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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6:29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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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为工程建设提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以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活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对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登记验证;

  (三)按规定的权限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经信、建设、规划、价格、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要求,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按照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详见附表);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区、大型厂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市发改、建设、地震等部门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抗震设防要求;

  (二)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核准、备案的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书面告知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地震管理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三)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窗口领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许可申请表》并进行登记,自行委托符合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四)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未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工程,发改、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准批复、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图时,对抗震设防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改部门不得办理核准批复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范围,经市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全过程负责。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许可证书,其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持有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验证,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承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接受价格、地震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连云港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连政办发〔2003〕150号)同时废止。

  附件: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暂行)



附件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暂行)



类型
建设工程名称

交通运输
  1.500米以上隧道、高速公路、公路干线上的特大桥。

  2.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地铁工程。

  3.国际、国内重要的干线机场。

  4.2万吨以上的港口、码头。

能源水利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3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

  2.海洋石油平台;区域性输油、输气管道。

  3.大型水利枢纽;位于大、中型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堤防);重要泄洪闸、节制闸(Ⅰ级)。

  4.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
  1.高层建筑80米以上,以及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贸易、金融、商场、宾馆等公共设施。省、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

  3.大功率(20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省级广播电视中心、200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4.省、市中心长途电信枢纽建筑;邮政枢纽。

  5.省、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

  6.6000座以上体育馆(中心),大型展览馆,存放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博物(档案)馆。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废料处理工程。

  2.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大中型实验、检验和仓储等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建筑。

  3.大中型炼油、化工及石油化工、化纤等工程。

其他工程
  1.重要军事工程、各级人防指挥中心。

  2.业主、建设单位或其他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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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7号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本市绿化的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须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加盖绿色图章。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细胞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国药监械[2002]112号

  为了预防“疯牛病”传入我国,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自即日起,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进口和销售任何含有牛羊组织细胞(如骨、皮肤、粘膜、牙齿、肠衣、心膜、血清、胶原蛋白等)的医疗器械产品。对于已经进入我国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2002年5月1日,有关企业应自行从市场上将该类产品全部召回,
并向我局报告。

  据有关部门的公告,截至目前,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有:英国、爱尔兰、瑞士、法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德国、葡萄牙、丹麦、意大利、西班牙、列支敦士登、阿曼、日本、斯洛伐克、芬兰、奥地利。

  今后,如再有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地区,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进口将比照本公告要求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