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1:25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与规划、信息采集与管理、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居住与就业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和非本市户籍的来锡人员。
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开放包容、统筹协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计划,建立健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所需经费,加强考核检查,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落实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部门)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协调、解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四)负责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五)汇总、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
(六)有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人口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年度人口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政策、编制和实施有关规划时,应当将人口因素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综合运用产业结构调整、户籍准入等政策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调控政策措施,建立人口发展统计监测制度,设立人口发展情况监测点,开展人口发展状况抽样调查,加强对人口调控效果的动态跟踪和综合研究,定期发布人口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于人口综合信息采集、交换、分析、管理和共享服务,为人口服务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口部门负责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指导县级市、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有关人口综合信息,配合做好人口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人员队伍,负责人口信息的采集、录入、核对和管理工作。
人口信息采集人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口信息采集人员采集人口信息,如实提供相关人口信息;对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市人口部门应当依托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人口公共信息发布和人口信息查询、分析等共享服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使用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均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投入、奖励补助和社会投入等方式,在社区和来锡人员集中居住、工作区域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本市户籍人口和来锡人员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人口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多种方式并举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并建立和完善扶困助学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创业创造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环境,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充分就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帮助,保障特殊群体正常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和福利设施,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和城乡医疗服务体系,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全市民健康档案动态管理机制,提升市民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人口部门应当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城乡育龄人群身心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满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城镇特困、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配置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益性文化设施,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体育设施,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全面实施健身计划,提高市民身体素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告知来锡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锡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居住证件的来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随行子女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
(四)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享受国家规定的结核病、艾滋病等诊疗减免政策;随行适龄儿童免费接受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随行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六)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七)居住满五年的困难家庭户,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八)享受社会保险服务。
(九)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和有关评比、表彰、奖励等活动。
(十二)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办法,逐步提高来锡人员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来锡人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来锡人员依法有序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第五章 居住与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来锡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社区警务室申报居住登记,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来锡人员,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件。
居住证件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件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件签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件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件使用功能。
居住证件中止使用功能后,持证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件,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告知、督促、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社会治安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住房屋时,应当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与社区事务工作机构签订公民文明守法承诺书,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签订劳动用工社会责任承诺书。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招用的来锡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件,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居住证件,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取额外费用的;
(三)对侵害服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出售、泄露人口信息或者将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配合人口服务管理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人口信息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来锡人员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件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官个性的分析与探讨

刘成江


  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难免要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一点现在已经得到比较广泛的承认。现实主义法学家Jerome Frank(弗兰克)的司法判决公式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弗兰克认为,法官的个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枢因素,判决结果可能要依碰巧审理个案的法官的个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结果由情绪、直觉、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决定。[1]到底什么是法官的个性呢?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判决到底是怎样做出的呢?首先,让我们来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务中是如何做出判断的。其实,“判断的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继而得出结论的”。“判断的起点正与之相反——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一个人通常是从这一结论开始,然后努力去发现能够导致出该结论的前提。”[2]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换言之,判决的作出总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确定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条文),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法官的个性。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这样一种状态:系统性的法典经职业法官通过正当程序加以职业化的解释、推理和适用。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发挥着“超级自由裁量”的作用。质言之,必须承认司法主观性的客观存在,而且在法官的个性突现即是司法主观性的表现。
  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局限性: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3],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个性的内在应有之义。对于法官的个性在审判中的作用这一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的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立法者同时兼有充分的表达能力和准确的表达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个足以应付实践中所有疑难问题的规范体系,保证其完美无缺、逻辑自足,能够自动适应个案事实。而法官就像自动售货机,毫无独立意义,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担当一个规范的简单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仑曾认为,法律可以变为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在这一意义上,法官成为机械的操作者甚至成为机械本身。
  在法律漏洞成为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很有必要,否则,法官在大量的纠纷面前束手无策,大量的社会冲突与纠纷得不到解决,这样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众一旦对法律的失望是通过对法院的失望表现和宣泄出来,这种危害就有可能扩大和加剧。所以,拉伦茨先生认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无论如何有义务去解释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德国学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个起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未为立法者所考虑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该诉不能获得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它可能因此违反正义和衡平裁判的义务,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义淡然无存。
  法官的个性与法的发展:法官的个性(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意义是能促进法律的发展。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据社会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对象来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也能导致公平,但是,具体情况并非总是典型的,相对于典型情况存在许多变种,如果将其与典型情况一样,适用同一法律规定,必然会“削足适履”,导致不正义。法官的个性正是沟通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矛盾的桥梁,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行使自由裁置权,变通适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个案件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大陆法系的法官,处在成文法的文化氛围中,其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之促进,不如英美法系法官这是事实。但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发展的推进作用仍不可低估。解决法律与社会生活相协调的问题不仅属于立法者之职责,法官亦有许多事情要做。因为,立法机关过多地修改法律会损害法律的价值,因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立法步骤缓慢而麻烦,加之立法者的素质低下,社会转型的不确定因素的增加,都完全有可能难以完全从根本上修改或废除法律,指望通过更新立法的内容获得司法公正也不现实。因而,在法律运作过程中适当允许法官的个性发挥,使法律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这种做法很是值得探讨的,如果立法与执法形成了这种良性的互动,法官就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法律由此被看作是由法官补充完成的未完成的作品,在机制上保障了法律的发展随时代与时俱进。
  法官的个性与正义:“司法权与行政权独立,才会有自由的存在”。[4]司法权通过法院裁判权来体现。法院裁判权则是一种权威,即听审、裁判及决定的权威。[5]权威转化并不是否定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而是相对于法治,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必须在法律之下。法院的权威裁判获得独立,是因为具有理性权威。在具体的案件中,究竟什么是认定某一具体案件的事实,究竟如何根据特定案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不能不投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甚至个人感情。[6]虽然社会和法律职业本身对法官的人格提出了高于一般人的道德要求,但是也有的法官会辜负人们对他在这一方面的期望。法官是掌握司法权的一个职业群体,而根据人们关于权力的认识,只要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产生,而且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自古不易的道理。如果法官手中的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必然走向腐败。 “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言之,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司法腐败说到底是司法主观性的泛滥。如何保证适当的司法主观性呢?首先是法官内心的道德约束。这要靠提高法官的素质来实现。在西方国家,任何人要想步入法官这一行业,都必须接受很高的学历教育。对于掌握权力者而言,仅仅靠他的内心约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内心约束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而道德并不总是能够发挥其抑制不良诱惑的威力。我们虽然在感情上对法官的人格寄予了神话般的希望,但是法官却并不因此而成为圣人,法官和任何普通公民一样,有着自己作为普通人的欲望和需求。既然如此,那么对法官的约束就不能仅仅通过其内心的约束,而是还必须通过来自法官外部的约束,这就是程序的约束。我国古代的法官中的绝大部分虽然来自于在科举考试中获胜的知识分子,但是仍然不能避免司法官吏腐败现象的产生,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的后期,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屡禁屡腐,就是因为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
  程序制约是防止司法主观性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程序制约,就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制作者的外部约束,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这种程序要件的满足,具体包括:第一,凡是利益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参与程序结果的形成过程的权利;第二,程序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权利相同,义务对等,谁也不享有优于对方的诉讼地位;第三,制作程序结果的裁判者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立场,而不应当偏袒程序的任何一方;第四,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之上;第六,法官的裁判必须以程序的各方参与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任意地加以排除;第七,裁判者应当实现完全的个人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来自与程序处理结果无关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除非有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程序应当完全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第九,裁判者应当为其制定的程序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就是在裁判中详尽地说明判决的理由;等等。很显然,程序要件的满足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通过平等地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实现司法公开,实现对法官司法权力的制约,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及完善诉讼程序。只有当法官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而诉讼程序也有了长足进步的时候,才可以指望“公平如大水滚滚,正义如大河滔滔”的法治局面的出现。正义的防线将更加巩固。正如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维希说过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

参考文献
[1] 参见[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2] [美]博西格诺.法律之门[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3] 屈茂辉 佘佐鹏.论法官自由裁量权[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秋季号).
[4] 尹志学.分权制衡与现代法治——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历史反思与现实启示[J].法律科学.1998.(4).
[5] 朱义坤.法律专业英语[M].暨南大学出版社.1996.P38.另参见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J].法律科学.1999.(4).
[6] 石文龙.论法官与良知[N].人民法院报.2002-10-31.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7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各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基准费率标准按行业划分:市级统筹的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3%。行业划分以一级法人单位工商登记中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据,具体行业风险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别基准费率收取工伤保险费;从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培训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 6 %);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伤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及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入选专家颁发聘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危急工伤职工可就近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工伤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工伤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长期驻外人员治疗工伤,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驻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拒不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须由工伤医疗机构诊治医生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由用人单位填写《转诊转院申报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到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旧伤复发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三个等级。
生活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发给。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治疗需要安装人工材料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18个月至24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5%至90%,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申请,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6个月至12个月,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凭证,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总额不应超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含城区)按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发给;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的标准中确定。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八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被派遣在境外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或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伤残鉴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五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七条 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专家与当事人或者与工伤认定、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四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施行。《黄石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