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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1:07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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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5号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10日
    
    



汕头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协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遵循公平、公正、标准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建设。
  第六条 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符合档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具有法制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第二章 评查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评查时应当结合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的实际,采取随机抽取案卷评查、选送案卷评查或者其他评查方法。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评查方案,明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时限、标准和要求等;
  (二)对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案卷方法评查的,从其报送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采取选送案卷方法评查的,由其报送自选行政执法案卷;
  (三)行政执法案卷可以在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地点评查,也可以在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现场评查;
  (四)按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五)听取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根据其意见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确定评查结果;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并通报;
  (七)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向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移交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损。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时,应当由专人保管、专人评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进行案卷评查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者篡改案卷内容。评查人员与被评查行政执法案卷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查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指令回避,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目录及评查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评查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主要评查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现行有效的法定依据,执法程序和时限的法定性;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量的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文书、记录内容等的规范;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形式;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形式;
  (八)行政执法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应当包括:
  (一)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按零分计,不再进行规范性标准的评查;
  (二)规范性标准,是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规范的标准,也是对基础标准合格的行政执法案卷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实行百分制,根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评查结果应用与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建立健全纠错机制,研究制定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的行政执法案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通知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基础标准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存在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形,但撤销该行政执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或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利益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不予撤销,但应当确认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要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行为,并将落实情况反馈政府法制部门。
  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被评定为优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选出典型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点评,以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行政执法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表扬;对行政执法案卷不合格率较高的被评查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相关行政执法人员重新进行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依照《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和材料等经依法归档的案卷。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参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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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

豫政〔1997〕34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特大恶性交通事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抢救及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报案,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设立标记,标明交通事故伤者、车辆和财产的位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线公安派出所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财产。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现场勘查时,可视情况设置警戒线或者封闭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即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应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密切配合,保证高速公路畅通。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委托他人代为清理的,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案情简单、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轻微事故或者人员受轻伤的一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可不制作现场图,由执勤交通警察或者事故处理人员直接处理,并当场宣布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事故损害进行一次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当事人不得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
第九条 查找交通肇事逃逸人、逃逸车辆及有关线索发布的启事,费用由发布人垫付。案件破获后,由逃逸人承担。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为保证事故的处理,可以依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牌证以及有关人员、货物。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必须要求车主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检验、鉴定,亦可委托专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
对当事人生理状态和精神状态的检验、鉴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法医负责;无法医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医院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科医师进行检验和鉴定。
委托专业机构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省公安机关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应当按规定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
利用交通事故尸体扰乱交通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处理交通事故的尸体。
经发布公告,无人认领的无名尸体的赔偿款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暂代为保存。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估价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应当逐项列出,并作出估价结论,作为损害赔偿调解的依据。
财产损失的估价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按其损失计算。
财产损失估价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复厂家。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进行财产损失估价,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涉及保险、路损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道路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参加的,不影响估价。
第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以下事故在10日内、重大以上事故在15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10日、15日。
当事人对估价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估价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估价。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重新估价结论。重新估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非本县、市的当事人和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提供担保人;无担保人担保的,缴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方准离开。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事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受理。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没有报案,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履行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认定期限自逃逸案件侦破之日起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的,责任认定自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由有条件报案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破坏现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条件报案或者有条件报案的当事人在报案期间被他人故意破坏现场的,由破坏现场的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因抢
救交通事故伤者或者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事故现场变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设施、作业物的设置、堆放等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设施所有人、作业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下列之一的有关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交易未过户的买主(包括多次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最后一次交易的买主);
(二)机动车挂靠入户的挂靠人;
(三)承包机动车的承包人;
(四)租赁机动车的租赁方或借用机动车的借用方;
(五)聘(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聘(雇)用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单位提供的单据和诊断证明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医疗单位和个人调查及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和单据,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经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认为抢救治疗的项目和费用明显不当的,经委托专家认定后不予认可,并通知其主管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机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残废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承担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每个伤残等级承担10%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一级,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
(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
(三)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
(四)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
第二十七条 对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到案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经两次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拒不到案的,可以调解终结,先
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对驾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人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间,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重新认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认定的,调解中止。重新调解从申请人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次日起开始。
当事人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义,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的,不受重新认定申请期限的限制。但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破案后应当向逃逸人收取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或者妨碍执行公务,以及利用交通事故扰乱社会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及货物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非法扣留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对财产损失的重新估价及申请行政复议等,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监护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书。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结论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期到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行交通事故处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6月4日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9〕116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现将这一规定的政策含义解释如下:

  一、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型产品具有不同于固定利率寿险产品的特点。《办法》规定投保人抄录有关语句的主要目的是向投保人进行风险提示,帮助其正确认识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和可能面临的风险。

  二、《办法》第六条所指的保单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各项利益,其中既包括确定利益,也包括非保证利益。要求投保人抄录的风险提示语句中的“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仅针对新型产品的非保证利益部分,即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以及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单位价值等。

  三、投保人按照《办法》第六条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不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可以享有的确定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