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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07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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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3年9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200米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取得健康证和《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取得《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6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准运证管理。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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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7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辖区内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问题的”。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十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访通报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信访工作报告。”

  二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2000年11月5日 11:14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禁区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 {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 {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 {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