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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0:0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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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国发〔1988〕68号)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要求,为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化肥、农药和农膜,克服市场价格混乱的状况,维护农民利益,促进我市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化肥、农药、
农膜实行专营拟订如下暂行办法:

一、专营管理范围
化肥、农药、农膜都属专营商品。其中由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品种范围是:
(一)国家计划分配、市进口和统一协作的化肥,以及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
(二)国家计划分配和市进口原料加工的各种农膜(包括地膜)。
(三)国家计划分配和市产各种农药,以及本市需要的其他主要农药品种。
对郊县产小化肥(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复混肥等),一般塑料薄膜,非国家计划管理和非市产的一般农药,不列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范围。

二、专营单位和方式
(一)专营单位:天津市供销合作社所属的市和郊区、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及基层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是我市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经营单位。除按本暂行办法允许生产厂销售其国家和市计划外自产的专营商品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述专营商品。
(二)专营方式:
1.凡属纳入市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统一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衔接、收购、进口或管理,由市各级专营单位经营。国家和市计划外的专营商品,其生产企业可与市专营单位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自产自销。
2.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要优先满足本市需要。本市农业需要部分纳入市计划,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负责管理,各郊县供销社按计划直接与天津碱厂签订供、需合同收购,郊县及所属专营单位经营。计划外部分由厂自行销售。
3.郊、县小化肥生产要有许可证,产品要优先满足本地需要,产品不经市农委批准,不许出市。其销售可由生产厂自销,也可与专营单位合同订购、联销、代销,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生产厂所在的郊、县政府定。
4.市产农药要保证本市需要。对纳入市计划的产品,生产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要积极向国家申请解决,其不足部分由市优先予以安排。对承担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产品,如国家分配原材料不足,生产厂可带料加工或自筹解决,这部分产品可由生产厂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和使用单位



5.国家和市计划外、生产厂带料加工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可由其生产企业销给供料的专营单位或使用单位。

三、专营的价格管理
(一)化肥:
1.国家戴帽子分配的棉、粮奖励挂钩肥,工业生产用肥,给外地的专用化肥,救灾肥,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蔬菜挂钩肥,仍执行国家原规定的各种供应价。
2.市协作化肥,由市物价局按国家物价规定逐笔核定零售价。
3.天津碱厂生产的氯化铵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4.除上述规定外,其它才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化肥价格(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的化肥),按加权平均实行同品种的综合销售价。实行综合销售价后,郊县进口化肥所交纳的自筹外汇调剂费要和市进口化肥的外汇调剂费一致,与实际外汇调剂费所差的部分,待进口化肥以综合销售价

返回到郊县时,由郊、县物价部门据实审批,核加到零售价。
(二)农药:不实行综合销售价,仍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三)农膜:纳入国家和市计划的,由市物价局按国家规定核定出厂价和综合销售价。国家和市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农膜价格,由市物价局逐笔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
(四)专营商品的进零差:纳入市统一计划管理的专营商品,市各级专营单位的进零差,统一在零售价的基础上,实行“倒扣”计算。规定批零差为:
1.化肥:进零差为13.2%;
2.农药:进零差为14.5%;
3.农膜:进零差为9%。

四、专营商品的储备
从有利于我市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逐步建立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制度是必要的。为此暂确定农药、农膜各储备五百吨,分五年实现(每年增储一百吨),化肥暂不定排储备。每年增储所需的二百万元资金由市农业银行专项贷款,贷款利息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年底一次结清。




此项储备任务由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承担,储备物资由市计委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五、专营商品的统一计划和合配
(一)计划编制:专营商品的生产计划由市各主管工业局商市供销社、农林局编制;商品分配计划由市供销社商主管工业局和市农林局编制,计划编制后上报市计委,经市计委商有关部门后,上报国家计委。
上述计划,主管局上报国家有关部时,必须商上述市有关部门,并经市计委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
(二)计划下达: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市计委负责商有关部门编制我市专营商品的年度生产和商品分配计划,报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作为市计划。生产计划下达给各主管工业局,商品分配计划下达给市供销社,并抄送各有关部门。
(三)计划执行:根据市计划,各主管工业局负责组织生产,并由生产厂按计划将产品交市供销社农资公司统一收购或管理。
根据市下达的商品分配计划,有关与粮、棉、菜挂钩的专营商品及其他国家戴帽下达的专营商品,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由市供销社和市各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执行,市各级专营单位直接供应;其他专营商品(包括郊县自筹外汇进口加工的)统由市供销社商市农林局分季、分批执行。

由市农资公司按计划调拨给郊县供销社,郊县供销社商郊县计委、农林局并将其中分配方案报经郊县政府审查批准后,分配给基层供销社。

六、专营工作的监督和领导
(一)本暂行办法公布后,除暂行办法允许经营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一月之内到原发照的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停止经营这些专营商品,逾期继续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吊销其营业执照。其
库存的专营商品,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市供销社农资公司或者限期于今年二月底前销售完毕(市农林局植保站限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销售完毕)。
(二)县以下(不含县)的基层技术推广单位,不属专营单位,不准进行专营商品的商业经营和倒买倒卖。其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专营商品,可向所在的郊县供销社申报计划,由郊县各级专营单位按核批计划就近供应。农民使用时,在执行当地专营部门零售价的基础上,经所
在郊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少量、适当的有偿服务费。
(三)各生产和专营单位,要模范执行国家各项规定,做好专营商品的生产、供应工作。不准以权谋私,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计划组织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的出厂责任制。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坚决取缔,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
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处。市各级专营单位要不误农时地做好专营商品的收购、调拨和经营。分配供应划办和价格要张榜公布,并接受农民监督。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专营工作的领导和专营计划、物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请市政府一位副秘书长牵头,市计委、农委、商委、经委、市供销社、化工局、二轻局、农林局、工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参加,成立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协
调有关生产和供应问题。市物资、电力、信贷、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专营工作,对生产厂和专营单位继续给予现执行的各种优惠,并切实帮助解决生产和供应中的实际困难。
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各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不同之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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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职称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经第四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就贯彻国家人事部下发的《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1.调整与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进行经常化评聘工作的基础,各单位要予以充分重视,认真作好此项工作。由于科学合理的设岗需要一个摸索、总结、积累经验的过程,在此期间国家也要根据科技工作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岗位设置进行宏观调控。因此,近几年我局的岗位设置工作,应参照职位分类的原理,以工作需要与可能实现的聘任职数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逐步向科学合理的设岗过渡。
2.局将根据上述原则,统一下达高、中级岗位设置指标。初级职务的设岗数额由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各单位要根据目前工作实际和今后三年事业发展的需要,以专业技术与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第一线岗位为重点,在指标数额内,提出高、中、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调整与设置方案,明确岗位职责,填写岗位设置审批表和岗位说明书一式三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底以前报局审批。
3.经批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是各单位人员编制内容的一部分,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对中级以上岗位进行调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或增设中级以上岗位时必须报局审批。
4.各类船舶技术岗位的设置,按局批准的编制以及国海干(88)1034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档次执行,不再进行岗位设置工作。船舶技术岗位占用本单位的设岗指标。
二、关于考核工作
1.对受聘人员进行考核,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关键,对于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受聘人员的年度考核与任职期满考核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公开、平等、民主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开展考核工作。今后凡未开展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新的评聘工作。
2.考核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以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重点考核所完成的工作数量、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3.考核结果应按规定区分成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等,填写考核登记表,存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续聘、解聘、低聘的重要依据。对于考核优秀者,可考虑晋升;合格者可以续聘;基本合格者要提出具体要求,限期提高和改进;不合格者应予解聘或低聘,其工资可按降低一个档次处理。
4.考核工作应以部门考核为主,可结合年终总结一并进行。所有受聘人员应提交业务工作总结报告,在所在部门进行述职,而后,由部门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评议,提出评价意见。各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家和人事部门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部门提出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提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考核结论。
5.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局管干部,由局委托所在单位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和初步考核结论,报局审核。
6.各单位要加强考绩档案的管理工作,继续完善和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绩档案。考绩档案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调动时考绩档案与人事档案一并转出。局管干部的考绩档案由局统一管理,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留存备份。
三、评审与聘任
1.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严格按规定评审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业绩和能力认真进行。要破除论资排辈思想,努力为中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今后对于三十五岁以下晋升副研级职务,40岁以下晋升正研级职务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可由各单位直接向局申请聘任职数指标和增资额。
2.完成了岗位设置、开展了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先对占用局下达指标已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进行按岗到位工作。而后,由局对空缺岗位分期分批下达高、中级聘任指标和增资额(含初级),在按岗聘任的原则下开展经常化的评聘工作,逐步补齐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由各单位按岗位、增资额和有关规定自行掌握。
3.对于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不具备规定学历、资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破格条件由局统一制定。
4.各单位因自然减员、人员调动、晋升、解聘、低聘等原因出现岗位空缺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补缺评聘。
5.各单位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行政领导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聘任指标,按任免权限聘任。
6.聘期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或课题周期相同,但不能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延缓离退休的人员,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办理续聘手续。聘期一律从聘任之日起算。
7.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
8.各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作任务,制定明确可行的任期目标,并与应聘人员签定聘约。任期目标应包括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以及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等指标,凡无力完成任期目标,拒绝签约的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聘任手续。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受聘的人员,应补签聘约。
9.今后,申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再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
10.因工作需要由局内或局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从事技术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原单位取得任职资格,调入后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可按所在岗位的任职条件,经试用考察,重新评审或认定其任职资格,占用调入单位聘任职数指标按岗聘任。
11.经评审通过,取得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由所在单位发放任职资格证书。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登记本》存档保管。如证书遗失,应由本人提供充分证明,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12.对于国家已公开进行任职资格考试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或职务档次,不再组织任职资格评审。
13.评聘分开的试点工作,应在完成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和开展考核工作以后,按人职发(1991)7号文件和局的统一部署执行。在此之前,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单纯资格评审和自筹经费聘任工作。
14.关于评审委员会、外语条件等有关问题,由局另行规定。
15.今后由优秀工人中聘任专业技术干部,应占用本单位岗位数额和聘任指标。
四、凡不按规定进行评聘的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局有权暂停该单位的评聘工作。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过去局下发的有关职称改革的文件,如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