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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8:01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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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县(市)、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区两级投资以及县(市)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县(市)、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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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试行规程(摘录)

燃料化学工业部


煤矿安全生产试行规程(摘录)
1972年3月16日,燃料化学工业部

一、总 则
略。

二、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一条 各局、矿党委、革委会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领导,要经常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和总结安全工作。
各矿务局(矿区建设指挥部,以下各条同)、矿(工程处,以下各条同)革委会要有一名副主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条 各局、矿(井)要在革委会直接领导下设置专职安全机构,配备有丰富安全生产经验的干部。
每个回采工作面和掘进队要配备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对本班工人作业地区的顶板、瓦斯、水患等的检查工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各班、组要有不脱产的群众性的安全检查员,协助班、组长做好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安全部门要认真宣传毛主席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检查所在单位对上级和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规章制度以及各项安全措施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上存在的问题;定期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和提出改进意见;组织安全生产经验交流。
矿(井)安全人员在现场发现有造成事故的危险情况时,应向现场领导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向矿领导报告,采取措施,迅速处理。
矿(井)安全部门要对区、队安全检查员进行业务上的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在编制和审查设计、作业规程和制订安全生产措施以及研究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时,要召开有老工人、干部、技术人员参加的“三结合”会议,共同讨论。
第五条 各级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条 各矿务局和正在建设的新矿区都要有矿山救护队的组织。矿山救护队成员必须选拔政治好、业务熟悉,身体强壮的工人。矿山救护队要以人民解放军为榜样,努力实现思想革命化,加强技术业务训练,做好战斗准备;定期下井熟悉情况,协助通风、安全部门做好预防事故的工作。
各生产矿井要组织不脱产的辅助救护队,合乎条件的基层干部和技术人员要编入辅助救护队。矿山救护队负责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第七条 新职工下井前,要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下井后应随同有经验的老工人一起工作,直到新工人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知识,方可独立工作。
凡是初次下井参加生产劳动和调换工种的职工,下井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注意事项。
第八条 提升绞车、主要扇风机、水泵、压风机司机,井上下电机车、采掘机械司机以及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除专职司机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动机器。
第九条 基层的生产岗位责任制,是企业管理制度的基础,也是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各矿必须建立和健全基层的生产岗位责任制。每个煤矿职工要严守工作岗位,加强责任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基层生产岗位责任制,包括:(1)岗位专责制;(2)巡回检查制;(3)交接班制;(4)设备维护保养制;(5)质量负责制。
第十条 各矿(井)必须建立考勤制度。队、班值班干部要确切掌握当班实际出勤人数,每次换班后两小时内,如果发现有人尚未出井,要报告矿井调度室,立即查明留在井下的原因。
第十一条 各局、矿必须建立各工种的技术操作规程。每一个煤矿职工在生产和施工中,都要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二条 各局、矿必须建立对于煤矿采掘工作面工程规格质量,巷道维修质量,机电设备安装、检修质量等的检查制度。质量不好的,要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新建、改建矿井移交生产时,必须由省(区)管理局负责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如果有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和设备,应采取补救措施,达到规程要求后方得移交生产。
第十三条 各局、矿要严格执行机电设备定期检修制度,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保证安全运转。
每一个工人对自己管理的设备应当用好、管好、修理好。每一个操作工人应当做到“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十四条 各矿必须建立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十五条 局、矿(井)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轮流值班制。每班要有区、队级干部下井指挥生产,加强现场管理,搞好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安全活动日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每季、矿每月要进行一次群众性的安全大检查,深入开展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的活动。检查出的问题,要组织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及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班、组每周要进行一次安全活动,领导干部要亲自参加。活动内容:学习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检查总结一周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交流安全生产经验和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安全生产措施等。
第十七条 每一个煤矿职工必须自觉地遵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一切下井人员下井前不准喝酒;下井时要佩戴安全帽和矿灯;禁止携带烟草及点火工具下井。
各级干部要带头遵守规程的各项规定,如有指使工人违章作业时,工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八条 有瓦斯或煤尘爆炸、自然发火、透水等危险的矿井,每年开始前要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每季开始前编制补充措施,并组织职工学习计划中的有关事项。
自然发火严重和三级、超级瓦斯矿井,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保管、取用和检查办法,必须在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规定。
第十九条 各局、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报省(区)管理局批准。
在试验新工艺、新技术、新机械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
(一)矿井地质图;
(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和运输系统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防排水系统图;
(六)管道系统图;
(七)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八)采掘进度图。
第二十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局、矿革委会负责人必须亲临现场指挥,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进行抢救。
发生事故时,要向上级汇报。重大事故要立即向省(区)、部汇报。事故处理完毕十天内要将事故发生过程、原因和今后措施等书面报告上级机关。
各级领导要同群众一起,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分析事故,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第二十二条 各局、矿在贯彻执行本规程过程中,既要过细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又要严格组织纪律。对违犯劳动纪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的事故,必须分别情况,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
三、技术规定

第一章 开 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凿平峒、斜井、立井井筒的施工组织设计,要由施工单位会同设计、生产部门编制,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采用特殊凿井法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省(区)管理局批准。掘进水平或倾斜巷道的作业规(程或施工组织设计)报矿革委会批准。
在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在施工中要按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四条 开凿立井、斜井或平峒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并且要向岩层内至少延伸5米。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及时加砌挡墙。
第二十五条 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必须用湿式凿岩作业,不准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 巷道断面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断面积,用木料、混凝土棚或金属支架时,不得小于4.5平方米;用砖、石、混凝土砌■以及锚杆喷浆时,不得小于4.0平方米。巷道净高(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巷道除外),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9米;
二、采区(包括盘区,以下各条同)内的通风巷道、运输顺槽和装有机械运输设备的上山、下山的净断面积不得小于3.7平方米,净高不得小于1.8米;
三、采区内的人行道、溜煤眼小眼、风眼以及薄煤层中顺槽的净断面积和净高,由各矿务局根据煤层条件和通风、运输、行人等的需要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平运输巷道两侧和机车、矿车、人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械运输巷道的一侧,必须留有0.7米以上的人行道。另一侧,如果巷道是用木料、混凝土棚或金属支架时,不得小于0.25米;用砖、石、混凝土砌■以及锚杆喷浆时,不得小于0.2米;如果采用运输机,运输机距支架或■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二、人力运输巷道的一侧必须留有0.5米以上的人行道,另一侧和机械运输巷道相同。
在生产矿井使用中的巷道里,如果人行道的宽度不合规定时,可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峒,两个躲峒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躲峒宽度不得小于1.2米,深度不得小于0.7米,高度不得小于1.8米。
第二十八条 在水平运输巷道中(包括弯道),两条平行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个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空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0.2米。
在双轨巷道里,采区装载点、矿车摘挂钩的地点,二个列车车体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车辆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两侧的距离要符合第27条规定。
人车停车地点,要在巷道一侧设置人行道,其宽度不得小于1米。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新建和改建的矿井,如果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系统时,还要在井田境界附近设置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至少都要有两个便于人行的出口,并与通到地面的各个出口相连接。未建成两个出口的采区或水平,禁止生产。井下通到地面的井巷出口,必须设置路标,并且用箭头指示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三十条 通到地面的出口和两个水平之间的出口坡度小于45度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巷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子。
坡度大于45度时,提升人员的井筒内必须设置梯子间。安装梯子的斜度不得大于80度,梯子间相邻两个平台的上下距离不得大于8米。
第三十一条 在开凿主要绞车道时,必须另外开凿人行道。如果附近有其他巷道可兼作人行或者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车不行人时,不在此限。
第二节 井巷的开凿和支架
一、立井的开凿和支架
第三十二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没有安装好以前,井口四周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封出地点要安装栅栏门。在建井期间,井口要设置临时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进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要严密。
第三十三条 立井的永久支架到掘进工作面之间,要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要用楔子塞紧。永久支架和临时井圈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要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煤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且要注意加固,圈后背板要布满,并及时进行砌■。未砌■以前,每班要派专人检查地表和圈后的表土、煤层、岩层、流砂的移动和流失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立井砌■时,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和井■之间的空隙,要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果■外有水,必须在■墙内安设导水管,将水引出,砌■完毕后,要进行封水。
第三十六条 采用冻结法凿井时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作业:
一、要经常检查井壁砾石和冻结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在基岩没有掘进以前,要进行维持冻结,防止冰砂开冻发生跑砂事故;
三、在冲积层部分砌■时,必须预留梁窝,梁窝壁厚不得小于井壁厚度;靠近工作面的模板,严禁垫冻结块;
四、采用单层井壁时,必须有防止接联漏水措施;采用双层井壁时,要有内外层茬结成整体的措施;
五、在冲积层掘进时,一般不得采用放炮方法,如必须放炮时,要制定措施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六、地面冷冻沟槽的底垫必须铺好,严防漏水。
第三十七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和保护盘的设置、使用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有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带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筒内或井架上装卸设备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保护岩柱时;
四、放炮后在井圈上扫浮矸时。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保险带要定期进行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要立即更换。
第四十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要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所有凿井人员都要熟悉信号,并且要学会发送信号。在正常情况下井内信号由班、组长指定专人发送,井口信号必须由专职把钩工发送,禁止不经过井口把钩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
第四十一条 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采取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的结构要经矿革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保护岩柱或保险盘,必须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开凿和支架完成后才可以拆除。拆除前必须编制安全措施报矿革委会批准。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井巷的开凿和支架
第四十三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架之间要设临时支架,临时支架的形式和距离要在作业规程中规定。靠近掘进工作面的临时支架要在放炮前加固。放炮后对崩翻的和崩坏的支架要及时恢复。
掘进工作面要有临时护顶措施,防止空顶作业。在松软或流砂性的岩层或煤层中掘进,还要采用前探支架。
第四十四条 支架间要设撑木。支架和顶帮间的空隙必须塞紧。顶上空隙过大时,要用木垛接顶,顶帮松软时,背板要布满背实。在巷道砌■时,■体与顶帮之间要用不燃物充填满。
在坚硬和稳定的岩层中,依照作业规程或施工组织设计规定不支架的巷道,在巷道交叉点处要设支架。
第四十五条 巷道砌■时,拆除原有支架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石,并要采取临时护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采用锚杆、喷浆支护时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支护,要有专门设计,对锚杆、喷浆或喷射■的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型式、规格、角度等要有明确规定,并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二、打锚杆眼时,工作人员要站在安全地点,并首先要进行敲帮问顶,将活石处理后方准进行打眼工作;
三、使用钢筋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灌满灌实;
四、喷浆或喷射■工作,要有防护措施;
五、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的巷道,要有人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掘进巷道,在穿透老空以前,必须先探明老空中的水、火、瓦斯等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在穿透老空时,还要撤出人员。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的空气成分、水、火、瓦斯等情况无危险后,才许可恢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井筒或下山内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要设置坚固的遮挡。
第四十九条 由下向上掘凿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把溜煤(矸)道与人行道隔开,防止滑落伤人,人行道要设好扶手和梯子。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五十条 准备采区必须依照采区开拓设计进行,采区开拓设计要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每一回采工作面在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报矿革委会批准。回采工作面的一切作业,都要依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如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修改作业规程。
第五十一条 回采工作必须按设计规定进行,不许任意扩大和丢失设计以外的煤柱以及顶底板煤。严禁破坏工业广场、矿界、防水和井巷等安全煤柱。
第五十二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两个以上畅通无阻的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运输巷道。回采工作面的安全出口要设专人维护,支架如有断梁折柱时,必须立即更换,巷道高度小于1.6米时要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回采工作面煤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煤根和松动煤块。工作面的浮煤要扫净。支架、溜子和充填垛都要保持直线。
第五十四条 台阶式回采工作面上,要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如果是倒台阶,还要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即下台阶的护顶)。
第五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架材料,使用金属支架的工作面,要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都要在作业规程中规定。不准使用折损的坑木或失效的金属支架。
第五十六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架。因打眼放炮、机械采煤、移溜子或其他原因被打落或损坏的支架必须及时恢复。移溜子头(尾)时拆除附近支架的地点,必须首先进行临时支护。
第五十七条 所有支架都要架设牢固,禁止在浮煤或浮石上架设支架。如遇顶底板松软、破碎和过断层、过老空、过原有煤柱和过冒顶区时,都要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每个工作人员要经常地认真地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在急倾斜煤层中,还要同时注意底板情况。每隔一定时间由安全检查员或班、组长呼喊一次“敲帮问顶”口号,提高工作人员的警惕。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时,必须采取人工陷落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放顶工作要用机械回收支柱。否则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革委会批准。放顶区域内的支架、木垛等都要回出。
放炮、割煤等工序与回柱工作平行作业时,其安全距离要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回采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米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不得超过5米。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回柱放顶前要挂好挡帘,防止矸石窜入工作面。
初次放顶,以及在过老眼、老空、局部破碎带、断层等区域内放顶时要制订安全措施,并必须有区、队长亲自在场指挥。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要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放顶时要有人观察顶板。
第六十二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陷落法的回采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紧密,防止在下一分层回采时漏矸石。采用金属网假顶还必须及时补网。
第六十三条 用水砂充填法管理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禁止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要经常用电话联络,如联络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在清理时要有安全措施,报矿革委会批准。
第六十四条 用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带要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要用石块塞紧。如需要从两个石垛中间采取矸石时,两个石垛之间必须设有临时支架与回采工作面相接,采石人员必须在临时支架保护下进行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煤层群中,煤层层间距小于5米时,上一煤层禁止用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
第六十六条 采用分阶段顶板陷落法开采倾斜超过30度的煤层时,下一分阶段的回采工作必须在上一个分阶段落过顶的稳定地区的下方进行。
下一个分阶段的回采工作面和上一个分阶段的顶板陷落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七条 采用下行陷落法分层回采时,下一分层的回采工作必须在上一个分层顶板冒落后稳定地区的下面进行。
第六十八条 安装掩护支架时,支架的角度必须符合作业规程规定,并保持平整,支架上岩石垫层的厚度,不得小于煤层的厚度。
在生产中,遇有木梁、钢梁折断、支架悬空、岩石垫层不随支架下落或矸石窜入工作面等情况,必须进行处理;如果支架的角度或沿走向的弯曲、歪斜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时,在下一次下放支架中必须进行调整;支架上的螺丝要经常进行检查,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掩护支架每个回采带的两端都要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隔出溜煤眼。
掩护支架下放过顺槽时,溜煤眼与顺槽交接处的支架要加强或加设木垛。掩护支架接近顺槽时,要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放炮的数目和装药量。
第六十九条 水力采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相邻两个小阶段顺槽或漏斗式采煤的相邻两个上山眼之间,必须开掘联络小眼,用以通风、运料、行人,其间距在设计中规定;
二、在回采工作面附近,要设置通讯和信号装置;
三、回采时,两个相邻小阶段顺槽和漏斗工作面之间的错距不小于15米;
四、在顶板破碎或压力较大的煤层中,用漏斗式采煤法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垛应上下错开半个垛,左右交替采煤,保持水枪的两侧中总有一侧是未破坏的煤帮;
五、回采时,水枪附近必须架设抬棚、点柱或木垛(漏斗式采煤法的工作面老塘口处也要设点柱);
六、发生窝水或水枪被埋时,必须立即打开事故阀门,停枪处理。
第七十条 用溜槽或明沟输送煤浆时,坡度超过25度的巷道要采用封闭式溜槽,否则禁止行人;坡度在15~25度时,人行道与溜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低于1米。在拐弯、坡度突然变大以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无论坡度大小,都要在溜槽或明沟上加盖。
煤浆沿巷道底板输送时,必须有防止煤浆冲倒支架、淤塞巷道的设施。
第七十一条 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必须在安装以前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要为使用压力的1.5倍以上。对使用中的水枪也要进行定期试验。
高压水管的干管和煤水管安装以后,使用以前还要经过耐压试验。使用期间要有专人经常检查和维护。
第七十二条 拆、接或修理高压水管时,必须关闭临近的来水阀门,并在阀门上悬挂“有人工作,不准开动”的警告牌,在工作完毕后由原挂牌人亲自将警告牌摘下。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七十三条 滚筒式机组采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组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和开动机组滚筒以及能停止工作面电溜子的装置;
二、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冒顶、片帮等隐患没有排除前,司机有权停机;
三、工作面遇有火成岩侵入部分,应该提前放炮处理,禁止用截煤滚筒强行截割;
四、煤层倾角在12度以上的工作面,必须装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五、开动机组时必须洒水,否则不许开动;
六、采用动力载波控制的机组,当两台机组由同一台变压器供电时,其控制频率必须错开,以防互相干扰;
七、机组上的控制按钮必须加保护罩。如控制按钮设在靠煤帮一侧时,必须把操纵线引出来或用无线电控制,实行司机脱离机体操作;
八、在拉紧钢丝绳以前,应先喊话或发出信号,防止因钢丝绳震动伤人;
九、截煤、放炮、挂梁、打柱、回柱、放顶、移溜等的工作顺序和安全距离以及牵引机组钢丝绳的检查、维护、更换标准等,都要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七十四条 刨煤机采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刨煤机工作面,必须每隔一定距离装设能随时停止、开动刨头和电溜子的装置,也可以发出信号,由刨煤机司机集中操作;
二、刨煤机要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否则必须在电溜子两头设置明显的标志,防止刨头与电溜子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坡度较大时,必须装设防滑梁,以防止刨煤机组下滑;
四、刨煤、移溜、打柱、回柱、挂梁、放顶等的工作顺序和安全距离,要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回采工作面的电溜子,必须装设沿电溜子任何地点能发出开、停车的信号装置。
第七十六条 井下多台联运的运输机,应装设集中闭锁装置。
第七十七条 禁止在电溜子中乘人和运送火药。如果用电溜子运送支架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
皮带运输机巷道,在行人经常越过皮带的地点要设过桥。
第七十八条 移溜子的液压装置必须完整可靠。采用后支撑液压千斤顶移溜时,必须有防止顶板冒落和顶伤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九条 装岩机和耙斗机装岩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岩前要往矸石堆上洒水和刷洗岩帮;
二、装岩机司机在装岩时,必须站在脚踏板上操作,并要注意前后左右人员的安全;
三、耙斗机在装岩前,必须固定牢靠;
四、耙斗机工作时,不准在钢丝绳附近和机器前后方工作;
五、在上山移动耙斗机时,下方禁止有人。上山坡度较大时,在司机前方还要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
第八十条 严禁用手扶、碰运行中的回柱和运搬等绞车的钢丝绳。
第八十一条 在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内,在采煤机械上,都要设有能远距离操纵低压防爆开关箱的装置,其操纵线路必须有独立的电缆芯线(载波控制例外),禁止使用接地芯线作操纵线。
第八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移动式机器,每班工作结束后和司机离开机器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源(局部扇风机除外)。
第八十三条 移动式机器(割煤机、机组、装岩机、耙斗机、电钻等)的橡胶电缆,要妥加保护,并要避免机器撞击、轧压、炮崩和工具伤损。
司机每天要对橡胶电缆外皮破损情况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节 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的开采
第八十四条 开采瓦斯喷出煤层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防止瓦斯喷出的需要决定邻近煤层的开采顺序和顶板管理方法;
二、打前探钻孔或排放瓦斯钻孔;
三、加大危险煤层工作面的风量;
四、将喷出瓦斯直接引入回风道或抽放管道。
第八十五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规定解放层、煤层开采顺序、开拓方式、采煤和支架方法以及防止煤和瓦斯突出的措施,并报省(区)管理局批准。
在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中工作的人员,必须熟悉煤和瓦斯突出的预兆和防止煤和瓦斯突出的基本知识。
第八十六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群时,必须首先开采解放层。解放层的回采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解放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应根据矿井实际考察结果确定,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一般不得小于这两个煤层之间的垂直距离的两倍。
开采解放层后,在被解放层中,没有受到解放的地区必须采取防止煤和瓦斯突出的特殊措施。
第八十七条 用石门开拓有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石门的位置尽量避免选择在地质变化区;石门穿透煤层时,只能在顶板或底板一侧揭开;
二、掘进工作面距离煤层10米以外,应开始向煤层打钻,并且要经常保持超前工作面5米,以便确切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和瓦斯情况;
三、揭开煤层前,掘进工作面到煤层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岩柱:急倾斜2米;缓倾斜、倾斜1.5米。
第八十八条 用石门开拓有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时,必须在邻近煤层或岩层中开好一个风眼或平行巷道,使掘进工作面构成独立通风。
第八十九条 从石门揭开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必须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大小采取措施:当煤层瓦斯压力小于10个大气压时,采取震动放炮;大于10个大气压时,用钻孔排放煤层瓦斯,或采取其它措施将瓦斯压力降到10个大气压以下,然后用震动放炮揭开煤层;如果不采取降压方法时,必须有专门措施。
第九十条 在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中掘进巷道时,要采取大直径钻孔、水力冲孔、前探支架或震动放炮以及其它特殊措施,并要加强支架,背好顶帮。
第九十一条 采用水力冲孔或大直径超前钻孔(孔径在200毫米以上)的措施时,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水力冲孔和大直径超前钻孔都要经常保持5米以上的超前距离,若因特殊情况不能保持时,必须采取其它辅助措施;
二、大直径超前钻孔的数目和深度应根据该处煤层排放瓦斯半径确定;
三、在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大直径钻孔应一次打透回风巷道,如果上山过长或受钻机能力限制不能一次打穿时,要先将已经打好钻孔的部分刷大到规定断面,架好支架,背好顶帮,然后继续打钻;
四、水力冲孔后只准先用手镐刷帮;
五、水力冲孔和打大直径超前钻孔时,要有专人检查瓦斯,注意观察煤和瓦斯突出的预兆。
第九十二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煤层的同一分阶段内,禁止布置两个工作面在同一时间相向回采,以免顶板压力集中。
第九十三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的急倾斜煤层倒台阶回采工作面,各个台阶的高度要尽可能加大,宽度要尽可能缩小,每一个台阶的底脚要背紧背满。落煤后,要及时紧贴煤壁支柱。
第九十四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采用震动放炮时,必须编制专门的设计,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采用震动放炮之前,掘进工作面排放瓦斯的钻孔,必须用黄泥填塞,填塞深度要超过炮眼深度。
第九十六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采用震动放炮时,放炮员的放炮地点和人员撤退距离以及停电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由矿务局革委会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从石门中揭开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采用震动放炮时,必须设好警戒,防止人员进入危险区,要有矿山救护队在指定地点值班。放炮半小时后,由矿山救护队进入工作面检查,并恢复正常通风,排除瓦斯。
揭开煤层以后,在全部煤层以及靠近煤层附近顶(底)板岩石范围内掘进时,必须加强支架,采取防止煤和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九十八条 在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的急倾斜和倾斜煤层中,采用震动放炮掘进巷道时,每次进行震动放炮以后,必须及时支架。
第九十九条 开采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时,在采掘工作面附近的进风巷道中,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和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第一百条 每次发生瓦斯喷出或煤和瓦斯突出后,矿革委会要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现场,积累实际资料,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作出详细记录,并将瓦斯喷出或煤和瓦斯突出地点填入矿井采掘平面图中。
第六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一百零一条 每个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维修,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各矿应根据采煤、掘进、运输、通风、维修等部门的管辖使用范围,制订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每个部门对所管辖的井巷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井巷支架有腐朽、折断、破裂等现象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的积水、淤泥或堆积煤矸、木材等杂物要经常清理;水沟的盖板要盖好。
第一百零二条 例假或大修理停工期间,每班至少要派二人巡视采掘工作面和巷道。巡视时,两人必须同行,但要保持一定距离,如遇有事故发生或发现异状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且立即报告矿井调度室。
第一百零三条 刷大、修理井巷连续撤换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
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巷道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不连续施工,每次结束工作以前,必须检查工作地点,确保安全。
在井巷中翻修支架时,要严防顶板冒落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里面不得从事其他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修理倾斜井巷要停止行车。否则,必须有安全措施,保证修理人员的安全,并经矿革委会批准。
第一百零五条 立井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设计,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报省(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修复旧井、平峒和暗井时,必须首先进行通风,检查瓦斯,只有在沼气浓度不超过1%,井内空气成分符合第116条的规定时,才准进行修复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报废的立井必须填实,或者设置两个盖板(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梁、钢轨制成),一个设在井口10米以下的坚硬岩层上,另一个设在地面。
报废的斜井必须填实,或者在井口1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峒,必须在峒口用泥土填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的井口周围必须设排水沟。
第一百零八条 暗井和倾斜30度以上的小眼、人行道、溜煤眼、上山或下山报废时,必须用矸石填实,或在其上口设置坚固的盖板。
第一百零九条 报废井巷的出口每年雨季前至少由专人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要有记录。
报废的井巷必须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条 自报废井巷中回收支架时,必须从里向外进行。
立井或倾斜在30度以上的井巷报废时,如果要从井巷内撤回支架,必须事先编制撤回支架的安全措施,报矿革委会批准。
第七节 防止坠落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个水平的连接处也要设有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井筒中装有梯子间时,可以利用梯子间作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立井和斜井的上井口以及各水平车场都要设置阻车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倾斜30度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下山与通风巷道或顺槽交叉的地点,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溜煤眼(或溜矸眼)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在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吊盘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及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二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一节 通风
一、井下空气
第一百一十五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必须根据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且要采取其中最大数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按井下同时放炮使用的最多炸药量来计算:每公斤炸药供给风量不得少于每分钟25立方米;
三、按平均日产一吨煤每昼夜实际放出或预计放出的沼气量或二氧化碳量来计算,需要的风量如下表:
----------------------------------------------
平均日产一吨煤每昼|日产一吨煤需要的风量
夜放出沼气量或二氧|
化碳量 (立方米)| (立方米/分)
--------------------|------------------------
5和5以下 | 1.00
5以上至10 | 1.25
10以上至15 | 1.50
15以上 | 计算风量时,必须
|使总回风流中的沼气
|或二氧化碳浓度不超
|过0.75%,同时日产
|一吨煤需要风量不少
|于每分钟1.5立方米。
----------------------------------------------

注:三、超级瓦斯矿井按上述计算后,还应根据采煤、掘进、峒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验算,如果风量不足,可适当增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总进风和采掘工作面进风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在总回风中,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75%;在个别掘进工作面和恢复旧井巷时,风流中的二氧化碳允许达到1%。
井下其他有害气体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
| | 最 大 量
名 称 |符 号|----------------------------
| | 浓 度 | 重 量
| | (%) |(毫克/升)
--------------|------|--------------|------------
一氧化碳 |CO |0.00160|0.02
换算为五氧化二| |0.00010|0.005
氮的氮氧化合物| | |
二氧化硫 |SO |0.00070|0.02
| 2| |
硫化氢 |H S|0.00066|0.01
| 2 | |
----------------------------------------------------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化验次数由矿务局革委会统一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井巷中的最高风速,不得超过下表所列限度:
--------------------------------------------------
井 巷 名 称|最高风速 | 附 注
|(米/秒)|
--------------------|----------|----------------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 | 15 | 1.设梯子间的
风峒 | |井筒风速不得超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 12 |过每秒8米;
风 桥 | 10 | 2.修理井筒
升降人员与物料的井筒| 8 |时,风速不得超
主要进、回风道 | 8 |过每秒8米。
运输机巷道,采区进、| 6 |
回风道 | |
采掘工作面 | 4 |
--------------------------------------------------

设计时应选用技术经济合理的风速。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的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6度;机电峒室的温度不得超过摄氏30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进风井筒冬季结冰,对工人身体健康、提升和其他装置有危害时,必须装设暖风设备,保持冷热风混合处的温度经常在摄氏2度以上。
第一百二十条 每个矿井都要建立测风制度:至少十天进行一次全面测风,采掘工作面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每次测风结果都要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矿井通风部门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每次测风结果按旬报矿主管部门,按月报矿务局主管部门。
主要测风地点都要建立测风站,测风站的长度不得小于4米,前后10米内没有拐弯和其他碍障。
第一百二十一条 每一矿井都要备有足够数量的通风仪表和瓦斯检定器。仪表校正工作由矿务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二、通风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用箕斗提升或装有皮带运输机的井筒,禁止进风。
本规程颁发以前已生产的矿井,装有完备的捕尘和洒水设备,能控制进风中的煤尘,经过省(区)管理局批准,报部备案时,不在此限。
若用箕斗提升的井筒作回风时,要装有完备的防尘和防止漏风的设施,报省(区)管理局批准,报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不受煤尘、灰土、有害或高温气体(燃烧矸石堆所发生的气体和炼焦瓦斯等)侵入的地方。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改变矿井的通风系统时,必须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禁止两个独立通风的矿井连成一个通风系统。如果两个矿井需要并成一个联合通风系统,或者改变联合通风系统时,必须报省(区)管理局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每个连接进风井和出风井的巷道中,必须砌筑两座挡风墙。如果需要在挡风墙上安装风门时,必须装设两道方向相反的风门,防止在反风时风流短路。
第一百二十六条 瓦斯矿井开拓新水平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道或分区回风道中。开采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和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时,在新水平未构成通风系统前,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可以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此种回风中的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有害气体不得超过第116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每一生产水平、每一采区都要布置单独的回风道,实行分区通风(并联通风)。
在准备采区时,必须在采区内构成通风系统以后,才许可开掘其他巷道。回采工作面必须在与采区回风道透风以后,才许可回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和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允许采用串联通风,但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不得超过第116条的规定。
开采瓦斯喷出或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时,禁止使用串联通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一、二级瓦斯矿井中,同一采区、同一阶段、同一煤层的两个回采工作面总长度不超过300米,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可以采用串联通风,但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不得超过第116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在瓦斯矿井中,回采工作面、回风巷道都要采用上行风。在个别情况下,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0.5%,巷道中不得有积聚瓦斯的盲巷或空洞,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可以采用下行风。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掘进工作面和回采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都不得经过采空区和冒落区,但临时性的处理事故工作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从巷道通至采空区的风眼,必须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逐个予以密闭,采区结束后,要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设置密闭。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制风流的设施如风门、风桥、挡风墙、调节风门、风筒等的设置、规格质量和管理制度由矿务局革委会统一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每一矿井必须绘制通风系统图,在图上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通风系统图要按季绘制,按月补充修改。开采几个煤层的矿井,必须备有全矿井通风系统图和分层通风系统图。矿井通风系统图由矿井通风部门、矿山救护队各保存一份,每季度报矿务局主管部门一份。
矿井通风部门还要绘制通风系统示意图(通风网路图)和设置通风系统示意图板。
三、扇风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所有矿井都要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扇风机(供全矿井或一翼使用)和分区扇风机(供一个或几个采区使用)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扇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
二、主要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必须保证经常运转;
三、三级和超级瓦斯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必须装置两部独立的扇风机(包括电动机),其中一部作为备用,备用扇风机必须能在10分钟内开动,如果备用扇风机的能力小于主要扇风机,矿革委会应制订使用备用扇风机时的安全措施;
四、一、二级瓦斯矿井的主要扇风机应装有两部电动机,其中一部作为备用,并要有迅速倒换电动机的设施;
五、主要扇风机的供电线路:一、二级瓦斯矿井的主要扇风机要有两条供电线路,其中一条专用;三级和超级瓦斯矿井的主要扇风机要有两条专用线路;
六、装有主要扇风机或分区扇风机的出风井口,必须安装防爆门。防爆门不得小于该井口的断面积,并且必须正对出风井的风流方向;
七、主要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至少每月由矿井机电部门检查一次。改变扇风机的转数或风叶角度时,必须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主要扇风机必须安装有反风设备,要能在10分钟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改变方向后,主要扇风机供给的风量不得少于正常风量的60%,如反风后回风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时,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可以采用低于正常风量60%的反风设备,但要报省(区)管理局备案。
反风设备每季至少由矿井机电部门检查一次,每年至少要由矿革委会负责举行一次反风演习(在非工作时间内举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主要扇风机房和分区扇风机房作其他用途;房内要备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扇风机运转记录簿。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风系统中如某一分区风路过长,主要扇风机不能供给足够风量时,经省(区)管理局批准,可以在井下安装辅助扇风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主要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拟定停风措施,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革委会。
第一百四十条 无瓦斯矿井的主要扇风机或分区扇风机停止运转超过30分钟时,因停风受到影响的地点,工作人员必须撤到进风巷道中。
瓦斯矿井的主要扇风机或分区扇风机停止运转时,因扇风机停风受到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由矿革委会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全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停风期间,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其他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辅助扇风机停风期间也要打开风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主要扇风机和分区扇风机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和轴承温度计。以上仪表的指示数,由司机每一小时记入扇风机运转记录簿内。如发现异常变化时,要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报告。
四、局部通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煤层中掘进巷道,一般要用双巷掘进,每隔一定距离开风眼贯通。
在煤层中采用单巷掘进时,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制订预防瓦斯、透水、冒顶堵人等安全措施,报矿革委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局部扇风机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经常运转;
二、局部扇风机和启动装置要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眼不得小于10米;局部扇风机的吸入风量,要小于全风压所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三、风筒要经常维护,保持吊挂平直,接头严密,避免车刮炮崩,以减少漏风;
四、风筒口到工作面的距离应根据情况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五、局部扇风机和掘进工作面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延时的风电闭锁装置。只有当局部扇风机运转后,工作面中的电气设备才能通电。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使用局部扇风机进行通风的掘进工作面,无论工作或交接班时,都不准停风。
如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都要撤出人员,切断电源。
在恢复工作前,必须检查瓦斯,局扇和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开动局扇。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禁止使用扩散通风,但无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如果距最近风眼不超过10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电机车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充电的数量小型机车电池不超过三组或大型机车电池不超过一组时,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可以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井下火药库必须有单独的进风风流,回风风流应直接进入矿井的回风道内,并且要保证每小时能有火药库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中,井下机电峒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如果峒室深度不超过6米,入口宽度不小于1.5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在特殊情况下,经矿务局革委会批准,个别峒室可设在回风风流中,但沼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二节 瓦 斯
第一百五十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层发现过一次沼气(不论其中有多少层是无沼气的煤层),该矿井就必须依照瓦斯矿井的工作制度来管理。
各矿务局革委会必须在全年瓦斯变化较大的一个月组织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并将结果报省(区)管理局审批。
瓦斯矿井的等级,根据沼气含量最大的煤层日产一吨煤涌出的沼气量确定,分为下列四级:
一级瓦斯矿井:5和5立方米以下;
二级瓦斯矿井:5以上到10立方米;
三级瓦斯矿井:10以上到15立方米;
超级瓦斯矿井:15立方米以上。
开采瓦斯喷出或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都作为超级瓦斯矿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矿井总回风或一翼回风中瓦斯浓度超过0.75%时,矿革委会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报告矿务局革委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区回风道、采掘工作面回风道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时,必须停止作业,由矿革委会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沼气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进行处理;采掘工作面个别地点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要立即进行处理,附近20米内,停止进行其它工作。
第一百五十四条 使用机械采煤或掘进的工作面内局部积聚沼气浓度达到2%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机器运转,并切断电源,进行处理,只有在沼气浓度降到1%以下,才许开动机器。
第一百五十五条 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时,禁止放炮。
电动机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沼气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设备运转,切断电源,进行处理,只有在沼气浓度降到1%以下,才许开动机器。
第一百五十六条 每一矿井要从采掘施工、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设置栅栏,揭示警标,切断电源,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井调度室汇报。停工区瓦斯浓度达到3%或其它有害气体超过第116条的规定时,必须予以封闭。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和其它有害气体。排除瓦斯或其它有害气体的工作,要制订安全措施报矿革委会批准,必要时由矿山救护队进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开拓新水平的井筒(平峒)和主要石门接近未揭露过的瓦斯煤层时,必须在距离煤层10米以外开始打钻,钻眼超前工作面不得小于5米,并经常检查工作面瓦斯,如果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要立即撤出人员,停止掘进,进行处理。
掘进岩石巷道遇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注意瓦斯变化情况。
第一百五十八条 抽放瓦斯的矿井,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安全措施,报省(区)管理局批准,报部备案。
抽放瓦斯的管理制度报矿务局革委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抽放瓦斯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站房要用不燃性材料建筑,距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米,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站房内和站房周围20米范围以内,禁止有明火;
三、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都要设置两套,其中一套备用;
四、站房内电气设备和照明灯都要采用矿用防爆型设备,否则必须有效地隔离;
五、站房要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和必要的检测仪表,并要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查、记录瓦斯浓度,正常抽放的瓦斯浓度降到30%以下时,必须立即停止瓦斯泵运转,并向矿井调度室汇报。恢复瓦斯泵运转以前,要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才能供给瓦斯。
六、抽放管道系统必须装设防回火、防回气、防爆炸等安全设备,并要经常检查,保证良好。
第一百六十条 各矿井必须建立区域巡回瓦斯检查制度。
每次检查瓦斯的结果都要记入瓦斯检查表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要通知在场的工作人员。
瓦斯检查员要执行请示汇报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日志。
矿井通风部门的值班干部每班都必须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瓦斯检查日志每天报矿革委会主管安全工作的副主任审阅。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瓦斯矿井中所有巷道(包括可能涌出或可能积聚瓦斯的峒室)内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一、二级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两次;三级和超级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三次;有煤和瓦斯突出煤层中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对本班没有进行工作的工作面,每班至少要在其进、出风口检查一次。
在无瓦斯的煤层内,每天至少要在进、出风口检查一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瓦斯矿井中,对个别瓦斯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以及三、超级瓦斯矿井中采用机械采煤或掘进的工作面,要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扇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受破坏以后,必须制订排放瓦斯和恢复通风的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明无危险后,才许恢复工作。
在瓦斯矿井中,所有安装电动机和开关的地点附近20米的巷道内,都要经过瓦斯检查,证明无危险后,才许可开动机器。
第一百六十四条 瓦斯矿井的职工都要学习有关瓦斯方面的安全知识。
瓦斯矿井的采掘区、队、班长、技术人员和放炮员都要学会检查瓦斯,这些人员下井要携带瓦斯检定器或瓦斯检定灯,进行瓦斯检查工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用瓦斯检定灯检查沼气时,必须先用正常火焰进行,如果发现火焰发暗、伸长或出烟等现象,即证明沼气浓度超过4%,此时必须停止检查,立即退出;如果火焰无变化时,应将灯芯慢慢捻到黄色火焰消失(火焰发亮点约2毫米左右),再进行检查。
检查时,要稳持灯座,慢慢将灯由巷道底部举向巷道顶部,如果灯内充满火焰时,必须小心将灯向巷道底部慢慢下移,禁止震动或用口吹。
瓦斯检定灯在井下熄灭时,只许在进风巷道中用灯上的打火机重新点燃。
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和瓦斯突出的区域内,禁止使用瓦斯检定灯检查瓦斯。
第一百六十六条 瓦斯检定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灯上要有两层铁丝网和一个金属罩子,铁丝网要毫无破损,并用直径为0.3~0.4毫米的铁丝编制,每100平方毫米网面上至少要有144孔;
二、玻璃罩要无色、无气泡和无其它毛病,上下两端要平行,并且和中心线垂直;
三、灯上要有控制灯芯和打火的装置,并且要有磁锁;
四、灯的各部分必须连结紧密,每次从灯房发出以前,要用不小于0.25大气压的压缩空气检查。
第三节 煤 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新矿井在建井前要对所有煤层进行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都要进行一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由矿务局革委会负责组织进行,并将试验结果报省(区)管理局。
第一百六十八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以预防为主的综合防尘措施和煤尘管理制度,地面煤仓和洗煤厂,也要采取防止煤尘爆炸的措施。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设计和安装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井下风速必须严格控制,增大风量或改变通风系统时,都要相应地调节风速,防止煤尘飞扬。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要经常保持一定存煤,不得放空。上风眼不得兼做溜煤眼使用。
第一百七十条 产生煤尘的下列地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一、采掘工作面要采取喷雾、洒水、煤层注水、水炮泥或其他防尘措施;
二、井下煤仓、溜煤眼、翻罐笼、运输机、装煤机和其他转载地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皮带走廊都要进行喷雾、洒水。
喷雾、洒水设备要指定人员管理,不准任意拆除。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井下巷道必须定期清扫、冲洗煤尘和刷浆。清扫、冲洗和刷浆的地点和次数,由矿务局革委会规定。
巷道中的浮煤必须定期清扫运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在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和相邻的煤层要用岩粉棚隔开;在所有运输巷道和回风巷道中要撒布岩粉。
设有水幕、进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逐步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外汇局利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采集进口单位货物流与资金流的电子信息,以进口单位为主体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识别异常的资金流动和交易行为,同时结合现场监督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实施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5月1日起,进口核销改革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应按《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2)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试点地区银行应按《试点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非试点地区进口付汇业务仍按现行进口核销规定办理。



  三、试点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付汇业务按现行进口核销相关规定办理。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到非试点地区办理异地进口付汇需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非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到试点地区办理异地付汇的,银行仍按改革前规定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及相关单证。



  四、为保证改革实施前后进口付汇管理的有效衔接,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的进口付汇业务应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对于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按规定予以处罚或做进口付汇备查处理。



  五、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试点地区外汇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 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及时对辖内外汇局、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培训,便利银行和进口单位办理业务。

  (二) 对已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上的进口单位,应督促其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确认书文本另行发布。

  (三) 根据《试点办法》,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监督核查、分类管理等各项管理措施的试点工作,全面使用“核查系统”各项管理功能。

  (四) 及时上报试点情况。应按周向总局上报试点进展情况,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和建议。



  六、试点期间,非试点地区外汇局应认真做好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历史业务清理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告知、督促进口单位办理核销。同时积极学习进口核销改革的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进口核销改革正式实施的准备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即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以及相关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附件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试点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汇局对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辅导管理。进口单位辅导期内的进口付汇业务应向外汇局进行事后逐笔报告。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其他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付汇。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和外汇局认定的其他特殊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在名录管理、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对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是指已按规定向商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试点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试点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口单位付汇后应按规定期限到货,进口货物后按合同约定付汇。


  第三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在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六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为其办理网上业务开户手续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逾期未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注销,并注销其企业档案。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九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相应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填写“最迟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按最迟一笔收汇日期填写。


  第十二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
  对于凭汇发【2003】15号文规定的“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四)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五)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或开证前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境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保函;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核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六)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1)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四条 代理进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付汇,委托方不得购汇。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或将人民币划转给代理方。


  第十五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证前持申请书、本细则第十三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三类进口单位”货到付款方式进口付汇的,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之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 按照不同贸易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四)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到货后30日(自然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进口付汇;
  (二)“二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三)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四)进口项下的退汇;
  (五)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六)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填写《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2),并到外汇局现场提供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报告表》及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在《报告表》及相关材料上加盖“进口付汇监管业务章”后退还进口单位,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确定的“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采集贸易收付汇和进出口数据,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进口单位申报为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十九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二)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申报等情况;
  (三)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差额以及多付汇差额等情况;
  (四)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五)进口退汇频次、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六)新名录进口单位、跨国公司和关联企业付汇情况;
  (七)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八)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小于8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大于120%且进口多到货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小于5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四)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大于150%且进口多收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五)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 10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六)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的关联机构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的,进口单位负责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每半年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和银行版)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三类进口单位”:
  (一)进口付汇业务连续两次以上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
  (二)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汇局使用进口单位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立案调查的;
  (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未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一类进口单位”。日常监测及核查管理中,外汇局发现进口单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可随时将其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一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一类进口单位”按《试点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在确定“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4)以书面形式和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对“二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事后逐笔报告管理;
  (二)不得开立付汇期限超过90天(自然日)的远期信用证;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
  (四)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三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前登记;
  (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进口付汇;
  (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和转口贸易支付;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计进口多付汇差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的;
  (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
  (六)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
  (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用于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
  (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是指进口到货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二)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差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
  (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是指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同期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付汇金额的比率;
  (四)异地付汇是指到本单位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付汇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数据传输问题等原因导致外汇局无法获取进口付汇或进口货物电子数据的,外汇局可以要求银行或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纸质凭证。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可补录相关电子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进口单位提供的资料均为正本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外汇局或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只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原件、《报告表》原件、《考核分类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和《现场核查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外汇局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说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进口付汇登记表

  登记表编号: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金融机构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登记币种:
登记金额:

登记类别(可选择):

  结算方式(可选择):

 
最迟装运日期:

  付汇日期:

 
登记日期:

  有效日期:

 



( 外汇局签章)
年  月  日


  附2:
  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

  报告表编号:
  外汇局代码: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单位:美元
进口付汇信息
货物报关、收汇信息

序号
申报

号码
付汇币种
付汇金额
付汇金额折美元
付汇银行
结算方式
付汇日期
最迟装运日期
报关单编号
收汇申报号码
报关/收汇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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