩。”这段话道出了名誉的基本特性:它附着于人格,为特定的个人所享有,别的人只可能毁掉你的名誉,而不可能将它据为己有。从法律角度看,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可能被损害、被复原,但不能被转移。虽然言论自由已经成为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普遍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保护仍然构成对它的一项正当限制。所有尊重言论自由的宪政国家,都有法律限制或禁止诽谤及侮辱性言论。
  但是,正如澳大利亚Windeyer法官在Uren v John Fairfax and Sons Pty Ltd. (1966)案中指出的那样:“法律不保护一个人实际拥有的名誉,它只保护这个人值得拥有的名誉。”如果一个人名不副实,但却利用其盛名骗取了金钱、地位或他人的信任,对此人名誉的破坏就是一件对社会有益的事情。因此,真实性与公共利益是多数国家的名誉保护法都认可的辩护理由。说出真相不构成诽谤,这一原则早在12世纪就在普通法中得以确立。

  不过,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某些无伤大雅的?迨隆⒋硎驴梢员皇游?鋈艘?剑?匀硕哉庑┦虑榈呐?队Φ蔽??伤??梗??桥?墩吣苤っ髡饷醋龇?瞎?怖?妗U庹?锹蘼矸?捌浼淌苷咚?值牧⒊ ?br>
  中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名誉权列为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但未有对相关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详细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项因素作为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中“行为人行为违法”一项颇令人费解,因为是否违法应当是根据这些要件进行判断之后的结论,而不能成为一项判断标准。该解释进一步将“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及“有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作为“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这一规定对方、韩之争可能导致的法律纠纷有裁判指导意义,但却过于简单化。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属实”与否往往很难判断。方舟子质疑韩寒作品系代笔的文章都是根据公开发表作品进行分析和推论,其结论是或然性的,可以用是否符合逻辑、是否有说服力来判断,却很难说“是否属实”。

  韩寒回应麦田的质疑时打出的“悬赏广告”,被认为是招致方舟子介入争论的原因。其实,这一“悬赏广告”的性质更像是一种在非司法场域中自证清白的手段,而不是一种缔结合同的“要约”。在日常生活中,情侣、熟人、朋友之间经常用“我若负你,天打雷劈”之类后果不确定的言说行为来表忠心、求信任。韩寒的2000万悬赏可视为此类“誓言”。同样,韩寒宣布要起诉方舟子,也可视为一种“证明”手段。不论其最终结果如何,这一姿态本身旨在告诉公众:我是站得住脚的,我愿意接受司法过程的检验。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宏大叙事背景下,人们往往喜欢用经由普法而进入日常语言的法律术语来规整和表述公共事件,而忽视了公共讨论与法庭论辩的根本差异。

  韩寒收到质疑的名誉,主要不是作为一位作家的文学声名,而是作为一位“青年偶像”的符号性资源。这种资源的形成当然有赖于以少年“韩寒”之名所发表的那些文学作品,但韩寒作为“应试教育挑战者”“体制批评者”“直言不讳者”和“赛车手”的形象也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18岁即出版《三重门》这样的作品,同时在各种赛车场取得良好名次,然后又进军乐坛,发布专辑。如果所有这些成就都由一位青年独立取得,他当然有理由成为青少年崇拜和效仿的榜样。就连其中本来不值得骄傲的事情,比如化学考试交白卷、期末考试七科不及格而留级、留级后再挂七科而在高一退学等,都被赋予了特立独行、敢作敢当、挑战陈腐的教育体制等正面评价。当韩寒这个名字具有了这样的符号意义之后,他便因其公共影响力而成为一个“公共人物”,而对他那具有示范意义的“成功之路”进行分析和质疑完全符合公共利益。

  有人认为韩寒拿出当时的手稿便铁板钉钉地自证了“清白”。但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代笔”是指作品中的观念和表达方式并非署名者所有,而与署名者是否誊写了稿件无关。正如韩寒无奈地指出的那样,无论他搬出什么样的证据,方舟子还是不信。已经存疑的人也不会被手稿所说服,因为观念和表达方式的来源无法用稿件和笔迹来证明。

  方舟子的分析,用“经验法则”推断某个年龄、某种阅历的人士不可能知道或表达出某种有赖于特定人生经历的图景。这与原告或检察官不同,在舆论的舞台上充当批评者的方舟子无需“证明”韩寒确实找人代笔了,他只需提出质疑。一旦他的“怀疑”为越来越多的人所分享,他的质疑努力也就成功了。

  由此可见,方、韩之争是一场本该由“观念的自由市场”来决定输赢的意见之争,法律只适合确保双方不采取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动,或不采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