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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4:41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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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规定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人才引进工作,更好地实施“科教兴市”方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再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贯彻“引进国内人才和引进海外人才并举”的方针,积极引进高素质的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三条 企业作为引进人才的主体,应加快引进人才步伐,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氛围。各职能部门应为企业引进人才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二章 引进对象
第四条 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人才均属引进对象。
第五条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国家重点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特别是国内外名牌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第六条 引进的重点人才包括:
(一)掌握高新技术的优秀人才;
(二)教学、科研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拥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或拥有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专利、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在应用技术领域取得突出业绩的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员;
(五)曾到国外高等院校学习获得硕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和在国内已取得重点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后,到国外跨国公司、大企业工作两年以上或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突出成果的出国留学人员;
(六)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市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市急需引进的人才情况进行摸底,由市人事局根据摸底情况进行汇总、确定并定期公布引进对象的具体要求。市人事局根据公布的要求对象,予以特事特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根据每年年底向社会公布本市紧缺专业的明细目录。对属本市紧缺专业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骨干人员和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一定研究成果的留学人员,有关部门可主动发商调函或接收函。其配偶随调材料齐全,有关部门应随报随
办;其子女属于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视同本地毕业生源,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第八条 凡属引进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属我市紧缺专业的国家重点名牌大学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我市企业已同意接收的,可放宽审批时限。
第十条 对属本市紧缺专业的、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本人愿意到厦门就业服务但尚未找到工作单位者,市人事局可出具落户证明,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对我市引进的重点人才除执行第七、八、十条所规定的政策外,还实行如下政策:
(一)从外地和国外引进的,不受城市人口落户指标限制;短期工作的或留学人员本人不愿意迁入的也可不迁入户口,只办理暂住户口。
(二)急需引进到卫生、教育、科研等事业单位的重点人才,若接收单位人事编制已满,可专项向市委组织部、市编委、市人事局提出申请,专项批办,市财政局根据用人单位财务管理体制及增加的编制核拨经费。
(三)身体健康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夫妻双方可同调,也可先调一方。配偶一方属市紧缺高级人才的,另一方在厦就业有困难的市有关部门给予协助推荐就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五)配偶、父母和子女随迁人数不受限制,子女由异地、境外(国外)转入,要上中小学或幼儿园的,允许择校入学或入园就读,免收择校择园费用。其中留学归国人员,引进时其子女参加中招的,可参照归侨子女有关政策,享受照顾分录取。
(六)未成年子女入户问题,可选择随母或随父,不受分期分批解决的限制。
(七)来厦定居工作的,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优先给予解决,其中到“三资”企业或民营企业工作的,住房面积不受限制。用人单位因住房问题解决不了而又属急需引进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购买优惠价的引进人才住房(专项统建房指标)。或者采取发给一定住房补贴,由个人自己解
决住房。市政府拨出一定数量的统建房作为专家公寓供引进人才个人或单位租用。
(八)引进人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数,实行专项专报,单列下达。引进后做出较大贡献的,可提前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可越级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九)凡在国外跨国公司、大企业工作后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来厦工作后其职称可按国内相关职称予以认可。
(十)引进人才原已具有国内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引进后仍继续从事职务系列专业技术工作的,资格确认和重新办理聘任手续前,原工资标准低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按调入单位同等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高于调入单位同等条件的,予以保留
。学成回国留学人员及到国外进修取得突出成果的人员,其工资待遇可比同级同类人员高定二到四级工资。经资格确认后,给予聘任并兑现相应工资待遇。引进人员到企业工作的,其工资待遇由人才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不受限制。符合享受政府津贴人员选拔条件的,给予优先推荐。
(十一)对辞职、离职或被辞退后来我市工作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可予办理重新录用手续,其辞职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二)引进人才的连续工龄视同本单位工龄享受各项工资福利待遇。
(十三)引进人才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有关规定转移。凡经市人事局批准引进包括重新录用的,社会保险缴费指数按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指数1计算。超过本市平均水平的则按实际计算。用人单位在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金外,可在引进时再为其一次性缴纳一笔养老基金,全额进入个人帐? Щ蚪氩钩溲媳O眨蕴岣咂渫诵荽觥? 引进人才中经资格确认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退休时退休金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加补贴予以计发退休待遇。
(十四)引进人才的医疗保险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十五)到企业工作的,经用人单位和引进人员双方商定,引进人员享受其他方面的优惠待遇不受限制。

第四章 引进方式
第十二条 人才引进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可以调动的形式到我市工作,也可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留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我市短期或长期工作,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兴办、联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对于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引进的重点人才,由市外资委外商服务中心、市经济研究中心、市计委经济研究所作为中转单位予以吸纳。

第五章 人才环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要为引进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他们所掌握的知识和专长给予重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五条 引进人才来厦工作,开发新项目、新产品并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可由所在单位向市科委、市经发委申请科研启动补助经费。对需要给予特殊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经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后,给予资助。属于新产品开发的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可由所在单位向市科
委、市经发委申请高科技贷款贴息。科研启动费、资助经费和贷款贴息由市科委、市财政局从科技三项经费中支付。用人单位给予的启动工作费不低于市政府给予的启动经费和资助额度。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继续教育条件,鼓励企业选派对口的专业技术人员赴国外跨国公司工作或到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培训或短期进修。
创办创业中心、设立留学生工作站,为他们提供研究条件。
第十八条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申请博士后流动站,市政府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鼓励企业在全国有关重点院校设立专项奖学金以及在某些大城市建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九条 加强人才信息网络建设,积极搜寻人才信息,建立各类高级人才库,通过互联网进行人才招聘。同时利用驻外机构设立人才招聘点,为引进人才牵线搭桥,提供便利。
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做好人才的引进、储备工作,对促成引进我市急需的国内外高级技术人才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者,市政府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按有关部门制订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引进重点人才的申报确认,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报,对符合公布引进对象条件要求的,由市人事局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评鉴。确认后,由市人事局代市政府统一发给引进人才优惠证。引进人才可凭证享受优惠待遇和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教委、市科委、市经发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须各负其责,采取措施,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对不执行本规定的,造
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其责任。对不给引进人才创造工作条件,给予刁难或排挤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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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保障政府对农民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用于对农民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和社会救济补助以及用于农村公益事业、改善农村电、水利、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财政资金。具体包括:
(一)个人补助资金:主要有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水稻良种补贴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大型农机具补助资金、农村五保户补助资金、村干部补助资金、农村建房补助资金、农村低保人员生活补助资金、农村社会医疗补助资金、抚恤(优抚)资金、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计划生育扶助资金以及对农民发放的其他补贴资金等。
(二)专项补助资金:主要有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建设资金、乡村道路建设资金、林业资金、农业资金等上级补助农村的各项公益事业及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辖区内的乡镇财政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及由县级主管部门管理用于乡镇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评审和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本乡镇专项资金的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县级主管部门用于乡镇的专项资金管理,并督促检查本辖区范围内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
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检查监督,上级有专门管理办法的从其管理办法执行,没有专门管理办法的按此办法执行。
第五条个人补助资金管理遵循补贴政策公开、计算依据公开、补贴标准公开、补贴对象公开的原则。专项项目资金管理遵循坚持公共财政的改革取向原则;坚持分级负责申报原则;坚持依法、依规、依程序审核原则;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分配原则;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六条对个人补助(补贴)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标准发放至个人;凡对农民的补助(补贴)资金,应通过乡镇财政的信息化网络直接上报发放项目、名单、标准,由县财政审核后直接通过网络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上。
第七条各乡镇财政应建立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库,凡是需要向上级申报的专项资金,由乡镇财政机构在项目论证的基础上负责申报,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逐级上报。
第八条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分配乡镇财政专项资金,规范乡镇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积极推行政府采购,提高乡镇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用于基本建设工程投资的乡镇财政专项资金,乡镇财政机构要进行监管。其主要内容包括:审查招标标底的合理性;审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查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审查监督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参与隐蔽工程、设计变更及其它签证工作,以便合理确定、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从而提高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发放给个人的补助(补贴)资金运行过程中,不准擅自变动补贴标准,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不准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村组集体代领补贴,不准以补贴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一条上级财政拨给乡镇财政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账管理、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三条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其具体规定的,依照其具体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株洲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的通知

眉府发〔2009〕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

眉山市政府部门决策失误检讨和公开道歉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建立权责一致的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防止和减少决策失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决策失误是指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关于行政决策的相关规定或超越权限决策,致使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组成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条 决策失误的检讨和公开道歉。

(一)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上作检讨。

(二)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1.在《眉山日报》刊载公开道歉书。

2.在眉山电视台公开道歉。

第五条 决策失误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作出决策的责任领导作检讨和公开道歉;受部门委托的组织决策失误的,由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组织作出决策的责任领导作检讨和公开道歉。

第六条 决策失误部门须据实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整改,最大限度地挽回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或影响。整改结果限时报市政府。

第七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因决策失误进行检讨和公开道歉的,对作出决策的责任领导给予停职检查、提请免职等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决策失误问责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提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