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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21:17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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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嘉峪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及工作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二)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六)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给予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较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较大过错;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重大过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原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次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中对政纪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复核期间,所作的行政过错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适当范围内给予补偿、恢复名誉。受理复核的机关必须在60日内做出书面复议决定,并将复议结论送达申请复核的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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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精神,加快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步伐,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农民工。
  第三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请;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该缴费单位开设的基本账户的开户证件;
  (六)本单位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
  (七)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和缴费标准核定表。
  申请参保单位按规定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申报。申报时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年上报统计部门的劳资统计报表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表,到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单位如有人员变动,可在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人员增减情况表,否则视同该缴费单位无人员变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企业上年(月)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实际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60%的,按60%的基数计征,高于300%的部分予以封顶。新成立的非公有制企业,当年缴费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为缴费基数。
  非公有制企业缴费比例:单位为20%,职工个人为8%;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原则上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雇主为雇员缴纳12%,雇员本人缴纳8%),对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缴费基数2007年可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8年为80%,2009年为90%,从2010年1月起,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申报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不计征任何税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账户的记账规模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责成专人保存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每年应当至少向缴费职工个人公布一次个人账户记账情况。
  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保留,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可以继承。
  第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均可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且达到退休年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按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农民合同制职工结算的资金,可直接缴纳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农村养老保险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中断养老保险关系,停止缴费在一年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办理退休手续。单位重新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以前年度欠费的,从缴清的下月起,恢复正常退休的审批工作。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养老保险政策待遇。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账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就不了业的,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时,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出具职工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
  未按规定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有资金能力而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拒绝履行补缴计划的企业要及时下达《劳动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延迟缴纳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仍拒不缴纳或拒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运城市民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运政办发[2003]2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OO七年四月五日

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卫计发[1996]第108号

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根据卫生部95年第43号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种目录: 1、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2、超高速CT(UFCT) 3、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4、医用直线加速器以上四种品目遵照《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卫计发[1996]第61号文)进行管理。其中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超高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的配置程序按《细则》中第六条规定管理;医用直线加速器的配置程序按《细则》中第五条规定管理。鉴于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所具有的特殊性,从即日起一律暂停装备工作。

卫 生 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