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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7:32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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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7月6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9月1日起,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制度,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还款工作,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学校要认真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思想工作,严格履行贷款协议,坚持“有贷必还”的原则。
二、贷款学生凡有还款能力的,毕业时应一次还清贷款。如确有特殊困难在毕业时不能按照以前协议还清贷款时,可同学校商议,重新签订毕业后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除学生本人签字外,还应有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签字,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一式四份,即学校、学生、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和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各一份。
学生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将贷款一次垫还学校。
三、学生毕业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经济收入较高的单位工作的,应在毕业后一年之内还清全部贷款。
四、学生在学习期间中途退学或出国,应在办理离校手续的同时办理还清贷款手续。
五、如学生毕业时一次还清全部贷款,学校可按其贷款额的10%减还贷款,对未履行贷款还款协议拖延还款期限的学生,学校除追回其应还贷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应还贷款额年5%计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
1.学生在学习期间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或受到省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
2.学生毕业到县城以下地方的中小学校、农村职业学校等从事教育工作;
3.学生毕业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工作;
4.内地学校毕业分配到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工作的,以及分配到各省民族自治州、县工作的;
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境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贷款毕业生到哪些地方工作可以减免贷款,由以上自治区、省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5.学生毕业到艰苦行业的基层单位(如石油、地质、煤炭、矿业、水利、气象、国防等行业的基层厂、矿、队、台、站、基地)工作;
6.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因病死亡者。
凡符合本款中2、3、4、5条规定并保证到上述地区或单位工作5年以上者,才可免还其贷款。学校每年应向毕业学生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免还贷款的地区和单位。
七、学校收回的学生贷款,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方面。
八、学校应建立健全贷款和贷款偿还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并认真做好贷款还款和贷款减免工作,并注意在工作中把握好政策。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根据地方有关部门的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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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德阳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促进环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完善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垃圾管理体系,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垃圾收费实行“产生者付费”原则。
   第三条 城市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
  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城市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和特种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是实施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费用总称。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垃圾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的垃圾收费管理工作。财政、物价、水务等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垃圾
  收费管理。
   第六条 垃圾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
   第七条 凡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政府指令性价格收取,不足部分财政补贴。
   市政道路、公共广场及无主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由环卫部门直接征收或采取委托代收的形式:
   1、城镇居民应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每月收取自来水水费时代
  为征收。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等产生的垃圾由环卫部门
  统一收集、运输、处理的,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收。
   3、城市暂住人口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街道居委会收取。
   4、经营性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征收。
   5、经营性三轮车应缴的垃圾费,可委托工商部门征收。
   6、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自备车辆运输到生活垃圾处置场(厂)的,生活垃圾处
  理费由垃圾处置场(厂)征收。
   7、建筑垃圾、特种垃圾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建筑垃圾、特种垃圾处理场(厂)直
  接收取或委托相关部门收取。
   第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事业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
  成本。

   第三章 城市垃圾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实施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垃
  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
   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部分由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的缴存及返还比例。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代收费单位应及时将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存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任何单
  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垃圾处理费实行当月存入,当月返还。返还比例:80%作
  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垃圾的清运及处理(从事垃圾作业的环卫部门),20%可作为市财政
  统筹使用。
   受委托收费的单位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3%作为代收工作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管理的若干规定

辽政发[1980]487号



  粉碎“四人帮”以来,我省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增加了许多网点,“骨”“肉”脱节的状况有所改善。但整个商业、服务业网点的数量、布局与城市建设的发展仍然很不适应,以至老账没有还够,又欠下了新账。原因主要是:缺乏统一规划和安排,有原则要求,缺少具体措施,资金不落实,各市多年来对网点建设投资很少;有关部门对增建或暂设网点支持不够。

  为了切实把网点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在几年之内使网点不足的状况得到改善,根据中央[1978]13号文件和国务院[1979]244号文件精神,对我省网点建设与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与生产建设、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作为整个城市建设的项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商业部门应有长远的网点布局规划,统建部门要负责组合、协调和落实。

  二、新建工矿区要把网点建设纳入总的工程建设和投资计划,同时安排,统一兴建。原有工矿区随着生产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增加,要相应增加网点。过去的欠账要逐步还清,凡是新建楼群未建网点的,都要按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补建。

  三、商业网点要按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城市主要街道新建楼房底层主要用于安排商业、服务业网点。商业部门需要在厂矿、企业、机关、学校、铁路职工住宅区域内设点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同时还要大力提倡这些单位自办商业或消费合作社。

  四、主要商业区门市房改作它用的,要收回做网点。被机关单位占用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调整,限期退出;被用做职工住宅的,由所在单位在新建住宅中优先调整;被一般居民用做住宅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动迁。不论是机关、职工或居民,不服从动迁的,从分给新房之月起按商业用房收缴租金。今后城区扩建、改建需要拆除网点时,要坚持谁拆谁建。

  五、各市都要从机动财力中安排部分资金建设网点,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要适当照顾网点建设,饮食服务业的利润留成,主要用于网点建设。

  六、下乡青年被安置在集体商业、服务业就业的,可从下乡知青包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建设网点的补助。

  七、城市(包括工矿区)新建住宅按基建投资的百分之七左右提取网点资金。提取手续由建设银行代办,根据统建部门、财贸部门的统一安排拨给代建单位使用。统建的网点产权归代建单位。建筑材料由物资部门统一安排。

  八、按照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日省商业局、公安局、建委《关于城镇增建商亭、菜棚、摊床和售货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要在既方便群众,又不违反交通规则、不有碍市容观瞻的原则下,积极增设临时商亭、菜棚、摊床,开展流动售货,也可以在指定地点开设若干个早行、晚市。

  九、住宅代建网点大部分用于发展集体商业,安排待业青年,由区街管理;各单位自办商业优先安排本单位待业青年。

  十、加强对网点的管理。商业、服务部门增设网点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防止滥建滥设;有关部门也要热情支持商业、服务部门开展商业、服务活动。按照合理布局和需要,积极创造条件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非经市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外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