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4:27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9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可以吊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1]1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商场、股票大厅等非娱乐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取缔的,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应属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范畴。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将直接导致该场所经营单位原有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丧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的意见执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该场所经营单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的补充通知

                  财库[2004]178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银行:
  为深化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支付效率,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银发[2004]235号)等有关规定,经商中国人民银行,现对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补充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中央预算单位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使用新版银行票据和结算凭证作为财政授权支付指令,停止使用《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二、中央预算单位使用支票和汇兑凭证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操作:
  (一)在支票“附加信息”栏或汇兑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包含以下内容的八位连续代码作为支付指令:
  1、预算管理类型。分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类,具体填写时分别用代码1和2表示。
  2、预算科目代码。根据具体支付情况,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分类、款、项填写,没有项级科目的,填00补位,共计填写六位代码。
  3、支出类型。分为货物政府采购、工程政府采购、服务政府采购、货物非政府采购、工程非政府采购、服务非政府采购、转移支出、工资支出等八类,具体填写时按顺序分别用1、2、3、4、5、6、7、8表示。
  (二)在支票“用途”栏或汇兑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具体支出对应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目级科目及明细信息。
  (三)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信息,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账号等,按照规定填写。
  三、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应当在协议中载明支出对应的预算科目、预算管理类型及支出类型。
  四、办理资金退回业务,应当填写《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作为银行票证的附件一起提交代理银行。填写《通知书》时,应当在“调整事项”和“业务类型”的对应栏填写“退回”,“原列事项”及“调整事项”对应的“信息代码”栏统一填写原支付票证的附加信息代码,“日期”栏分别填写原支付日期以及办理退回业务的日期,“金额”栏分别填写原支付金额以及需要退回的金额。收款人主动退款的,代理银行应当通知预算单位按规定内容补填《通知书》。
  五、因差错等原因需要调整预算科目,应当单独填写《通知书》送交代理银行。其中,“调整事项”和“业务类型”的对应栏填写“更正”,“原列事项”和“信息代码”的对应栏填写原支付票证的附加信息代码,“调整事项”和“信息代码”的对应栏填写调整后的预算管理类型、支出类型、预算科目等八位代码,“日期”栏分别填写原支付日期以及办理更正业务的日期,“金额”栏分别填写原支付金额以及需要更正科目的金额。
  六、中央预算单位除了应当根据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记账凭证记账外,对需要填写《进账单》的业务,还应当根据代理银行退回的加盖转讫章的《进账单》(第三联)记账。办理资金退回和科目更正业务,还应当根据代理银行加盖转讫章的《通知书》(第一联)记账。
  七、中央预算单位签发的转账支票可以依法背书转让。代理银行收到经过背书转让的支票,应当选择背书人(第一收款人)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八、中央预算单位不得签发未填明支付指令的支票和结算凭证。代理银行收到未填明支付指令的支票和结算凭证,应当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填;如无法通知预算单位补填,造成代理银行垫付资金,预算单位应当根据代理银行反馈信息,以财务部门函的形式,及时通知代理银行该支付业务所使用的预算管理类型、支出类型和预算科目,供代理银行清算资金,同时要根据实际垫付情况,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代理银行支付利息。
请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中央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抓紧做好宣传解释、业务培训、系统调整等有关工作。


附件: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shouquangengzhengfu01_20050304.xls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7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文)的要求,经同有关部门商议,我们制定了《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我委。

附: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做好境外投资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使项目投产后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到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地区和苏联、东欧各国)以投资、购股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
我境外企业(含中方控股和以中方资本为主的境外企业)以在境外筹措的资金在境外再投资举办或参与举办的非贸易性项目,如涉及国内担保、产品返销等需国家综合平衡问题的,或虽然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但其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或前往未建交国家和敏感地区投资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境外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个阶段。对小型项目和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的项目,可以根据情况将两个阶段合并进行。
第四条 项目建议是中方投资者向审批机关上报的文件,主要是从宏观上论述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是立项的依据。其内容包括:对拟建项目的目的、投资方式、生产条件与规模、中方投资金额及投入方式、资金来源、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的初步测算和建议。
第五条 上报项目建议书之前,按项目的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拟建项目征求我驻在国(或地区)使领馆的意见,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心的各项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合作有关各方共同编制(投标购股或其他竞争性投标项目可由中方投资者单独编制),或者委托国内外有权威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或咨询,并为有关各方所确认。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合作各方对拟建项目在经济、技术、财务以及生产设施、管理机构、合作条件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项目的各有关要素进行认真的全面的调查研究和综合论证,具体论证项目在经济、财物上的合理性、盈利性,技术上的先进性、适用性、可靠性。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为拟建项目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对各种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论证,提供的数据资料准确可靠,符合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的建设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要进行风险性分析并留有余地。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是一项严肃的决策性工作,审查机关必须严格按程序认真审核,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批准。对重大的限额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委托国内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准,对外不得签署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九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有关各方签订项目合同、章程及协议的主要依据。所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协议如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则不相符合,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以及虽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其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含三千万美元)的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分别审批的办法指定综合部门进行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上述项目审批后均报国家计委备案。国务院管理的公司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投资的非贸易性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十二条 我境外企业调整企业生产经营方向、规模,增资、变更股本或撤销项目等,均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若增资额加原投资额超过规定限额,应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初审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除有特殊情况外,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送审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中方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国家计委应在六十天内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